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hxthwx 发表于 2009-2-11 10:19:30

正确侦查目的观的确立与刑事立案制度的变革

  一、正确侦查目的观的确立
    1.侦查目的观概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占居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侦查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直接的表述。政法及公安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和侦查学统编教材里也未对侦查目的作具体的阐述。统编教材中只是这样解释:“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注: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40页。)据此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作者认为,侦查目的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侦查的目的与起诉和审判的目的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但是,侦查毕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侦查所收集到的证据和查获到的犯罪人最终不是由侦查自己“消化”,而是交由下一道程序处理。刑事程序意义上的侦查必须反映侦查与起诉和审判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注: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5页。)这一界定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目的是“为确定是否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解释:侦查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立案阶段对案件材料初步审查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的调查工作以及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收集与审查同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为起诉、审判活动的进行作好准备。”(刘家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这一解释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目的是“为起诉和审判作准备”。
    另外,通观我国有关论述侦查目的的著作或论文,综合起来看,关于侦查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将这几种观点通称为“学者观点”):(1)侦查职能的直接目的是查获犯罪的人,终极目的是控诉犯罪。认为诸如勘验、检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目的都在于获取证据,借此发现谁是犯罪人,并将其缉拿归案。并且认为,从根本上看,查获犯罪人并不是侦查的最终目的,因为侦查机关的根本任务是通过自己的活动,使犯罪人受到法律制裁以维护社会安宁。(2)有的作者论及侦查目的时谈到,我国的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一样,都应当具有与刑事诉讼目的相一致的具体目的。刑诉的目的在于依据法定程序,探究犯罪之事实真相,洗刷犯罪嫌疑人之罪嫌,还以其清白,或控诉犯罪嫌疑人,通过公开审判对犯罪证据确凿之被告定罪科刑,并加以执行,以实现法律正义。因此,我国的刑事程序,包括侦查、控诉和审判等程序,无论在刑事程序立法或司法实务上,均奉行发现真实与人权保障并重原则,故而确立刑事侦查的目的也应反映刑诉目的的此种精神要义。(3)另有学者提出,侦查程序的目的应当是收集证据、搜捕人犯、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犯罪情节的轻重,进而由侦查机关在听取辩护意见之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由控辩双方分别向公诉机关提出起诉、不起诉的意见书,侦查程序中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予以重视,不可偏废。
    关于侦查目的,在世界上也有很多学说。以日本学者研究的三种观点最具代表性:一是公判准备说。倡导人板仓松太朗教授认为侦查程序是为公判做准备的,侦查是由侦查机关和被怀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进行的准备活动。二是公诉准备说。观点提出者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是为了提起公诉,旨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主要理由是,日本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侦查和公判是中断的。因此侦查不是公判的准备阶段,而是公诉的准备阶段。三是侦查独立说。此观点由井户田侃提出,他认为侦查目的是为了明确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与不起诉。这一学说的立足点是“诉讼”的构造化和切实地保障被怀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旨在以嫌疑的不存在、不起诉(即起诉犹豫)等理由撤消没有必要提起的公诉案件,在侦查终结阶段就及时地将被怀疑人从诉讼程序中解放出来。这一学说现已被多数学者接受。究其原因,除了学者们认为这一学说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人权思想外,还因为它指出了公诉准备说无法解释的矛盾,即日本每年在侦查阶段有40%的刑事被疑案件被作不起诉处理。另一个原因就是,如果以公诉准备说的观点来看待侦查行为,即是否达到公诉目的为标准来衡量的话,这40%的案件的全部侦查活动就是彻底失败了,而这样说显然是不公正的。
