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dkhjfe 发表于 2009-2-11 10:18:23

试论企业法人名称的法定要素(法人人权系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和第七十三条也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但是,法人登记机关和法人的主要投资者如何给法人命名,法律的规定还不够完备。因此,在实践中,法人的名称比较混乱,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拟就法人名称的构成问题从原理上提几点看法,供法人登记机关和法人的建立者们以及有关立法机关参考。
    笔者以为,任何一个企业法人的标准名称都应当包括四个法定要素,这就是“姓”、“名”、“属”、“形”。
    (一)关于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姓”。
    工厂、公司等经济组织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因此,他们和自然人一样,也应该有自己的姓。
    所谓企业法人的“姓”,就是指加在企业法人字号前面的限定性用语。如“上海三毛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海”、“北京全聚德烤鸭店”中的“北京”就属于“姓”的范畴。
    自然人的姓起源于封地,没有封地的人的姓则从属于出生地(姓从属于血统那只是后来的事)。自然人这种以地为姓的原则也应当成为企业法人立“姓”的原则。在实践中,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是这么做的。根据这一原则,企业法人在何地登记注册就应当以何地为“姓”。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就应当以“中国”为“姓”,在江苏省省级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就应当以“江苏”为“姓”,在南京市市级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就应当以“南京”为“姓”,在南京市江宁县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就应当以“江宁”为“姓”。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明明是在郊县注册的,却不以县名为“姓”,而要以所在城市的市名为“姓”,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抬高自己的身价。在种做法工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企业法人能否在自己的字号前面冠以“国际”、“世界”、“全球”或“亚洲”、“欧共体”等等字样?也就是说,企业法人能否以比国家还要大的国际地越的名称作为自己的“姓”呢?这个问题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于1991年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这个问题采取严而不禁的原则,本人认为这是不可取的。本人认为,一个企业如果要以“亚洲”为“姓”,就应当在亚洲洲级企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如果要以“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为“姓”,就应当在联合国登记注册。如果亚洲和联合国没有这样的登记机关,企业就不能以“亚洲”、“世界”等等字样为“姓”。如果一个企业的业务是国际性的,如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投资、国际运输等,一定要在企业的名称中表明自己的业务范围,那么不应当将表明业务范围的字样“国际”、“亚洲”等等放在字号的前面,而应当将其放在字号的后面。也就是说,应当放在企业的“属”里面。(关于“属”,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二)关于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名”。
    企业法人的“名”也就是通常说的字号,如上文提到的“全聚德”、“三”,等等。
    如果说企业法人的“姓”只能从属于他的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名称的话,那么,企业法人的“名”则完全应当由其主要投资者自由决定。可以以某个自然人名字为“名”,也可以以山水之名为“名”,也可以以母公司之名为“名”。不过,这种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各个国家在法律上对这种自由或多或少都有些限制。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投资者的命名权是这样限制的:①企业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能单独使用外文,外文译名应当与本名一致;②不能使用数字,非对外使用的译文名字不得采用汉语拼音符号;③使用自然人名字作字号时只限于私营企业,且该自然人必须是该企业的投资人;④不能欺骗或误导公众;⑤不能使用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名称;⑥不能使用政党、社团的名称,不能使用国家机关的名称,也不能使用军事机关的名称及其番号;⑦不能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⑧一个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字号;⑨不能使用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字号,也不能使用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字号相近似的字号;⑩企业的字号不能有损于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
    本人以为,上述十个方面的限制都是合理的、必要的。根据上述限制,以下一些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就显得不太合适:“南京润之酒家”中的“润之”,“郑州亚细亚商场”中的“亚细亚”,“南京中央商场”中的“中央”;“南京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二”,“上海三毛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三”,“NANJINGGRANDHOTEL”中的“GRAND”,等等。
    毛润之不是所谓“南京润之酒家”的投资人,该酒家使用“润之”作字号显然是不合法的。“亚细亚”是国际性的一个准行政区划的名称,不能随便用作企业的字号。“中央”在习惯上是中共中央的简称,“中央”又意味着“中央级”、“国家级”,使用“中央”做字号,有抬高自己、贬低他人之嫌。“二”和“三”这两个字号都只是一个汉字,又是数字,显然是双重不合法。“南京古南都饭店”的英文译名“NANJINGGRANDHOTEL”中的“GRAND”既不是“古南都”的意译,又不是准确的“古南都”的汉语拼音,根本谈不上“译名与本名的一致”,所以也是不合法的。“古南都”译为“GRAND”,客观上不过是在为英国的“格兰德”家族做免费广告罢了。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法人没有自己的字号,如“南京钢铁厂”、“江苏饭店”,等等。在“南京钢铁厂”这个名称中,“南京”是“姓”,“钢铁”是“属”,“厂”是“形”,“名”空缺。在“江苏饭店”这个名称中,“江苏”是“姓”,“饭”是“属”,“店”是“形”,也没有“名”。这些有姓无名的企业“法人”,就如同封建社会的妇女往往有姓无名一样,是没有独立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象征。虽然也是人,但没有独立的人格。妇女解放以后,都有了自己的名字,企业从政府的怀抱中解放出来,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以后,难道不应该有自己的名字吗?还能继续叫做“张王氏”、“李王氏”吗?
