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EgTkLQd 发表于 2009-2-26 20:34:08

国内首例捐赠退税行政诉讼案审结

  本报讯 浙江人余某先后三次向红十字会捐赠服装,以抵交个人所得税,但无锡地方税务局只给第一次捐赠抵税。余某不服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又上诉。近日,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余某与无锡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给余某一笔补偿金。同年6月17日,余某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价值200余万元的服装,红十字会出具相应金额的捐赠证书和凭据。由于捐赠的服装中有部分损坏,红十字会确认该次捐赠价值为878603.5元,并向余某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2003年7月7日,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向余某征收个人所得税439515元。2004年1月15日征税时,余某向税务部门提交捐赠票据,税务机关将该笔捐赠进行了税前扣除,并征收了剩余个人所得税15464.34元。余某为兑现捐赠承诺,分别于2004年4月2日、4月17日,向红十字会补充捐赠价值864330.50元、257230.08元的服装。红十字会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票据。应余某的要求,红十字会将票据的落款时间均填写为2003年6月17日。此后,余某持上述两份票据要求税务局退税不成,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三次向红十字会捐赠物资,是同一捐赠行为,税务部门计算纳税额时,应将三次捐赠总额予以扣除,要求税务部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两次纳税申报期满时,除红十字会确认的878603.5元捐赠额外,余某尚未补交捐赠物资,也未取得有效凭据。余某的后两次捐赠行为虽是兑现捐赠承诺的补充捐赠,但都发生在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满后,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个人要求将捐赠物价值进行税前扣除,须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向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故税务部门的征税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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