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ziPSlFk 发表于 2009-2-24 15:42:31

85万元欠款案缘何越来越复杂?

  吴敏勇原本是浙江省新星实业总公司的经理,现在的他已经换了工作,在北京设立了公司,然而却因浙江新星公司的经济纠纷而无法从原来的债权债务中脱身。
  警方介入:纠纷还是诈骗?
  纠纷并不复杂。纠纷双方分别是邯郸帕斯特冶金铸造有限公司(简称“邯郸帕斯特公司”)和浙江省新星实业总公司(简称“浙江新星公司”)。从公司名称上即可看出各自的地域特征:一个在河北省邯郸市,一个在浙江省。而邯郸警方的介入,使这场纠纷被戴上了“涉嫌诈骗”的帽子。
  1996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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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8日,邯郸帕斯特公司与浙江新星公司签订了一纸买卖生铁的合同,约定由邯郸帕斯特公司提供生铁,由浙江新星公司出资购买。
  从1997年3月27日双方的货款对账汇总表上可以看出:1995年至1996年邯郸帕斯特公司共发出生铁5218.2吨,发生的费用共计720万余元,其中包括生铁货款668万余元,运杂费、押金佣金52万余元;浙江新星公司已经支付款项635万余元,尚余85万余元未支付。
  在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邯郸帕斯特公司于2002年向本地警方报了案,称浙江新星公司经理吴敏勇涉嫌诈骗85万余元。
  接受报案的是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同年8月19日,吴敏勇以“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
  之后的程序是:9月19日,对吴敏勇的羁押措施由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10月15日,吴敏勇在上交了25万元“诈骗款”和1万元保释金后,被取保候审;两年后的2004年8月1日,吴敏勇一案被撤案。
  2004年11月16日,记者见到了吴敏勇一案的经办人——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经侦大队队长窦庆国和主要办案民警范全。“吴敏勇一案撤案的原因是什么?”记者问。
  “证据不足。”窦庆国说。
  因证据不足而撤案,解除了捆绑吴敏勇两年的“涉嫌诈骗”的枷锁。而当初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是谁、是什么原因让吴敏勇背负了这样的枷锁?一起经济纠纷如何会演变为一起刑事案件?
  提到当初的立案依据,窦庆国和范全陈述了如下理由:吴敏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因是他挪用了公司的货款做期货赔了,致使资金周转不灵;在邯郸帕斯特公司三番五次追讨欠款时,吴敏勇又避而不见,逃匿;同时邯郸帕斯特公司又提供了双方的来往账目,有吴敏勇的签字,证明确有欠款。窦庆国同时向记者强调,吴敏勇一案的立案和办案过程都是按程序办的,一切手续都是齐全的。
  而8月1日的撤案,使这场经济纠纷从演变为刑事案件,又回复到经济纠纷的原态。但吴敏勇当初因“涉嫌诈骗”而被警方追缴的所谓“诈骗款”25万元和1万元保释金,警方至今没有退还的迹象。“这个要再请示领导。”窦庆国说。
  法院裁决:欠条是否真实?
  邯郸帕斯特公司以付诸刑事手段追讨欠款的愿望随着吴敏勇案的撤案而落空,除吴敏勇已向警方交出的25万元外,尚有60余万元没有追回。2004年6月,邯郸帕斯特公司启动民事程序,又一纸诉状将吴敏勇告上了法庭,请求吴敏勇偿还欠款。
  受理此案的是邯郸市复兴区法院。此案至今尚未进入实质性内容审查阶段,目前停留在复兴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争论上——2004年7月1日,复兴区法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吴敏勇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吴敏勇不服,对该法院是否拥有诉讼管辖权提出异议。7月22日复兴区法院驳回了吴敏勇对管辖权的异议。对此,吴敏勇于8月3日向邯郸市中级法院递交上诉状,请求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
