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kELKhf 发表于 2009-2-11 10:18:36

论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兼谈我国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

  目录
   
    一、现代信托制度之历史起源及概述
    二、信托制度国际化及《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评述
    三、国际信托中法律冲突的产生及表现
    四、部分国家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考评
    五、信托制度在中国的继受
    六、我国涉外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
   
   
    一、现代信托制度之历史起源及概述
   
    (一)现代信托制度在英国的起源和发展
   
    信托(Trust)作为一种为他人利益而管理财产的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但那时主要用于遗产转移,被成为遗产信托。显然,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并非如同罗马中的古制,而主要源于英国封建时代的“用益权”(User)制度,那是英国衡平法中的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
    大约从13世纪起,为了规避限制土地转让的普通法规则和逃避苛刻的封建税费(Feudaldues),英国就流行一种称之为“USE”的做法即“用益权”制度。据此,甲可以为了丙(受益人)的利益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乙(受让人),乙即成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但其财产所有权却必须是为了丙的利益而拥有。在那时,它无疑主要是一种“避税措施”,但最初普通法院拒绝承认受益人的利益,这种因用益权而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全凭受让人的道义上的良心约束,但随后渐渐的受益人取得了衡平法上的受益权。【1】
    随着对土地设置用益权的盛行,国王为了挽回逐渐丧失的利益,亨利八世(HenryVIII)于1535年和1540年分别颁布了“用益权法”(TheStatuteofUses)和“遗嘱法”(TheStatuteofWills),【2】欲将用益权在衡平法上的受益权转化为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确定土地的法律上所有权人同时也是土地的受益人,遗嘱法更是要求通过普通法上的“遗嘱”对土地进行计划。但该法没有完全实现其目的,并不适用于动产、租借地和经官方登记的土地,也不适用于主动用益。也就在那时,由于衡平法院的努力,以信托的形式有效的阻止了“用益权法”的适用,导致了现代衡平法上信托的产生,用益权制度即逐渐转变为信托。衡平法确认了信托的法律地位,通过衡平法院,信托受益人可强制受托人履行其义务,即令其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样以土地为主的信托逐渐发展为财产信托,个人信托也随之发展为法人信托,营利信托也逐步取代了无偿信托。
    英国信托制度的基础在于财产权的法律上利益和衡平法上利益的相分离,但随着19世纪英国的司法改革,将原来彼此独立的普通法高等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成立统一的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二为一后,信托也被法律所正式确认,信托的受益权也成为法律上的财产权。但英国在信托业的规范上却一直没有进行统一立法,只不断颁布的一些单行法,有名如:“JudicialTrusteesAct”(1896),“TrusteeAct”(1925),“CharitableTrusts”(1954),“TrusteeInvestmentsAct”(1961)等等,并由这些单行法共同构建了现代的英国信托法制。
   
    (二)现代信托制度概述
   
    1.信托的法律实质
    据英美学者给信托的定义,信托是“拘束某人(受托人)为另一个人(受益人)利益管理他所支配财产(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义务,受托人本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之一,且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要求该义务得到履行”。【3】《海牙公约》第2条也给信托下了一个定义:“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时,“信托”这一术语系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信托具有下列特点:(1)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金,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2)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拥有信托财产;(3)受托人有根据信托的条件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的权力和应尽的义务。财产授予人保留某些权利和权力以及受托人本身得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经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约是从普通法的信托概念出发,以便能将大陆法系中类似信托的制度包括进来,其实我们认为对信托不适宜做比较严格的定义,尽管我国的新颁布的信托法和韩国、日本等国的信托法都专门给信托下了法律定义。【4】
    大陆法系学者在解释产生于英美法环境中的信托制度时,这对他们来说,无疑是一种新的权利现象,但我们只要细细分析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就可以发现他们已经为信托制度提供了机制。虽然在大陆法系没有英美法系盛行的“双重财产权说”,但为了解释现实中存在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出现了不同的解说,如在日本就相继有“物权——债权”说、“法主体说”和“物权债权并行说”等。虽然各种学说对信托构造的解释难免有缺陷,但我们从中却获得了对信托的进一步理解。从其内容看,信托是围绕信托财产,以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之间的信赖和责任加以维持的一种法律构造,这种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和债权关系所不包含的内容,因而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
    2.与类似法律制度之辨析
    (1)信托和代理
    信托和代理都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英美法系对于代理所下的一个经典定义是:代理是存在于两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其中一方明示或默示地同意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某各行为,另一方也类似地同意实施或将要实施某种行为。而所谓信托,是指持有并管理财产的一种协议。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具有为实施信托事务或所适宜的一切权限,而代理人只能在本人特别授权的范围内活动,正常情况下严格禁止越权代理。
    (2)信托与行纪
    行纪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法律制度,与产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有诸多相似之处。信托与行纪都是以自己名义就委托的财产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活动,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托付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都有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但是这其中的区别也比较明显,主要表现在这些方面:a.委托财产的权属不同。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而行纪中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是不分离的。b.受托人和行纪人的权利不同。受托人在信托契约中具有财产所有者的地位,有充分的自主权,而行纪人的权利则受到行纪合同严格限制。由于信托与行纪之间的诸多差别,使得信托与行纪各有所适,信托常用于对财产的长期托管,而行纪则对财产的短期托管比较合适。总之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属于财产法或物权法范畴,而行纪则属于债权合同,由债权法来规范调整。
   
