HOycoCFn 发表于 2009-2-11 10:18:15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邹立杰涉嫌故意伤害案上诉审辩护词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邹立杰涉嫌故意伤害案上诉审辩护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邹立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指控罪名成立,一审判邹立杰死刑。邹立杰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上诉审的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违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然,就必然会制造出冤、假、错案。1、话语主体已经不存在、无法质询、证据表现形式存在严重缺陷的证据不得用做定案根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死人不能作证,死人也不会作证,死亡前对案件的供述必须以特定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才有法律效力,否则有悖情、理、法,无以服人。王尚三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死亡。“对王尚三的继续盘问笔录”中的指模是王尚三的指模吗?!签字是王尚三的签字吗?!陈述是王尚三自由意志下做出的吗?!陈述的内容是都真实吗?!公诉人一直未能举出答案“是”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属举证不能。王尚三死于广州市公安局芳村看守所,死因不明(需查),死前不只二次在民警的陪同下与邹立杰见面,民警要求邹立杰劝服王尚三配合治疗,因此,王尚三不是突然死亡的。侦查机关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以保存证据。再说,王尚三的头部受过严重外力伤害,落了个智力残障的后果,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因此,不能作证。(王尚三的由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于1998年2月17日核发的林元和填发的颅脑伤后综合症残疾证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吉字第0502167号智残残疾证,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档查验。)2、法律禁止法院行使侦查权,法院仅且只能行使的权力是审判权。故意伤害罪的管辖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地方享有自己进行补充侦查的权力。任何时候检察机关都不得将自己享有的那部分侦查权委托给法院来行使,法院不得接受委托违法越权行使该权力。刑事鉴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明确列为八种主要的侦查行为之一。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和资格;鉴定人在道德上应是诚实可信的;鉴定的取样是真实、全面、及时的;鉴定要有相应的技术手段、技术设备、以及其它技术条件的支持;鉴定结论的的做出必须符合科学规则、原则、原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申请鉴定人在存在法定情形时回避的权利;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并加盖鉴定人所在机构的印章。因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法鉴字第079号法医检验鉴定书违法无效依法应予排除,不得用作定案根据。3、法律禁止以埋设“证据地雷”的形式进行证据构陷、剥夺辩护的权利、规避法定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的公诉时没有制作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法庭审理时也没有举出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分局(2000)穗公芳刑(技化)字第01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分局(2000)穗公芳刑(技化)第01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这两份证据,因此被告人(上诉人)、辩护人没有机会也不可能有机会对它们发表辩护意见及行使其它辩护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两份证据写入判决书用作定案根据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埋设“证据地雷”对被告人(上诉人)进行证据的袭击、构陷,剥夺辩护的权利,并规避审级制度,因此,应当予以纠正。
    二、法律禁止重复使用同一证据证明两次独立的构成形态不同的犯罪指控。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邹立杰两次涉嫌犯(共同)故意伤害罪——即:2000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犯一次(未遂);2000年8月4日上午4时许,犯又一次(既遂)。犯罪未遂是犯罪构成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既遂形态在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构成结构、构成性能、证明要求等方面均存在诸多的不同,这就客观地要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本应就其两次独立的指控分别地进行举证证明,遗憾地是它没有这样做,而是将两次独立的指控笼统地一锅粥地进行举证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地混乱地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给其的所有证据重复地用于对两次独立的故意伤害罪指控的认定,使证据的证明力辐射到两次独立的指控,牵强地将证据的相关性的有效范围予以主观臆断的扩大。同一证据实际上两次使用,同时在两个彼此独立的犯罪构成证明体系中发挥作用。这种粗暴地扩大证据证明力的做法是一种更为严重和有害的证据构陷。若故意为之,则是犯罪,法律禁止以犯罪克服犯罪。法律主张要罚当其罪、被告人(上诉人)享有辩护的权利。因此,这种粗暴地扩大证据证明力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三、法院定罪处刑必须要有确实而且充分的证据,法律反对不清不楚马虎敷衍、出入人罪或草菅人命。被害人杨永华庭审作证时明确指认邹立杰不是2000年8月4日上午4时许向他喷洒硫酸的人,那么,要使邹立杰对2000年8月4日上午4时许杨永华的被害承担法律责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必须举证证明如下事项的真实存在:1、邹立杰为了以硫酸加害杨永华又一次纠集了王尚三、王尚书。2、在共同故意伤害中王尚三实施了望风行为,王尚书实施了向杨永华喷洒硫酸的行为。3、在共同故意伤害中邹立杰实施了用自己的粤A64778红色夏利小汽车运送王尚三、王尚书到广州市芳村花卉市场,并接走王尚书。4、在共同故意伤害中李春学给了邹立杰指示性协助,让邹立杰准确掌握杨永华的行踪,以便顺利实施伤害行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四事项均无力举出确实而且充分的证据证明它们真实存在。在王尚三已死亡、王尚书仍未归案、李春学称不认识邹立杰且对杨永华的被害不知是谁干的(见对李春学的讯问笔录)、没有证人目击证实邹立杰实施了共同犯罪中的用自己的粤A64778红色夏利小汽车运送王尚三、王尚书到广州市芳村花卉市场,并接走王尚书、邹立杰彻底翻供其于2000年9月2日亲笔供词的供述的情况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匆忙地草率地认定邹立杰犯故意伤害罪,是主犯,并处以极刑。法律要求控方举证和证明的标准是:(1)证据必须是关联的和确实的。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举出的证据不得模棱两可、既此又彼、或互相排斥、互相反对,不得是主观的臆想、猜测或虚假的甚至根本不存在的东西。(2)证据必须是足够的充分的。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举出的证据对待证事项的证明足于排除合理怀疑,使人信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完全可能要损害到法律的严密、严肃和尊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心及法院的形象,甚至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造成社会动荡!冤枉一个好人就等于对所有善良的人们犯罪!因此,剥夺一个人的财产、资格、自由或/和生命的刑事判决的做出应当慎之又慎、准之又准、不枉不纵!!
