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主体体系中的地位
一、“其他组织”的概念与地位“其他组织”,是我国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所作的司法解释(目前是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组织”所作的唯一有权解释),它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列举其种类:(1)、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合伙型联营企业;(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社会团体;(5)、营业法人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8)、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其他。所有这些“其他组织”,都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当然,他们都不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可以认定,法人与“其他组织”都类属于组织,法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称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非法人组织。于是,“组织”便成为我国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的种概念、上位概念。至此,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结构便层次分明地勾划出来,即我国民事主体具有三层次结构:最上位的概念是“人”(主体),“人”的下面是自然人与组织,组织又下分为法人(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
作为非法人组织代称的“其他组织”,其法律地位如何?这在作为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中并无相关的原则规定(只规定了其中的个人合伙[并未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和合伙型联营)。但在民事特别法上,基本均赋予“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如我国《合同法》(1999)第2条、《著作权法》(2001)第2条、《商标法》(2001)第3条、《保险法》(2002)第7条等等。至于其他商事特别法,如《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更是授予这些各别“其他组织”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特别法。有鉴于此,我们可以确定性地说,“其他组织”已然是我国法定的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现在再讨论我国民事法律是否应该赋予如合伙之类“其他组织”以第三民事主体资格,已无现实意义,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应该在我国民法总则编中给予“其他组织”一个“名分”,正式赋予其第三民事主体的资格。以便我们的民法能反映现实生活的事实,同时也与近现代民事立法潮流相契合。
二、“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及其与法人组织的比较
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根据其定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依法设立,具有合法性。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实体上,该组织的设立有法可依,有合法的法源作为支撑,自然,该组织的存在与存续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不与社会公序良俗相乖违;二是程序上,该组织的设立须经过核准(或审批)登记手续。合法性的外在标志便是它所获得的《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等等之类。
2、具有社团性,以人(自然人)为其构成要素。“组织”一词,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按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1],“集体”则是“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与‘个人’相对)”,[2]因此,“组织”以人(自然人)为其构成要素,照此推论,无论是第二民事主体法人(法人组织)还是第三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均体现为自然人的有机组合,均以自然人为其要素,具有社团性质。
3、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财产或经费是“其他组织”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没有财产,该组织将一事无成。“其他组织”作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自然需要拥有与其活动宗旨相适应的财产。与法人组织一样,“其他组织”的财产或经费包括由其设立人出资的最初财产和该财产在存续期的增益。值得注意的是,“其他组织”对其财产的权利性质是什么?是所有权?经营权?还是法人财产权?笔者认为,鉴于“其他组织”的非法人性质,其财产权性质为用益性物权,具有占有、使用、依法及依组织规章或设立契约进行处分等多种权能,对出资人之外的第三人有完全的排他性,在该组织存续期间,有依法律规定和依组织章程或设立契约约定的对于设立人的有限排他性,具有相对稳定性,能用作为责任财产。
4、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其他组织”有自己的名称,该名称经过登记管理部门的核准与登记,具有标识性、公示性,使其能与设立人相区别,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同时,基于其主体资格上的独立性,“其他组织”需要创设一定的机构以形成、执行自己的意思,需要设定工作场所,以开展活动,确定诉讼管辖,收受法律文书等。
5、具有较强的稳定性。首先,“其他组织”是为一定目的而组织成立的集合体,其成员资格的获取与辞去,受到法律法规规定和组织章程规定以及设立契约等的约束,成员相对稳定;其次,“其他组织”拥有独立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享有支配权的确定财产,具有结构上的稳定性;再次,“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均需经过法定手续,尤其是其终止前需要经过解散、清算程序,从而确保其存续的稳定性与公示性。
6、不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其他组织”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人组织的本质区别所在。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与“其他组织”的上述特点相对照,“其他组织”之所以不具备法人资格就因为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这一点至关重要,容下文探讨。
7、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非法人团体赋予诉讼主体资格,现在基本成为各国法律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得为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同于有权利能力社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时,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没有法人资格的协会和公司,只要有自己的领导机构,可以作为被告应诉。”[3]我国诉讼法律制度遵循此立法例,如《行政诉讼法》(1989)第2条、《民事诉讼法》(1991)第3条、第49条、《仲裁法》(1994)第2条、国家赔偿法》(1994)第2条等均将“其他组织”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等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资格。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第36条对法人的定义根本无法将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区别开来,存在立法缺漏。将其与条37条规定的法人的条件联系起来,对该漏洞的弥补应从强化法人的独立责任上着手。即将法人定义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4]