    以上揭示了当代中外有代表性的9种侦查目的观。其中王国枢的“为确定是否起诉”和刘家琛“为起诉和审判作准备”与公诉准备说和公判准备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张子培与“学者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有“重惩罚、轻保护”的倾向;相对而言,“学者观点”中的后两种观点值得肯定。因为这两种目的观既体现了侦查目的与起诉目的、审判目的和整个诉讼目的相依的一面,又体现了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面;既强调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必须同时予以重视,不可偏废,同时又主张了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是首要目的。
    2、侦查目的观在理论上的含糊不清与在实践中的被扭曲
    观点的多元化正说明了人们认识上的不一致。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再加上对侦查目的这一问题研究的不足,导致人们对这一决定侦查程序结构基点的问题的认识还停留在十分肤浅的层面。一方面表现为在理论上对侦查目的观的阐述含糊不清,另一方面表现为在实践中侦查目的观被严重扭曲。
    关于侦查目的观在理论上含糊不清一说,我们在侦查目的观概说里已经阐述。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是在法学界,还是在警学界,对侦查目的观均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迄今为止,一种正确的侦查目的观尚未得以确立。理论研究的滞后其突出的后果是导致侦查目的观在实践中被扭曲。
    在法制化国家,诉讼的目的应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但由于侦查目的观的含糊,再加上受历史和现实的一些偏激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在诉讼实践中侦查目的出现了单方面的倾斜,打击犯罪成为诉讼活动的中心,而人权的保障则成为边缘的话题。
    (1)过份注重效率而忽视公正,正当的侦查程序不被重视。公正与效率有时是一对相互矛盾的范畴,有时又是互为依赖的一个整体。为了实现公正,有时就必须放慢速度,从而影响效率;而讲效率本身又是追求公正的一种表现,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本来,求效率也是侦查活动所追求的,但如果只注重效率而忽视公正那并不是正确侦查目的观之所求。
    我国所选择的侦查程序类似于“纠问式侦查结构”,也即选择了“两方组合的横向结构模式”(注:侦查中只存在侦查机关与被疑人的实质两方)。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严格地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注:尽管1996年刑诉法将犯罪嫌疑人规定为“当事人”,但是另一方当事人不是侦查机关;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助权,但律师在侦查阶段举步维艰则是不争之事实)。因为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被疑人在侦查活动中行使权利有限,所以无庸讳言地处于一种接受调查的相对被动的位置。我国的法官不具有签发侦查令状的权限,检察机关出于监督职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批准权,但检察官并不居于三角结构的顶端,从而决定我国的侦查程序只存在实质的两方。
    这种结构模式中的侦查机关的主导作用和行使权力的相对自由保证了揭露犯罪的高效率,但同时也降低了刑事诉讼的公正程度。一方面,强制措施的灵活运用使侦查机关显得精明强干;另一方面,不受控制地使用强制措施则增加了无辜者受强制的机会。被疑人行使权利受到限制,侦查机关又难以从渴望破案的激情中走出来。于是,出现了为了查清犯罪事实走捷径,为了获取犯罪证据不计较手段等种种不依据程序办案的现象。
    (2)在追求案件真实的过程中过份注重有罪的真实而忽视无罪的真实。侦查目的的模糊,使相当多的人(包括各部门、各层次的人)想当然地认为侦查就是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手段,其意义就在于抓住犯罪嫌疑人进行惩罚,而完全忽视了侦查目的中案件真实的内在含义。在此种侦查观的指导下,侦查活动中必然只强调发现案件真实中有罪的事实,而抛弃无罪的事实,必然只注重追求案件的结果,而忽略正当的侦查过程,必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而剥夺他仅有的防御权利,从而使整个侦查程序成为犯罪嫌疑人最危险最可怕的阶段。侦查实践中,偏听偏信,只收集控诉证据,不注重辩护证据的收集,成为侦查机关的一般工作作风。这种侦查观指导下的办案思路也是冤狱赖以生存的基础。
   
    3、正确侦查目的观的确立
    从历史和现实上看,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用都是以实现一定法律目的为依据的。法律创立之初,其目的就是维护安宁,而当法律走向成熟时,其目的则表现为多元性。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的与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诉讼目的是一种观念性的东西,是一种模式,是立法者在设计制度是时所期望达到的一种结果。由此分析,我们认为,所谓侦查目的,应是指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那么,一个法制化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究竟应该是什么呢?简言之,期望达到的目标就是以正当的程序实现案件的真实。这也是正确的侦查目的观。这里所讲的案件真实是指用证据完整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目。这里的真实不仅应当包括确立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事实,还应包括洗刷犯罪嫌疑人罪嫌的事实,即无罪的事实。只有实现了案件的真实,才能真正实现既处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的目的。同时,在追求案件真实的过程中必须通过正当的程序。侦查活动应以追求正当程序和案件真实二者的统一为目的。只有正当的侦查程序才能保证案件真实的实现,离开了正当的侦查程序,案件侦查难以达到案件真实,或者即使达到真实,也不过是个别的真实,而离开了案件真实,侦查程序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二、中国刑事立案制度的缺陷与变革