    二、信托制度国际化及《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评述
   
    (一)现代信托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扩展
   
    信托作为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但随后在美国及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得以继受并迅速发展。在美国,信托适用的范围极广,领域甚宽,只要不违反法律及公共政策,可由当事人依据不同的目的创设各种信托,如教育信托、自由裁量信托、信用信托、慈善信托等等。为了保护位于大陆法系缔约国境内的澳大利亚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权,澳大利亚也已经批准了1985年的《海牙公约》,并为该公约于1991年颁布了联邦《信托法》,《海牙公约》于1992年1月1日在澳大利亚生效,澳大利亚法院必须适用公约规定的条款或规则。【5】
    由于受罗马法传统的影响,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财产托管制度,尤其是承认财产托管的两种传统适用方式,即以担保为目的的财产托管和以赠与为目的的财产托管,这其实是一种类似信托的财产管理制度。在德国法上,某些以经营为目的的财产托管仍具有重要作用,但在投资领域已经采纳了信托投资公司的模式;在法国,大多数法国学者认为,英国信托制度建立于所有权的某些属性的基础之上,在大陆法国家,这一制度的价值意义不大,即使这些国家承认受英国或美国法的影响而产生的信托行为的效果,该信托制度本身却不能被引进大陆法的体系。【6】但是法国在案例中也或多或少的承认信托的存在,如在TribunaldeGrandeInstancedeBayonne一案中,法院也承认了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根据信托契约(thetrustinstrument)和衡平法(Equity)享有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而受益人虽然其权益受到衡平法的保障,但不享有所有权。【7】在荷兰法上,虽然没有“信托”这个概念,而财产托管占有重要地位的,在实践中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受朋友之托进行管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但是荷兰批准了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并于1993年颁布了《荷兰国际信托法草案》,以解决国际民事交往中日益增多的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8】值得一提的是列支敦士登的国内商法很有特色,其对国外承认的所有法定形式的公司都许可存在,对于信托事业早在1928年就由法规作出了规定,规定信托组织可以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移民的选择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活动。【9】
    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富有活力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不仅在普通法系各国普遍采用,在国际民事交往过程中,除了一些很传统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外,在亚洲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逐步接受了信托制度。日本是最早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之一。20世纪初,日本出现了大量的信托公司,为了明确其内容,使其规范化发展,1922年日本即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随后,在日本信托银行取代了信托公司,成了日本唯一的信托业务机构,日本相继颁布了《担保附社债信托法》及《贷付信托法》等单行法。韩国则基本上移植了日本模式,在上世纪60年代也建立了信托制度,颁布了《信托法》(1961)及其他一些相关单行法。在亚洲,还有印度社会接受了现代西方法制文明,加入了普通法系的行列,在被世人称为“盎格鲁-印度法典”(Anglo-IndianCodes)的编纂中也包括了《信托法》(TrustsAct,1882)。【10】
   