    关于使用“第一”、“第二”等序数词作字号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1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解释说:企业名称中使用“第一”、“第二”等序数词的,不视为使用数字。对于这样的解释,本人持保留态度。理由如下:
    首先,以往企业名称中的“第一”、“第二”等字号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显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应当逐步取消。新登记的企业法人在名称中则不应当再走计划经济的老路。
    其次,“第一”、“第二”等等字号容易给公众以误导,有不正当竞争之嫌。
    第三,“第一”、“第二”在人们的口语中往往被省略,形成“一毛”“二毛”“三毛”、“一机”“二机”“三机”、“一服”“二服”“三服”等等不正规名称,这就象自然人中的“小大子”、“小二子”、“小三子”等小名一样。小名在非正式场合当然可以使用,但冠以“赵钱孙李、周吴郑王”等姓氏,成为“王小二”、“阮小五”写到身份证或户口本中就显得不合适了。本人以为,诸如“南京第一服装厂”、“南京第二服装厂”等等名称就象户口本中的“王小二”、“阮小五”一样是很不合适的。
    第四,全国各地已经有了许多“第一”、“第二”、“第三”等等的“字号”,如果允许新注册的企业法人继续使用这些“字号”,势必使字号独占性原则受到彻底地冲击,使法人名称的严肃性受到彻底破坏。
    根据以上四点理由,本人认为,“第一”、“第二”等序数词不应当继续出现在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名称中。
    (三)关于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属”。
    所谓属就是指企业法人的行业种属,如水产、饮食、机械、建筑、电子、毛纺等等。
    所谓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属”,就是指企业法人名称中表明该企业行业种属的文字。如“南京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建设”,“江苏投资公司”中的“投资”,“南京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建”,“上海三毛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毛”,“鞍山钢铁厂”中的“钢铁”,“中国旅行社”中的“旅行”,“白马湖农场”中的“农”,“安徽省供销合作社”中的“供销”,“南京中央商场”中的“商”,“南京金凌饭店”中的“饭”,等等。
    企业法人的行业种属也是企业在注册登记时所获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它明确地记载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为了便于社会的监督,它也应当反映在企业的名称中。
    确定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属”,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⑴要准确地反映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不能夸大生产经营范围。如果企业的权利能力是跨行业的,则应当反映企业的主行业。因此,前述“南京金陵饭店”中的“饭”就不能算是一个合适的“属”。因为饭只是该法人次要的营业项目。
    ⑵不能单独使用外文,对外使用的外文译文要与原文一致。“南京金陵饭店”的外文译名“NANJINGJINLINGHOTEL”中根本就没有“属”,同原文不一致,也是不合适的。
    ⑶“属”的字数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也不能太随意。根据传统习惯,笔者认为,属于公司、合作社一类的企业法人,“属”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属于厂、场、店、馆、田、矿、港一类的企业法人,“属”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也可以由一个汉字组成。因此,前述“建设”、“投资”、“钢铁”、“旅行”、“农”、“供销”、“商”等都是合适的“属”,而“建”、“毛”则是不合适的“属”。
    ⑷为了表明本企业行业种属的特殊性,可以在“属”的前面加上适当的限定词。比如,“建设”前面可以加上“房屋”、“道路”等限定词;“投资”前面可以加上“亚洲”、“国际”等限定词;“供销”前面可以加上“农副产品”、“日用品”、“建材”等限定词。不过,限定词不能与营业执照上核定的营业范围相冲突。
    (四)关于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形”。
    任何一个企业都有一定的资本组织形式和生产经营形式。
    在资本组织形式上,企业可分为个体、独资、合伙、合作、公司等等形式。
    在生产经营形式上,企业可分为厂、场、店、馆、社、行、矿等等形式。厂意味着工业生产,场意味着农、林、牧、渔等业的种养与出产,店意味着商品和劳务的零售,馆意味着对人的吃住等提供直接的服务,矿意味着工业原料的开采。
    企业法人的客观形式反映在企业法人的名称中,就成了本文所说的“形”。
