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XVOBln 发表于 2009-2-12 13:38:29

起草司法解释我也来“灌水”

  作为一名基层法官,深知司法解释在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只要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法官都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然而,随着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层出不穷,抽象的法律条文相对于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总会显得滞后。即使是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往往并不相同,因为正确的结论并不总是唯一的,有时很难说哪个理解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但适用法律的不统一,老百姓就可能怀疑:法官是不是“没有一碗水端平”?从而动摇对法治的信心。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了司法解释的力度,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于全国法院统一司法尺度,及时处理各类案件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也充分体现了透明、公开、民主的原则,不再只是征求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和人大、法院等专门机构的建议,而且还面向社会大众广泛征集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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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3年9月份以来,就有关于《婚姻法》、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工作、诉讼风险等十几个司法解释通过报纸和网络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标志着立法走进网络时代。那么,这些公开征求意见只是一种形式,还是实实在在地起作用?那些已经经过专家反复讨论、“肉食之谋之”的事情能因为我们的建议而修改吗?
  2004年5月25日,中国法院网a>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A>(征求意见稿)》,并在网上公开征求网民的意见。我就选取了这个司法解释,作为探究的对象。通过中国法院网a>,我以“东方法眼a>”的名义,对一些条款提出了一些看法并在线提交。近6个月后的11月15日,这个司法解释在中国法院网a>正式公布。通过一番比较,我发现正式解释中也我的建议相同或相近的条款主要有这些:
  引言部分:在征求意见稿中,这样规定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我提了两点建议。一是关于解释的适用范围,我认为“执行程序”应改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因为执行程序并非法院所独有。虽然解释标题已经有人民法院的限制,但解释中第一次出现执行时应当加以限制。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修改为“民事执行”,限制范围更小一点,不包括其他诉讼程序中的执行。二是对“执行当事人”的提法,我认为应当修改为“当事人”,因为执行本身可以作动词,也可以作为名词,容易产生歧义,正式解释中也采用的是“当事人”的称谓。
  第一条: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但却没有规定应向当事人送达,只有向当事人送达,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条让人感觉没有了下文。因此我建议在该条文后增加“并向当事人送达”,正式的司法解释加上了“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规定。
  第五条:征求意见稿对禁止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对其中的第(七)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第(十一)项“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不能查封的规定,我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因为比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车辆通常是被执行人基本的生产资料,如果这样的财产不能执行,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国家机关财产的执行也不能一概而论,特别基层的一些乡镇政府举债较多,如果乡镇政府的财产不能执行,则会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因此,这两条我都建议取消。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中,这两个条款都已经被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解释公布时答记者问中,阐明删除的理由是“主要考虑到这几项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和操作,达不到规范执行的目的。”
  第七条:有关于在动产上“加帖封条”的规定,我提出“加帖封条”中的“帖”字应为“贴”,作动词,这应当是笔误,正式解释中已经修正。
  第九条: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扣押时,由执行法院保管该车辆。我认为即使是未登记的车辆,也应当车辆考虑营运、办证等情形,一律扣在法院也不妥。正式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增加了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人民法院保管、或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对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有登记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我又发现了一个别字,应当是轮候查封,这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中也已经得到修正。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的四种情形,但我认为还应当“增加债权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的;以及被执行人提供其他有效担保并经债权人同意的”都作为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形。正式解释在第三十一条增加了“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的解除情形。
  第二十八条:征求意见稿关于解释的效力规定“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我认为应当是“本解释公布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才适用本解释,因为这个司法解释也可能被后来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取代。正式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从上面的内容看,建议中涉及了八个条款、十个修改点。当然不能说司法解释的这些修改就是由于我的建议,因为到6月20日截止时间,总共有475位网友对此发表了共19.3万字的修改建议或方案。但至少也可以说是一些内容的修改上,网友的许多建议是不谋而合的,不同的网友提出了相同或相近的建议是完全可能的,正是这些建议成为起草司法解释修改的一个重要参考。网友的建议有助于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拓宽思维,许多建议更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来自于司法实践一线的建议也更能增强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涓涓细水,可以汇成江河。“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时代已经一去不返,如果能为法治的点滴进步,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不也是件十分高兴的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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