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应为防治腐败的主要举措
党中央于2005年1月19日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体现了党对执政规律和反腐倡廉工作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于此举,笔者有如下想法:1.公共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是腐败的防、治对象
腐败的本质是公共权力的滥用,指国家工作人员,为其个人或个别集团利益,违反或偏离公共职责而滥用公共权力,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此防治腐败对象即为公共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故,腐败的防、治对象不仅仅是中共党员干部,还应包括非中共党员干部及非党员干部。在当前体制下,各级领导干部是各级各部门权力的拥有者,应成为监督的重点对象,尤其是各级各部门的"一把手"。
2.监督及惩治的力度应与职权的大小成正比
职权越大则监督应越严格。因为中国的职权行使大多以下级服从上级为原则,部门负责人就是部门内的"土皇帝",对下级来说其任何工作指示(不论对错,是否工作范围之内)都是命令。因此,在中国目前现实,越是职权大越易腐败,越不能有效监督,而产生的危害后果越严重。很明显,省级干部腐败起来远较县级干部容易得手和逃避追查,而其危害后果则大得多,因为这些高官不会为小利而心动,所以,不腐败则已、一腐败则必是大出手。如贵州省交通厅原厅长卢万里"巨额财产"竟有2640万元之多;四川省交通厅原副厅长郑道访,受贿612万、美元10万,巨额财产485万不能说明来源;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非法收受7人或单位送的人民币236万元,澳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索取4人或单位人民币27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还对其拥有的价值人民币480.58万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此,越是高官,越应严格监督。同时,对于高官们的惩治力度也应相应加大,使高官们清醒认识到,将手中的重权滥用、乱用必将招致重惩。
3.防、治腐败应加强办事部门处理事务效率,同时应限制领导批条、指示
有些地方,有些部门,老百姓要想解决问题,按正常的程序办,往往会拖很久,或者根本不可能办理,而去找领导,只要领导一个纸条或一句话,事情就会立马得到圆满解决。还有就是,小事情往往得不到处理,而事情一旦闹大了,有关部门马上就会出面,组成××专门委员会或××行动组或××专案组,然后以短时间内处理完作为该部门的丰硕成果。这些现象在社会上是不少见的,根本原因在于有关办事部门失职,以及办事的"唯上级"、"唯指示"主义,或者将事情积压等待"集中整治"以表功绩。这些都极易产生腐败,因此,应限制领导批条、指示,同时应加强办事部门处理事务效率,如武汉市近日出台的《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国家公务员予以辞退的暂行规定》值得借鉴,《暂行规定》规定,公务员被有效投诉累计达5次且经查实,予以辞退。
4.防、治腐败应做到"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
防治腐败监督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监督的力量来自多方,有党内监督,有行政监督,有人大监督,有司法监督,有群众监督,有政协监督,有舆论监督等,可作用发挥得都不到位。新颁布的《纲要》也说得比较全面,从各个方面、以各种方法防治腐败。这从理论上来说,应该是很好的,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就各个方面平均用力,全面出击,则分散了力量,都不能够深入;泛泛而谈、点到为止,在实际上是没有多少效果的。不如尽量实施一种反腐败制度,然后将这种反腐败制度步步落实到位,逐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不断加以完善。这样比一个接一个设立制度,到处设立机构、到处都在开会、喊口号、发文件,而没有谁去贯彻落实要好。
5.党内监督是落实防、治腐败的辅助措施
党内监督只是自我监督,只能作为防、治党员干部腐败的辅助措施。党内监督作为党自我约束、自我完善、加强自身建设的基本手段和途径。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党内监督运作表现出不规范、不健康,没有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出现这种结果自然是情理之中,因为在实际运行的党内监督中被监督者与监督者同是一人(部门)。如各级纪委作为实施党内监督的专门职能机构,与同级党委,既是领导者与被领导者的关系,又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不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同时,党内监督范围有限,对于非中共党员干部及非党员干部,党内监督不能涉及到。
6.司法独立应为防、治腐败的主要举措
司法力量没有发挥正常、应有的作用,是腐败产生、恶化的根源之一。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a>,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目标;十六大报告更进一步提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物相分离"。目前,我国人民法院与党的组织和权力机关的关系都有待理顺,各级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包括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司法权的地方化客观上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发展,也导致了司法防腐力度及效率低下,已严重影响到国家法制的公平、正义、尊严。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中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彼此分立,互相制约。我国的政治制度与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不同,在我国,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实行的政治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有很大区别,然而,国家权力的适度分工与制衡的原理,作为防止权力腐败和滥用、保障国家生活有序运行的机制,在我国理论上也应是同样适用的。
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而司法部门是公平、正义的守护神,应极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由法律及法律部门作为防腐的中流砥柱,具有特殊意义。而且,司法部门也具有防腐的各种资源(包括人、财、物)。同时必须建立起健全而有效的法官监督机制,才能有效地抑制法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行为,并对其枉法行为予以及时、有效地查处和制裁。
司法独立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法院在行使司法权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的干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除了依据法律之外,不受任何外来力量的干预,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始终是独立的。第二,法官在依法行使其司法权的过程中,相对于其同事、上级、上级法院的法官及所属的法院而言是独立的,即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作出司法裁判时不受其同事、上级、上级法院法官或者其所属的法院系统的控制和干预,拥有独立的职权。
7. 法律与司法防、治腐与建设法治社会相结合
1999年宪法的第三次修改(6条修正案),增加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规定,这是治国方略的重大转变。法治国家则要求国家必须制定良好的法律并得到切实的贯彻,一切权力行为的作出必须要有法律的依据,各级权力的运行也严格限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腐败的滋生蔓延,正是法治没有得到很好贯彻的结果。腐败之所以产生,往往是因为权力的存在和权力的不当使用,而且,权力的不当使用者最初并没有受到及时的惩罚,而使其侥幸心逐渐加重、贪欲逐渐变大,最终变成惊天大贪。
我国建成为法治国家,任重道远。防腐、反腐与法治国家的建设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防腐、反腐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而法治国家的建设也有利于去除腐败的根本,使腐败无从产生,即想腐败者因法律的威力而不敢腐败、因法制的健全及有效及时的惩治而不能腐败、因腐败后果的严重不利益而不愿腐败。
(作者单位:安徽宿州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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