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瑕疵缘何不用“埋单”
一次极平常的公证行为,却给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惹来了一场官司。原告曹某以公证行为违法,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将公证处告上了法庭。究竟公证行为是否违法,公证机关是否构成侵权?日前,南京雨花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公证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催款单催出75000元损失FONT>
2004年2月23日,家住南京市栖霞区的曹某收到了来自银行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根据合同有关还本付息的条款,自2004年1月9日起,您应在每月9日前支付贷款利息802.15元,您已有二期共1599.11元逾期未付,请在接此通知后五天内,将拖欠的逾期贷款本息1599.11元存入您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中。”
按曹某后来在起诉书中的说法,他本人从来没有向该银行贷过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贷款。那么,这个贷款合同又从何而来呢?根据事后法院调查显示,2002年9月,曹某从其友陈某(下落不明)处借款1万元,为表诚意,将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押于陈某处,一直没有取回。2003年11月12日,一陶姓男子(下落不明)手持曹某的相关证件和一份委托合同来到雨花台区公证处,请求公证处对该委托合同进行公证。经核对,公证人员向陶某出具了委托合同公证书。12月9日,陶某手持该委托合同和曹某的房产证来到银行,声称接受曹某委托前来办理住房贷款,并以曹某的名义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在借款人、落款人栏里,均签上了曹某的名字。合同载明,借款额为75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是购买江宁区东山镇一处商品房,以曹某现有住房作为抵押。
陶某作为代理人,却没有在合同上签名,这并不符合委托行为的一般要求。更奇怪的是,经后来的法庭调查显示,贷款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根本就不存在。但曹某接到催款通知书后,却没有就这两处疑点与银行交涉,也没有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查陶某。而是根据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逾期贷款本息交到了银行。2004年6月,他又凑齐了现金,将75000元的贷款还上,了结了与银行的抵押贷款合同。曹某后来在起诉中对主动还款行为给出的解释,是因迫于银行要变卖其房产的压力。
索赔矛头直指公证处FONT>
还款后,曹某将索赔的矛头指向了雨花台区公证处。此时,曹某拿到了那张委托合同公证书,该公证书上载明:“委托事项:曹某个人私有房屋一套,现专项委托陶某办理评估、抵押登记,申办贷款事宜,就上述事项,陶某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对这份公证书,曹某认为,雨花台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理应把签字人和所出示身份证进行认真比照,以确定签字人是否就是曹某本人。在无法确定曹明亮是否到场的情况下,即出具了公证书,致使陶某以公证过的委托合同从银行骗取了贷款,自己不得不损失7万多元,将贷款还上。为此,曹某找到雨花台区公证处,要求偿还自己的损失。 在得到了公证处的否定回答后,曹某一纸诉状,将公证处告上了雨花台区法院。
针对曹某的诉求,雨花台区公证处辩称:被告在办理该公证时是严格按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及国务院《公证暂行条例》对申请公证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公证过程中,原告即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详尽。原告在得知贷款非自己所贷时,应及时寻找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主动归还他人的贷款及利息,该损失系自己造成的,况且目前还没有证据证明谁从银行取了贷款。虽然公证书在原告和陶某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但在银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没有陶某作为代理人的签名,即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体现法律上的代理关系,故被告的公证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符侵权要件 原告索赔无据
FONT> 审理期间,曹某向法院申请对委托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公证时的签名与指纹已排除原告所为。
雨花台区法院于4月1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当庭质证和辩论,法院认为:被告公证处在办理委托公证时,委托方与受托方相应的证据材料、手续齐全,且公证程序上并无违反相关条例与公证程序的规定,故应认为公证处已尽实质性审查之义务。但就本案的鉴定结果而论,公证时的签名与指纹已排除原告所为,从而证明公证时原告确属未到场,就公证程序上讲存在一定的瑕疵,该瑕疵体现在公证人员未以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到现场实际人仔细比对。现实中,身份证上的照片和实际人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不具备专业技术的一般人来说,可能难以分辨,在我国未建立指纹库的前提下,该瑕疵难以避免,故该瑕疵排除被告的故意和过失。因此,就本案而言,在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到场且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双方是真实的。但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公证行为警示瑕疵再犯,被告公证处仍应承担审查瑕疵之责任,即承担本案的文检与指纹鉴定费用1180元。
法院同时认为:尽管在委托合同中载明“陶某所签订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认可”,但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与“落款人”均为曹某,作为“受托人”陶某并没有实施代理行为。在委托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借款合同的落款应为“陶某代”,故陶某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代理行为。陶某在没有真正取得曹某授权的情况下,编造委托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捏造曹某买房的事实,该行为当属个人行为。2004年2月23日,银行仅就逾期本息向曹明亮发出了催款通知书,原告无须将借款本息一次性提前还清。原告在明知不是自己贷款且贷款期限未到的前提下,不寻求正常的法律保护途径,主动借款提前还清贷款本息,该行为有悖常理,故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曹某的还款行为。
综上,雨花台区法院认定,被告雨花台区公证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的损失也与公证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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