依通说,法人的独立责任,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其含义为:1、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2、法人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与法人的成员、职员、创设人无关;3、法人的全部独立财产均为其责任财产,法人以其责任财产清偿债务。拥有独立财产或经费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以此推理,我国民法通则第37规定的法人条件亦有修改的必要,即至少要将“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修改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经费”[6],以保障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同时隐含着追究法人设立人虚假出资责任和出资补充责任的意思。
然而,法人的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并非与生俱来。有学者研究,在当代法人制度体系中,法人人格与其独立责任并不存在必然的附随关系,法人的独立责任,尤其是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完全是为了支撑与维系股东有限责任而设。[7]且从立法上来说,遍查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埃塞俄比亚等民法典,均无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证明法人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天然的必然联系。根据李开国先生的研究,最早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是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旨趣为推动国有企业走向市场。后该规定由苏俄1964年民法典继承并拓展,这也是我国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思想渊源。[8]
这不由让人联想起罗马法人格制度。在罗马法中,人格的取得,需要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人格主体的存在;二是法律的赋予。罗马法的人格学说以人与人格的分离为其理论基础,以人的等级差异性为其存在前提,它虽已不适用于现代民法中生而平等的自然人,但却仍可适用于现代民法中的团体、法人。[9]这正与我国的法人制度现状相符合。由此观之,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的分野一在于其实在性,即是否具有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10]在于这四方面独立性的有无、强弱;二在于法律规定的差异性。
三、对完善我国非法人组织立法的几点建议
1、非法人组织的称谓。作为与法人组织相对应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在我国现行法中的称谓主要为“其他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11]。在外国法中则主要为“无权利能力社团”[12]、“无法人人格的社团”[13]、“非法人社团”[14]、“无法律人格之社团”[15]等等。在梁慧星与徐国栋各自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中则称之为“非法人团体”。[16]我们认为,如何给非法人组织命名,应该取决于它的法律定位及其本质特征。就“非法人社团”与“非法人组织”的比较而言,因我国系用“组织”对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进行统率,因此,宜用“组织”而非“社团”称谓非法人主体以与法人组织相对称,形成逻辑严密的整体感。就“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团体”相比较而言,“团体”的外延比“组织”的外延更广,团体不仅包括社团,还包括财团!因此,在我国目前法人制度还不包括财团法人的前提下,与法人相对称的概念应为非法人组织,若我国新的民事立法在法人制度中包括了财团法人或捐助法人[17],则与之相对应的非法人主体,应称之为“非法人团体”,就象《民法典草案总则编条文建议稿》所作的那样。当然,此时为了与法人定义相对应,还应同时修改完善法人组织的定义,要么换去“组织”一词,要么,在立法中对“组织”一词作扩大解释,超越其社员性涵义。若真能这样,则“非法人组织”的称谓也因“组织”一词词义的扩张而不须变换了。在“其他组织”、“其他经济组织”、“非法人组织”三者之间,“其他经济组织”外延太窄,不能涵括非法人型民事主体,且“经济”一词词义含混、不够确定(经济不经济的区分远不如营利不营利的区分来得清楚),“其他”一词不如“非法人”指谓明确、直观。因此,我们认为,应用“非法人组织”一词来表述在与自然人相对称的“组织”管领下的、与法人(组织)相对称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
2、非法人组织的法源。作为我国法定的第三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应同法人组织一样,规定于民事基本法的总则编中,与自然人、法人一起构成完整的民事主体制度。其立法例应与法人组织一样,在总则编中对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条件、设立、变更、终止、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等等作出规定。
3、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及必备要件。作为与法人组织相对应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指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必要条件有:(1)、依法设立,即设立该类非法人组织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允许为前提,且其设立程序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3)、有与其设立目的、活动范围相称的组织章程或组织规章和/或设立人协议;(4)、有享有处分权的相对独立于设立人的财产或经费。
4、非法人组织的类型。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结合其他法源,我们认为,非法人组织至少应涵盖以下类型:(1)个人合伙组织,(2)法人合伙组织,(3)法人的分支机构,(4)个人独资企业,(5)筹建中的法人,(6)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7)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8)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9)依法进行登记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益团体,(10)债权人会议,(11)企业集团,(12)清算组织,[18](13)农村合作基金会,(14)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社,等。
5、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变更与终止。非法人组织是合法组织,其合法性的标志便是其成立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核准(或审批),并依法进行登记。非法人组织,非经登记不得成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因此,非法人组织重要登记事项如成员、活动范围、法定代表人、场所等的变更,应诚信地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理,非法人组织的终止也须经过解散、清算程序,并进行注销登记。
6、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始自成立终于解散,与其组织章程或规章规定的范围相适应。非法人组织超越该范围的行为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