    (二)《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评述
   
    第十五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4年10月8日至20日在海牙举行,该会议通过了《海牙公约(草案)》(正式通过该公约在1985年),该公约已于199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是迄今世界上为解决国际信托法律冲突问题而签定的唯一的一个统一冲突法公约,也是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的又一重要成果。由于英美法信托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对深受罗马法“一物一权”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是很难理解的,公约试图解决普通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制度上有和无之间的分歧,并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仍留下诸多问题让人们在适用公约时依具体情况而具体解决。【11】
    《海牙公约》承认,要求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修改国内成文法或直接将信托引入国内法以给予受托人及其他信托中各关系方的地位和权益法律保障,那是不现实的,但是根据公约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如果接受此公约,并将其作为国际私法,而不是直接用为国内法,这对于他们在国内缺乏信托这种法律制度的情况下解决因信托而引起的涉外纠纷是很有帮助的。如本属于罗马——荷兰(Roman-Dutch)法系的南非最高法院,就在公约公布后不久在Braunv.Blann(1984)一案中,在没有国内法依据的情况下,适用公约规定承认了遗嘱信托的合法存在。【12】
    《海牙公约》共有5章32条,对信托的定义、可以适用公约的信托的类型、先决问题、法律适用、信托的承认、适用法律时应考虑的强行性规则及其他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都做了统一的规定。
    第一章(第1-5条)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并述说了信托的定义及特点等。根据其中规定,公约不仅适用于普通法中的信托制度,而且也适用于符合公约第2条所规定标准的其他法系国家中所存在的类似信托的法律制度,据介绍,这也是公约制定过程中诸多分歧观点妥协的结果。做如此规定,对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一旦接受该公约,即可填补法律中关于信托制度的空白;而对于普通法系国家来说则可统一这些国家有关信托制度的不同国内法规定。【13】
    第二章(第6-10条)对如何确定信托的准据法作出了详细规定。公约第6条首先确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财产转移人所选择的国家和法律不存在信托制度,则这种法律选择是无效的,而适用公约第7条中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在其中列举了在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法律时应特别考虑的几种因素:(1)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2)信托财产的所在地;(3)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4)信托的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公约第8条则规定准据法可以支配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其管理,并规定了一些应特别适用的情况。公约也采用了“分割原则”(第9条),因为实践中对于信托的管理往往有必要适用支配信托有效性以外的法律,这往往是信托管理地国家的法律。公约第10条规定:“适用于信托有效性的法律应决定该项法律或支配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项的法律能否为另一法律所替代。”据此,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准据法可以变更,但其准据法的变更应由支配信托有效性的法律来确定。
    第三章(第11-14条)规定了信托的承认。信托不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制度,因而在不同国家之间便发生对信托的承认问题。其中承认信托的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公约第二章关于信托准据法的规定的法律“所设定的信托应作为信托而予承认”,紧接着公约规定了对信托承认的内容,如对信托的承认即意味着信托财产为独立的资金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最终就此问题达成一致,认为“信托构成一项独立的资金(aseparatefund),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公约的执行将导致受托人必须将其个人私有的财产与其管理的信托财产相区分开来,这也是欧洲从事信托统一规则制定研究的小组IWG(InternationalWorkingGroup)在拟定“欧洲信托法规则”(PrinciplesofEuropeanTrustLaw)时的重要基点。【14】公约还规定了不承认信托的情况(第13条),如果与信托的重要因素(如管理地和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具有更为密切联系的国家没有信托制度,则成员国没有义务承认这种信托。
    第四章和第五章(第15-32条)是关于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的规定。其中第15条旨在保证依法院地的冲突规则所选择的准据法中的强行性规则优先得到适用,不仅不能为其他法律所取代,也不能为《公约》所排除。而其他一般条款则规定了一些排除反致适用、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最后条款则是海牙会议各公约文件收尾时所通用的几乎一致的规定。
   
    三、国际信托中法律冲突的产生及表现
   
    信托制度现在已经扩展到世界上很多国家,国际信托业务大量发生,这就导致法律冲突的可能发生。信托不仅仅是一种契约行为,也不仅仅是一种财产转移行为,其中还与冲突法中的物权规则相关,会引起与债权或人的能力有关的冲突法问题。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密切,英美法系国家的国民以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设立信托制度的情况越来越多,这些国际信托也将会出现了大量的法律争议。如英国的委托人将其在法国的财产委托给在荷兰的受托人管理,但受益人却在英国,一旦发生争议,首先就表现为法律上的冲突。虽然并非所有的国家有信托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之间会产生法律冲突,但即使存有信托制度的国家也不尽相同,如美国的信托制度以委托人的意思为重,而英国信托制度则侧重对受托人权利的保护,也可能因此而发生法律冲突。
    国际信托中发生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托成立的方式。比如,英、美两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设立方式有契约、遗嘱与宣言,值得注意的是宣言信托的成立方式不要求具有特定形式,可以口头成立,甚至可以从行为中推断,而其他信托,则不但需要委托人的有效意思表示,还需要将信托财产有效的转移给受托人,方能完全成立。日、韩两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设立方式只有契约与遗嘱两种,而禁止宣言信托的存在。
    2.信托当事人资格。有的国家对经营信托业务的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不允许自然人经营信托业务,而有的国家却允许自然人经营此业务。再者,对信托受益人资格的规定也多有不同,我国信托法第43条如此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但有的国家可能会规定受托人不可以同时为受益人。
    3.信托财产的范围。原则上说,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外,任何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均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但也有例外,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某些以特定身份主体为受托人的信托;明确规定其信托财产仅限于某些类型的财产。如《日本信托业法》第4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下列财产以外者承担信托,(1)金钱;(2)有价证券;(3)金钱债权;(4)动产;(5)土地及其定着物;(6)地上权及土地的承租权。《韩国信托业法》第10条规定:信托会社不得接受下列项目以外的财产信托:(1)货币;(2)有价证券;(3)货币债权;(4)流动资产;(5)土地和建筑物;(6)地产权、遗产权及土地租赁权等。【15】
    4.信托中财产转让。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受托者取得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受益者只拥有向受托人请求支付债权的权利;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受托者取得的财产权并非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对信托财产的排他性管理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还享有一定限度的直接支配权。
   