    四、法律反对任何形式的先入为主。法官要保持理性和中立、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要兼听而不偏信。辩护人在庭审中举出了如下辩护证据:1、张书丽的证言2、张晶的证言3、邹志明的证言4、林福军的证言5、邹丽菊的证言6、邹志明、张晶于2000年8月5日广州至北京的火车票两张7、邹志明、张晶于2000年8月6日北京至长春的火车票两张。以证明邹立杰2000年8月3日晚上至2000年8月4日上午8时之间没有离开过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紫荆花园A9栋903号的暂住处,没有作案时间,任何人在同一时间里不可能分处在两个不同的空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辩方的证据置之不理,不予调查核实;它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视而不见,不予议论评判。这种视辩方证据和意见为无物的做法是司法不作为的又一种。若故意为之,则成了一种司法腐败,是一种在法律和权力的绚丽光环笼罩下的隐形犯罪。这种做法无论是故意还是非故意都必将严重影响到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一个社会如果连法官都不能保持应有的中立和理性而是充满偏见的,那么,这个社会肯定是人权保障极差危险丛生的社会。因此,对这种视辩方证据和意见为无物的做法的任何容忍、放纵就是对民主、法制、人的权利和尊严的漠视与践踏!!
    五、法律禁止控方任何让物证口供化的操作。所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理由中没有事后态度一项。物证是以物体的性质、痕迹、存在状态、来源等来证明案件情况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以语言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属人证的范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举出的所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证的照片下面均有邹立杰的口供注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上按邹立杰在上述照片下的口供注释内容予以认定,作为定案根据,而对物证的性质、痕迹、存在的状态、来源等不予审查,这种做法是司法不作为的一种,同时又是使物证口供化的操作。这样做自然使审判变得省时、省力、简单,但这恰恰又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深蒂固且源远流长的一个主要根源,因此,应予以纠正;另外,刑事法律要处罚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其事后态度。如果被告人(上诉人)的翻供经查有理,则应予以支持;如果经查没理,则应予以驳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态度不好”作为应从重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态度一指事后的举止动作;二指事后的立场、看法。无论哪一种,均不属犯罪行为。这种态度决定刑罚、顺眼者判轻、逆眼者命亡的做法是司法审判中的主观主义和人治的表现,因此,应予纠正。
    六、法律保障被告人(上诉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法律反对被告人(上诉人)自证其罪,但自由意志切实得到保障的自证除外。刑事诉讼中遵循这样的原则:谁指控,谁举证,谁证明。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无须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果控方不能举出确实而且充分的证据证明,那么,被告人(上诉人)就不应被定为有罪并处于刑罚。控方所举的证据中如果包含了被告人(上诉人)的自我归罪的《亲笔供词》,那么,控方必须证实该《亲笔供词》是完全在被告人(上诉人)自由意志下做出的,尤其是在被告人(上诉人)反复声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非自愿地写了这份《亲笔供词》时。如果控方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确实和/或不充分以证实自由意志自证行为的真实存在,那么法官应毫不犹豫地对该份证据予以排除,不用作定案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举出的邹立杰的《亲笔供词》它无法证明是在邹立杰的自由意志下形成和收集的,况且邹立杰反复声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非自愿地写了这份《亲笔供词》,广州市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仍将该份《亲笔供词》采信用作定案根据为法律所不允许,严重地损害了被告人(上诉人)的辩护权,这种做法同时也严重地与我国的刑事法律原则、刑事立法精神相冲突相违背,因此,应当予以纠正。
   
    所有上述理由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1、2、3、5、6、7、8、10、11、14、18、31、35、42、43、44、46、47、48、119、120、121、140、167、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31、32、33、43、44、45、52、53、54、55、56、57、58、59、61、128、131、144、151、166、168、172、173、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23、25、26、29、65、66条。
    所有上述理由中辩方提交的证据有:1、张书丽的证言2、张晶的证言3、邹志明的证言4、林福军的证言5、邹丽菊的证言6、邹志明、张晶于2000年8月5日广州至北京的火车票两张7、邹志明、张晶于2000年8月6日北京至长春的火车票两张。(1—7项证据均已在一审时提交)8、1993年8月19日吉林省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做出的对王尚三的《吉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9、1995年7月4日吉林市公安局做出的(95)吉公技法医字第5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0、1995年12月11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1995)永刑初字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1998年2月17日吉林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王尚三的残疾类别为颅脑伤后综合症的残疾证。1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王尚三的残疾类别为智残的编号为0502167的残疾证。13、吉林市公安局核发的王尚三的身份证。(8—13项证据是上诉时提交的新证据)
    建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
   
   
    辩护律师:罗永生
    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2年11月8日
    联系地址: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13层1303室
    电话/电邮:13822299448/loyoson@sohu.com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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