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带饮品遭拒告影院 观众败诉中有“胜果”
中国法院网a>讯 花了112元购买了电影票后,影院却不让自带饮品,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职工李冰愤怒之下将北京华星电影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华星影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撤销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及食品的店堂告示。今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李冰的诉讼请求。2003年12月21日,李冰花112元购买了华星公司所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于当天下午14:30放映的影片《手机》的电影票两张。在李先生进入影院时,华星国际影城的工作人员在检票后,以李先生随身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为由拒绝其携带饮料入场。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后来虽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但华星国际影城的工作人员仍然坚持拒绝李先生携带外购饮料入场。李冰没有进场观看电影愤然离去。
后来,李冰诉至法院,认为消费选择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华星公司所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禁止观众外带饮料和食品的店规,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同时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更加使人无法接受。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其购票款112元,交通费33元,共计145元;华星公司向李先生赔礼道歉;华星公司撤销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及食品的店堂告示。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李冰系自愿购买电影票,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就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之合同预设条款,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该公司经营的影院所出售的电影票上的预设条款内容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事发当天,李冰携带的是麦当劳浓味出响食品,影院工作人员劝阻其暂存或吃完后方可入场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故影院并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侵犯李冰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符合公序良俗,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味的艺术消费。此外,影院除放映电影外,同时也享有定型包装食品、冷饮等的经营权。综上,华星公司认为是李冰不听劝阻因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作出驳回李冰诉讼请求的判决后,李冰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店规不合理、不公平。影院所出售的食品与外购食品并无不同,影院限制观众自带饮料并不能杜绝其所宣称的不安静、不卫生、不安全。影院所能保证的就是影院的利润最大化,而这也是建立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之上。(2)店规违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而华星公司坚持认为消费者看电影是出于自己的选择,该影院已经事前明示不得外带饮品,该影院的行为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一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华星公司向一中院出具了一份《关于优惠让利建议的复函》,内容包括:影院决定自本月起逐步采取如下优惠让利措施:1、至少有一种饮料的销售单价与普通市场零售价格接近,优惠饮料:乐百氏矿泉水4元(原价格8元)、雪碧冰薄荷5元(原价格10元);2、每月推出一些优惠套餐饮品;3、积极考虑安装免费饮水设备;4、通过电子屏幕和价目牌对以上优惠饮品价格向消费者明确告知。
经查实,华星公司在复函中所承诺采取的措施,除第三项外其余措施已经全部实施。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星公司在其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的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消费者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购票进入影城的。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了解经营者所附此类条件后仍选择购买经营者的服务产品,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即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华星公司禁止消费者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行为不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宣判后,双方律师a>都对判决结果都表示欢迎和尊重。上诉人李冰的律师a>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法院向中国城市电影院协会提出了影院应适当考虑消费者感受,合理设定出售饮品价格的建议,而且华星公司也采取了让利消费者的措施,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了。华星公司的代理律师a>表示,华星公司采取的让利措施不是权宜之计,要长期坚持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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