    四、部分国家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考评
   
    在各国国际私法中,对信托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的立法很少,即使在普通法系,如英国和澳大利亚对信托法律适用方面的判例也不多,而在早期,信托大多是关于土地财产的信托,因此物之所在地法理所当然的被用来支配信托的实质效力。英国和加拿大的法院在20世纪上半期往往并不考虑很多的连接点和可供选择的法律,而只往往满足于单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或委托人的住所地法。【16】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信托准据法的决定已经从根据单一连接点决定准据法转变为考虑各种因素以最密切联系地法为准据法,并且越来越重视委托人对准据法的指定。下面拟从一些国家的判例和学说出发,对有关信托的法律适用作些介绍及探讨。
   
    (一)英国
   
    英国解决信托的法律冲突的规则是由判例形成的,有关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信托的有效性、信托管理、信托的解释以及信托的变更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英国于1987年颁布了《信托承认法》(RecognitionofTrustAct1987),这是一部将《海牙公约》国内化的的法律。该法共有三条,第一条国规定了赋予附录中的公约规定以法律效力,并且规定关于公约适用的有关问题;第二条规定作为国内法适用的地区以及实施的措施;第三条则规定法律的简称、实施的时间以及对国王的适用等问题。【17】
    可以看出,1987年英国信托承认法的实施引起了英国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显著变化,这表现在法律适用的简单化和条理化。以前,英国关于信托问题的法律适用首先要区分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其次要区分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此外还要就信托的有效性和管理等问题分别适用法律,这样涉及到具体问题时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如信托财产中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那受托人对这些财产的管理权又该如何界定等。而根据公约制定的信托承认法放弃了英国实践中那种区分各个法律关系作为法律适用前提的做法,而在原则上主张对信托适用单一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分割原则的适用,即使公约也没有否认分割原则。如对于信托管理事项,可以适用信托管理地的法律,根据英国学者的看法,管理地应该受托人居住地或从事营业地,如果管理地不承认信托时,就应该仍适用支配信托有效性的法律。【18】
    英国信托法律适用的变化还反映在“意思自治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在以前的英国国际私法实践中,在生前动产信托,设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信托有效性的法律,而根据信托承认法和公约,设立人选择的范围被扩大了许多,不管是生前信托或者是遗嘱信托,也不管是动产信托还是不动产信托,设立人都可以选择适用于信托的法律,而且设立人可以选择的不仅仅限于信托的有效性法律,其适用的效果还可以及于信托的解释和管理等问题。
   
    (二)美国
   
    一般说来,美国在信托法律适用问题上,比较强调尊重委托人的意思和尊重委托人的住所地法、信托财产地法等与信托有利害关系的法域的法律秩序之间的平衡。在美国国际私法中,通常也和英国一样,将信托的问题分不同种类来分别考虑其准据法的适用。
    根据美国1971年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对信托准据法的规定,在美国,除不动产信托的有效性外,其他所有问题均允许委托人指定准据法,并且以委托人指定的准据法为第一顺序。在委托没有指定准据法时,如果没有规定依据特定的连接点确定准据法,而是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个一般原则,但特定情况下还要注意不得违反最密切联系法的重要公共秩序。在指定准据法时,分割原则被广泛承认,这也是美国有关信托法律适用的一个特点。【19】
   
    (三)澳大利亚
   
    如前述澳大利亚批准了《海牙公约》,因此澳大利亚法院对《海牙公约》在澳大利亚生效之前或之后所产生的信托都必须适用该公约规定条款或原则,并且澳法律改革委员会还建议将公约规则适用于澳国内各州或地区之间有关信托的法律冲突的解决。澳大利亚是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其传统的普通法原则有些是和公约是一致的,因此在大部分涉及信托的法律适用上都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但也有不适用公约之处。如在有关信托的形式有效问题,不适用公约,而仍适用澳普通法有关契约或遗嘱的形式有效性所适用的法律;在关于信托财产转让的问题上,也不是直接适用公约,由普通法规则支配。
   
