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xccjrm 发表于 2009-2-25 21:28:01

穷人的法学

立法上似乎也有贫富不公。最为大多数穷人所期盼的法学家,依然身影模糊。FONT>


  因总理于万众瞩目的答记者问上援引在前,追捧“穷人的经济学”自当紧跟其后。看公共传媒上经济学人旁征博引舒尔茨,令我好生羡慕。我虽也想从专业出发写点文字以为呼应,却抱憾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法学界实找不出有“穷人的法学”一说,至于“穷人的法学家”就更闻所未闻。
  难道同在穷人面前,法学与经济学竟会如此泾渭分明?
  在公认的法学理论上,似乎并不存在“穷人”与“富人”之别,而只有“公民”与“国民”之分。但我们无法否认这样的现实:全国人大代表群体中的“穷人代表”委实太少!这从农民代表的比例上即可窥见一斑。虽然并不是所有的农民都是穷人,但毕竟大多数穷人都在农村。
  由此追溯到10年前,根据彼时的选举法规定,在人均代表的分配上,农民与市民相差8倍。1995年2月,全国人大对选举法进行了第3次修订,将这个比例降低到4倍。也就是说,在选举权上4个农民才相当于1个市民。这个标准仍然很不公平,但在实践中,即便是这个很不公平的标准也远未实现。如按照比例,2002年全国人大应有农民代表815名,实际只有252名。在这252人中,又有相当比例的农村基层管理者、乡镇企业干部、农村私营企业主。至于地方人大,这种现象就更为严重。
  立法机关“穷人”太少,随之而来就是立法上的贫富不公。比如在刑法上,就有所谓“官贪五千,民盗五百”之说。贪污与盗窃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以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为目标。“贪”与“盗”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为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而盗窃罪的最低立案数额为500元,贪污罪的准入标准却高达5000元,实践中,更有一些地方擅自将贪污罪的立案数额提高到了10000元甚至50000元。民偷500元即为盗,官偷5000元方为贪。从学理上解释,贪污罪却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还严重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仆形象,玷污了政府的声誉,较之盗窃罪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对“贪污”的惩治理应重于对“盗窃”的惩治,然而恰恰被颠倒了过来。
  类似的例子也出现在司法中。比如损害赔偿,因农民与市民的身份差别,赔偿数额也各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这一条款,联系到我国地域的辽阔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难看出在损害赔偿上由此而来的巨大差异:因身份的不同,一个农民的死和一个市民的死所能获得的赔偿额度有如天壤之别。
  在行政执法上,贫富有别同样清晰。历次的打黄扫非,街角的洗头屋和阻街女郎都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至于五星级宾馆的夜总会不但无打击之虞,往往还有公权机关颁发的特别许可证。如果说这些执法上的贫富有别还嫌羞羞答答,去年12月24日杭州市建德区政府公布的《关于对外来投资者颁发绿卡的通知》则将这种执法“艺术”表露无疑。该《通知》大致内容是为投资一定数额以上的外来投资者颁发绿卡,绿卡持有者“在市域内发生一般性车辆超速及其他公路交通违章、在城区范围内违章停车,以口头教育为主,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其他情况从轻处罚,驾驶执照和行驶证一般不予扣留”、“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对各娱乐场所执法过程中,应为持卡人提供便利,对于一般的违规行为以口头教育为主。未经公安局长批准,公安机关不得对外商居住点进行突击检查,不得留置或限制人身自由”。富人的“法外特权”就这样出现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潜规则”浮出水面,成了“显规则”。
  马克思早就说过,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们不得不佩服哲人的深远洞见。贫富有别的法律制度一路行来,却罕受质疑,甚至不少法学家们还在努力进行着注释、论证和宣扬的工作。那最为大多数的穷人所期盼的法学家,依然身影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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