    1、中国刑事立案制度的缺陷
    以正确的侦查目的观来衡量当代中国刑事立案制度可以发现,当代中国的刑事立案制度存在着缺陷。表现为:
    (1)中国当代刑事立案制度是落后的侦查目的观的产物,而此产物又强化人们对侦查目的观的片面认识。
    如前所述,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用都是以实现一定法律目的为依归的。法律创立之初,其目的就是维护安宁。而当法律走向成熟之时,要求更为广泛的目标。侦查目的也是如此,当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处于混乱之时,侦查的目的,也是唯一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当一个国家处于相对安定,进入法制时期,侦查的目的就不仅仅是维护社会安宁。而现在的问题是,我国已进入了法制化社会,侦查目的观已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但中国的若干诉讼制度却是在旧的目的观指导下制定出来的。
    中国当代刑事立案制度就是旧的、落后的侦查目的观的产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根据法律规定,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规定,凡认为具备了两个条件的,就应立案;反之则不予立案。这种规定是与旧的侦查目的观相吻合的。旧的侦查目的观以维护社会安宁为唯一宗旨,认为侦查的目的就是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基于这种观念,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先建立起有罪的假设,侦查的过程就是不断地收集证据,不断地推定有罪的假设成立的过程。侦查程序往往不被重视,无罪的事实往往容易被忽视,被疑人的人权保障往往容易受忽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精神,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据此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人们也只能这样理解:立案的案件就是具备两个条件的案件,也就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立案以后的侦查工作也就是证明该案确实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那些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已经立案前的审查被剔除出刑案之列。
    这样的规定,使人们自觉或不自觉间落入片面认识侦查目的的窠臼。法律规定成了正确的侦查目的观在实践中受到扭曲的根本原因。尽管法学、侦查学书籍里总是花了不少篇幅解释道:经过侦查,发现该案并不存在犯罪或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可能的。但是这种解释总显得苍白无力。在人们的头脑里已经形成了一种牢固的观念:既立案,就得破案。不是案件就不立案。立了案,侦查的结果发现不是刑案那是你的错。如果出现这种情景,有人便会问,你为何将不具备条件的案件当作案件立了呢!是初查工作没做好。这样的思路一旦形成,正确的侦查目的观在实践中被扭曲也就在所难免了。人们把立案的案件当作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过程中总是以有罪推定的思路开展各项侦查活动。有时为了更快捷地处罚犯罪会抛弃正当的程序去追求片面的案件真实,只注重有罪的真实,而忽视无罪的事实。侦查实践中出现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现象与这样的侦查思路的形成有密切的关系。
    (2)当代立案制度背离了科学的认识规律。
    科学的认识规律,也就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实践是认识的基础,实践对认识起着决定作用。还认为一种真理性的认识,往往要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多次反复才能达到。以此认识规律来指导侦查工作,要求侦查人员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认识必须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也就是说,要认定某起事件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先进行侦查。只有经过深入细致的侦查才能搞清该事件的性质。而且为了弄清事件的真实情况有时还必须经过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如果在侦查之前,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之初就对事件性质作出肯定性的判断显然违背了科学的认识规律,这种判断也必然是缺乏可靠的事实基础。而当代立案制度却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之前就必须对其所面对的事件进行一个“肯定性的判断”。这种判断其可靠性可想而知。而如果以当代立案制度去规制诉讼行为的话,侦查人员的思维则极易陷入紊乱之中。一方面是还没有侦查就要作出一个判断;另一方面是这一判断只是一个或然性的判断,却往往容易导致各种各样的人把这一判断当作肯定性的判断,而一旦把它当作肯定性的判断,就会误导人们犯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等错误。同时,如果以此带有或然性的主观判断作为侦查立案的实体基础,显然也直接影响着整个诉讼活动的根基。
    (3)当代立案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相背离,有审前预断之嫌疑。
    “目前的立案制度是基于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判断,其带来的程序方面的后果是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方式__是公诉还是自诉;其带来的实体的后果则是对被控告人(包括自首)之法律责任的预断__是有罪还是无罪,或者说案件性质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注:刘瑞榕.刘方权[J].中国刑事警察,2002.(2).)