7、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是其与法人组织的根本性区别的标志。对此,大陆法系首开法人制度先河的德国民法典在其第54条中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20]继之,《瑞士民法典》第62条也规定:“无法人人格或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社团,视为合伙”。[21]树立起对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合伙法律制度、对其成员科以无限连带责任以保护其债权人的立法例,并为其他民法典所仿效。[22]根据学者的研究,《德国民法典》的如是规定,目的在于促使社团通过登记取得权利能力,并通过登记审查制度限缩“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的存在空间,以抑制甚至取缔不进行登记的团体的存在与发展[23]。但是,这种立法例在实践中并不成功,不仅饱受理论界之批评,并且为司法实践所逾越。譬如,日本学说与判例的晚近发展趋势就将非法人社团区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对营利性非法人社团适用合伙法律规定,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则基本适用社团法人的法律规定。[24]英美法上则有“事实法人”制度,将非法人社团视为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设立的人的集合体,该集合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财产受法律保护,并在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5]
这种区分法值得借鉴。实际上,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如农村合作基金会,规定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先例业已有之。[26]这是因为,基于非营利性,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在其活动范围内的合法活动,其债务风险较小,第三人信赖没有通过对该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或成员科以无限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进行强化保护之必要。[27]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中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我国法中的非法人组织在主体地位上有着重大区别,我国非法人组织经核准登记、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而德国无权利能力社团则不然。
因此,我们认为,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没有必要遵循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例,而应该根据其目的上的营利性与否进行区分。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在其合法活动的范围内,以其拥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基于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先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清偿债务,若该部分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由其成员或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无限连带责任)。
陈荣文,2002年11月30日完成于福州日新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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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46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27页。
[3]转引自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4]见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59条“法人的定义”。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
[5]《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64条。
[6]参见《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61条。
[7]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56页。
[8]李开国: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9]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3页。
[10]此为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其中以独立财产为本,独立名称为表,独立意思为动力,独立责任为最终归宿。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32页。
[11]如《宪法》第18条、《外资企业法》第1条、《中外合作企业法》第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乡镇企业法》第6条等。
[12]《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8页。
[13]《瑞士民法典》第62条。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14]《意大利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见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三节“非法人社团和委员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20页以次。
[15]赵秉志总编:《澳门民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三章“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60页以次。
[16]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三章第6节。《绿色民法典目录》“绿色民法典之第二分编第三章”,罗马法教研室网http://www.law-xmu.net/romanlaw。
[17]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74条。
[18]张胜先:《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的立法思考》,《求索》2002年第4期,第75页。
[19]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93条。
[20]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21]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22]参见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三节“非法人社团和委员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20页以次。赵秉志总编:《澳门民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三章“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60页以次。
[23]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853页以次;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457页以次。
[24]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462页。
[25]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1页。
[26]见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属于典型的非法人组织。1995年农业部《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农村合作基金会成立的条件。
[27]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462页。【出处】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参考文献】
见注释【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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