  复兴区法院认定该院有管辖权的依据为吴敏勇在2002年10月13日所打的欠条,欠条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我共欠帕斯特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货款854773.35元,现已偿还25万元……,尚欠604773.35元,如到期不还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复兴区法院认为该欠条已经对欠款的数额和发生纠纷的管辖做出了明确的表示,故驳回了吴敏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然而吴敏勇却说,这张欠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10月13日吴敏勇给邯郸帕斯特公司打下一张欠条后,在当天上交给警方“涉嫌诈骗款”25万元,以偿还涉嫌诈骗邯郸帕斯特公司的部分款项,之后第二天即10月14日,吴敏勇在一张打印好的“还款计划”上签了名,再次确认了欠邯郸帕斯特公司60余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的步骤。10月15日,警方将吴敏勇的羁押措施由监视居住变为取保候审。吴敏勇对“欠条”和“还款计划”都予以否认,理由是:他当时正处于被警方监视居住期间,刚刚经历了刑事拘留的他是在被警方胁迫的情况下写了“欠条”和“还款计划”,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经侦大队队长窦庆国否认警方参与了“欠条”事件,窦庆国明确表示,欠条是吴敏勇在监视居住期间,于2002年10月13日和14日与邯郸帕斯特公司的代理律师a>杨丽红经过协商写下的,整个过程并没有警方的参与,不存在胁迫一说。
  “受到警方胁迫写下欠条”的说法,吴敏勇无法举证。复兴区法院民一庭庭长田刚对记者说,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被告吴敏勇以其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所打欠条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
  吴敏勇之所以极力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原因在于他认为自己并不欠邯郸帕斯特公司那么多钱。
  争执双方:欠款数额各执一词
  表面看来是邯郸帕斯特公司和浙江新星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何以演变成邯郸帕斯特公司和吴敏勇之间的个人恩怨?
  据吴敏勇说,与邯郸帕斯特公司做生铁生意时,他只是浙江新星公司的一个部门经理,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该由他个人来承担责任。而据邯郸帕斯特公司的代理律师a>杨丽红介绍,邯郸帕斯特公司董事长付宝喜是在1995年经人介绍与吴敏勇认识的,之后公司开始与吴敏勇个人做生铁贸易生意,吴敏勇和浙江新星公司只是挂靠关系。第一年的合作基于双方比较信任,没有签合同,第二年即1996年3月8日,邯郸帕斯特公司与吴敏勇挂靠的浙江新星公司签订了合同,将该公司与吴敏勇的合作关系以合同方式固定了下来。
  “付宝喜一直认定吴敏勇是跟他合伙做生意的人,债务债权也在吴敏勇个人身上,”杨丽红律师a>说,“所以我们选择以吴敏勇作为被告而不是浙江新星公司,浙江新星公司只是个壳儿。”
  “我们手中有证据证明吴敏勇欠款,有信心打赢这场官司。”对记者说这些话时,杨丽红律师a>显得很有自信。
  而吴敏勇则是另一种说法,他不认可邯郸帕斯特公司所说的吴敏勇欠该公司85万余元的说法。“这85万元中包括运杂费、押金佣金52万余元,这些费用应该是由供方也就是邯郸帕斯特公司支付的,怎么会算到了我的头上?!”
  记者在1996年3月8日邯郸帕斯特公司和浙江新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看到,在合同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一栏中填写的是“所有费用(火车运费、补拨、押运杂费)由供方负担”,而合同的供方是“邯郸帕斯特冶金铸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这笔费用确实应该由邯郸帕斯特公司承担,使这一关系变得复杂的是之后的一份货款汇总表。
  这份全称为《浙江省新星实业总公司、邯郸帕斯特冶金铸造有限公司有关货款汇总表》签署于1997年3月27日,列明了两公司之间发生的费用,明确货款合计668万余元,运杂费、押车佣金为52万余元,并明确浙江新星公司除已付款项外,“尚欠帕斯特货款和运杂费佣金等864773.35元”。邯郸帕斯特公司董事长付宝喜在汇总表上签字,而浙江新星公司签字的一方却并非是吴敏勇,而是该公司的会计王学平。


  “这不是我签的,我不能承认。一切还是应该以合同为准。”吴敏勇坚持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运杂费、押车佣金。同时,吴敏勇对自己在监视居住期间所签名的“欠条”和“还款协议”极力否认其真实性。“货款汇总表”、“欠条”、“还款协议”与“买卖合同”之间关于运输等杂费的约定互为矛盾,一个原本简单的合同纠纷被演绎得越来越复杂。对于52万余元的运杂费、押车佣金究竟应由哪一方来承担,还需要等待法院的判决。
  目前,邯郸市中级法院正在受理吴敏勇提出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上诉,这样一个本来是程序性的审查,将不可避免地面对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欠条的约定是否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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