    当前,我国公安机关行使着行政和司法两种不同的权利,因而在公安机关内部的同一个部门就可能行使着行政和司法两种权利。在实践中,有时当同一个部门面对同一行为,面对实体完全相同的事件,但由于立案时的预断不同,而使事件在处理程序和实体结果上发生差异。有时可能在程序上出现公诉与自诉的混淆,有时可能在实体上出现刑事案件与治安案件认定上的偏差。这种侦查之前就作出的预断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程序与实体上的种种错误,也显然与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背道而驰。
    (4)当代立案制度为不实立案和“不作为”开了方便之门。
    我国的立案主要是取决于受案单位的主观“认为”。认为具备了条件的就立,不具备条件的就不立。这种主观“认为”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危害性,使立案这种看似很严肃的行为成了一种由个人或个别单位说了算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尽管我国设有专门的立案监督机构,但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检察官并不居于三角结构的顶端”,检察部门的立案监督只能是一种偏袒起主导作用的侦查方。
    由此立案制度引起立案的严重不实,并使“不作为”有了滋生的土壤。受案单位凭着自己的主观“认为”,认为事实未查清的不立;事实查不清的不立,或等查清了再立;不能破的不立;可立可不立的不立,等等。立案制度的弊端是导致立案不实的重要原因,也使立案不实成为令人头疼的全国性问题。
    2、变革的方向
    在对立案制度进行变革时,我们要以正确的侦查目的为逻辑起点,跳出真实发现的窠臼,对立案制度进行重构。“构建时应遵循启动的及时性、合法性和可救济性等原则。”(注:刘瑞榕.刘方权[J].中国刑事警察,2002.(2).)构建的基本思路是:首先,不将立案作为一个与侦查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而将立案作为侦查中的一个内部程序。其次,确立依据受害人举报立案原则,采用法定的信息登记方式予以启动。将立案由受案单位的主观“认为”,变为取决于群众的诉求。具体而言,就是去除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两个立案条件,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应无条件接受,且接受后即可直接进入侦查程序。侵财案件不说数额的多少,不以数额的高低作为立案的依据;案件不分刑事案件与治安案件,而只是根据“大刑法的观点”,将案件分为行政案、民事案、刑事案三类,如果是刑事案,那么到底它是何种性质的刑事案、是否应该定罪等则由法庭裁决。将所谓的“立案”完全取决于群众的诉求,刑事统计也完全依据举报的案件数。
    这种变革有以下几个益处:
    (1)使侦查的目的得到完整得实现。变革后的“立案制度”去除了立案的两个条件,使人们清晰地认识到进入侦查程序的案件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的。侦查的目的既有追求有罪真实的一面,也应有追求无罪真实的一面。这种制度使侦查目的观在理论上不容易模糊,在实践中不容易被扭曲。这样,侦查目的便能在实践中得到完整得实现。
    (2)使刑事执法工作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有利于鼓励广大群众同犯罪作斗争。将“立案”完全取决于群众的诉求,这样“立案”就成了一项围绕公民、以公民为中心的活动。只要群众诉求,受案单位就得接受,而不是取决于受案单位的“主观认为”再作决定。这样也使人民群众主人翁的地位得到体现,使刑事执法工作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样也可营造出一种良性的环境,使人民群众与犯罪作斗争进入一种良性循环之中,自然也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热情。
    (3)有利于彻底根除不实立案的顽疾。变革后的“立案制度”不由受案单位的主观认为决定是否立案。这样就清除了不实立案赖以生存的土壤,不实立案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不实立案自然而然地就不再是难以治愈的顽疾。
    (4)有利于克服推诿拖沓现象提高办案效率。在现有的立案制度束缚下,立案前的初查工作总显得举步维艰。办案人员要十分小心地去区别本来就无明显区别的所谓初查与侦查。因为没有立案是不能侦查的,否则是违法的。因此,只好将立案前开展的活动人为地称为初查。这种自欺欺人的划分只能成为侦查工作的羁绊而没有什么别的好处。而变革后的制度可突破旧制度的束缚,在受案后即可大踏步迈出侦查的步伐,办案的效率自然能够得到提升。
    (5)有利于对当代中国犯罪情况的客观评估,使各种决策更加科学。变革后的“立案制度”一方面可以实现如实立案,把原来被抹掉的数以万计的刑事案件重新纳入视线。另一方面,可以去除统计数据上治安良好的假象。把现在归入治安处罚范围的治安案件一并归入刑事案件,这样才能如实地、客观地反映当前我国的治安状况。因为,按照国际标准,我国绝大多数治安案件本来就应按刑事案件统计,这些所谓的治安案件就其行为属性而言和刑事案件并无根本的不同。如实立案后,再以这种新的方法进行统计,这样作出的评估才能比较符合中国犯罪的实际情况{注:以2000年为例,即使把多于刑事案件1倍多的治安案件全部纳入统计,2000年我国的犯罪率也仅为6.4‰,大大低于公认治安良好的新加坡(9.2‰)、香港(11.4‰)、日本(19.3‰)等地,显然不会使人信服}。而这种客观、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将有利于决策部门作出科学正确的决策。
    (6)适应法制改革的步伐,实现与国际的接轨。当前中国的刑事法体系过于复杂,有改革的必要。而改革的趋势就是按照现代刑事诉讼思想构建大刑法体系。而对立案制度进行变革将有利于侦查制度的改革适应法制改革的需要,使侦查制度的改革能踏上时代变革的节拍。同时,将立案由受案单位的主观“认为”,变为取决于群众的诉求也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对立案制度进行改革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推进我国法制建设与国际接轨。
    【出处】
  随想__粗浅的感受【参考文献】
  [1]张子培.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240.[2]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205.[3]刘家琛.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239.[4]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J].法学评论,1999,(6).[5]刘瑞榕.刘方权[J].中国刑事警察,2002.(2).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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