    五、信托制度在中国的继受
   
    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中本没有信托的观念,只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些私营银行率先从英美引入了信托经营方式,这是信托在中国大陆的第一次出现。1919年聚兴城银行上海分行设立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信托部,可以认为是中国现代信托业的开端。随后信托业在中国取得较大发展,国民党统治期间的国民政府还于1935年设立了中央信托局。新中国成立后,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原有的信托业因此而消失。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信托业第二次出现在中国社会经济舞台。1979年10月成立了直属国务院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此为我国信托实践的开端。1980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银行要试办各种信托业务的指示》则是我国信托立法的萌芽。20年来的发展,信托业得到了很大发展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我国信托业目前开办的信托业务主要集中在存贷款和投资等领域,并已经在金融业占据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信托投资业在弥补银行信用的不足、动员社会闲置资金、拓宽投资渠道、完善金融体系、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信托业也逐步发展。由于信托财产大部分表现为货币和有价证券,这就使得信托往往能派生出融通资金的功能,而融通资金在中国金融业仍处于管制状态的现阶段,对各种经济利益主体具有十分强大的吸引力,这就使得人们往往仅注重于信托的资金融通功能,对信托的财产管理这一本质性职能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至我国目前的信托投资公司数量很多,规模很大,但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并没有发展起来,许多信托投资公司只有“信托”之名,全无“信托”之实。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我国有了第一部规范信托关系的基本性法律。信托法的出台与实施,有利于在我国确立新的财产管理法制,填补这方面的立法空白。在这部总计7章74条的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信托的定义,即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他信任的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这部法律对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公益信托等法律关系都分别作出了明确的定位。2001年10月1日,这部法律正式实施,这意味着信托业一些混乱现象将受到法律规范。
   
    六、我国涉外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
   
    由于我国正在力图制定一部统一的国际私法,所以我国今年刚颁布的《信托法》并没有对有关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但据说在专家拟订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四稿中,也没有对信托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不过值得欣慰的是,在最近印发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中已经用专条(第91条)对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托适用信托财产授予人在设定或证明信托财产存在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信托财产授予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在通常情况下,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受托人的惯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在地法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可以确定为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20】
    据此,我认为我国在国际私法的统一立法进程中对信托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的意义是积极的,其实我国在制定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的时候,还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及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对信托纠纷的管辖权加以规定,并进一步指出此类纠纷应由信托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选择选择法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当事人无法律选择的时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确定信托的准据法,并且在信托准据法问题上,可明确规定采取分割原则,就信托关系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分别确定其准据法。
   
    2001年12月【注释】
  【1】参见:周小明著《财产的革新——信托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
【2】seeD.J.Hayton¸”TheLawofTrusts”,LONDON,SWEET&MAXWELL1993,P.12。
【3】seePatrickMcloughlin&CatherineRendell,“LawofTrusts”(1992).
【4】我国《信托法》第2条也给信托下了一个定义:“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而《日本信托法》(1922年4月)第1条给信托下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韩国信托法》(1961年)第1条第2款也对信托下了类似更为详细的定义:“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以下称信托人)与信托接受者(以下称受托人)间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以下称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而言。”参见:《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周小明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256页。
【5】参见:董丽萍著《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研究》,1999年版,第211-212页。
【6】参见:尹田《法国民法上的托管财产所有权》,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6期,第52-55页。
【7】同前注2,p.15。
【8】参见:袁泉著《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64页。
【9】参见: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欧洲分册(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5页。
【10】参见:王云霞《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载于《比较法研究》(京)2000年号,第156~168页。
【11】参见:耿勇《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统一冲突法——〈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评介》,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94-100页。
【12】同前注2,p.15。
【13】参见: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第562-564页。
【14】SeeDavidHayton(editor)“ModernInternationalDevelopmentsinTrustLaw”,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P.3.附注:欧洲信托法国际研究小组IWG成立于1996年,由来自英国、西班牙、荷兰、德国等一些学者共13人组成,他们已经就研究问题于1999年已由KLUWERLAWINTERNATIONAL出版了专题报告集”PrinciplesofEuropeanTrustLaw”,该书由D.J.Hayton教授、S.C.J.J.Kortmann教授和H.L.E.Verhagen教授主编。书中首先提出了欧洲信托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共8条),各国的研究报告则分别探讨了信托在该国的现状、可行性及将来立法建议等。
【15】参见:李群星《论信托财产》,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第77~83页。
【16】参见: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1页。
【17】参见:邹志洪《英国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第124页。
【18】参见:]J.H.C.莫里斯主编《戴席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8页。
【19】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2"383页。
【20】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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