    关于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形”,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⑴对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形”,我国公司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任何一个新注册的公司,其名称中的“形”只能采用这两种法定“形”之一种。
    ⑵对于公司以外的其他类型企业的组织形式或生产经营形式应当如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的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具体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许多混乱。
    有许多在习惯上、原理上应当称为“店”的一类企业,却被称为什么“场”、“家”、“城”、“厦”、“宫”、“世界”等等。比如“南京大光明广场”、“南京神马家具城”、“南京大三元酒家”、“南京商厦”、“南京石林商场”、“××服装大世界”,等等。
    还有一些在习惯上、原理上应当称为“馆”的企业,却要称为“店”。如“南京古南都饭店”、“南京金陵饭店”,等等。
    笔者认为,对于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以及各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名称中的“形”在法律上应当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本人建议:①已取得法人资格的,或者是属于企业法人主干的,商业零售企业可以一律称为“店”,商业批发企业可以一律称为“社”或“行”;管吃又管住的服务性企业可以一律称为“馆”,管吃不管住的服务性企业可以一律称为“店”;工业企业一律称为“厂”。②属于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机关法人、居委会、村委会举办而又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以及属于个体或合伙的,商业服务企业只能称为“栈”、“摊”、“铺”等,而不能称为“店”、“馆”、“社”;工业企业只能称为“坊”而不能称为“厂”。③“场”只应当作为农、林、牧、渔企业的专用称呼;“中心”则应当作为企业法人某些下属企业的称呼;等等。这些建议不一定正确,但不管怎么说,法律对各类企业名称中的“形”作出统一的规定则是一个大趋势。
    ⑶已经改组为公司的企业不必再在名称中标明生产经营形式,也就是说,公司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再保留“场”、“厂”、“店”、“社”、“行”等等名称要素。因此,诸如“江苏省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等等,都是不合适的。这些名称中的“社·公司”、“店·公司”、“场·公司”等等都是“形”的重叠,应当予以纠正。
    ⑷如果是公司的下属企业,一定要在名称中标明其生产形式的话,那么也不能将生产形式之“形”放在组织形式之“形”的前面,而是应当相反。比如:“南京新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服装商店”,“南京泱泱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商店”,“上海爱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机铸造厂”,“江苏多青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导游社”,“江苏万湖淡水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三河珍珠养殖场”,“北京万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批发行”,等等。
    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之前,不是公司而被称为公司的企业,或者是公司而没有被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其名称中的“形”应当逐步变更,不是公司的应当改为“厂”或“店”或“行”或“社”等合适的名称;是公司的都应当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关于上述四个要素的排列顺序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精神,应当是:“姓”在前,“名”为次,“属”又次之,“形”在最后。对此,笔者完全同意,没有异议。
   
    刘大生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作于中共江苏省委党校
   
   
    说明:本文用“他”或“他们”来称呼企业法人,是因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_
    【出处】
  《福建法学》1996年第2期。【写作年份】1996【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律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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