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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旅行社为失窃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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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egwcm 发表于 2009-2-28 16:04: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些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后,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在行程住宿条件上打折扣,结果导致旅途中游客财物在宾馆被盗,旅行社应否埋单?徐州市中级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因旅行社提供住宿的宾馆达不到旅游合同约定的等级,对旅客财物被盗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总计10670元。
$ a4 y# w! j( E4 v* H' ~. Z8 X+ P          “红色之旅”遭遇窃贼
, l+ W0 M- \3 [' x) j3 G% W  2005年3月9日,徐州某旅行社与徐州市交通局签订了一份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名称为井冈山“红色之旅”四日游。合同约定住宿标准为二星酒店双标间、独卫,以及应参观的多个景点,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3 v" i& f7 E+ G- k# a% B+ u$ W
  合同签订后,交通局组成了包括张玉珠、杨保国为成员的30人旅游团,于2005年3月10日乘火车次日凌晨抵达南昌。随后,受徐州某旅行社委托的九江侨联旅行社将该团安排入住在江西省劳动厅所属的劳动宾馆,张玉珠和杨保国被安排在411房间,时间为3月11日凌晨2时左右。3月11日早晨6点30分,张玉珠和杨保国起床时,发现随身携带的财物被盗,随即向当地110报警,并向宾馆和带队领导作了汇报。公安机关接报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张玉珠、杨保国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根据杨保国和张玉珠的报案,公安机关向张玉珠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回执单报案内容载明:“2005年3月11日凌晨3时至6时,我在江大南路劳动宾馆411房间入住时,被人盗走现金3400元及随身携带的数码照相机一部、微型彩电一台、手机二部,2005年3月13日失主补报价值4800元钻戒于当日也一起被盗,共计20189元。”游客经了解得知,徐州某旅行社委托九江侨联旅行社安排入住的江西劳动厅所属劳动宾馆不是二星级酒店,每标准间住宿费与南昌市其他二星级宾馆价格相差64元。) Z3 s' X5 q9 _9 a$ |* A! H% Y' l
          问责旅行社 一审判赔6 \) Q( l' `& g/ A
  杨保国和张玉珠回来徐州后很是懊恼,旅游本来是放松心情的,结果却丢了东西,惹了一肚子烦心事。他们找旅行社赔偿损失,旅行社认为财物被盗又不是旅行社的错,你已经报了案,旅行社要赔你什么?张玉珠、杨保国认为,被盗原因是因为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把住宿标准为二星酒店双标间、独卫降低了,才导致财物被盗,徐州某旅行社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安全、服务较好的二星级宾馆住宿是导致张玉珠、杨保国财物被盗的直接原因,徐州某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张玉珠、杨保国于是向徐州市云龙区法院起诉徐州某旅行社要求赔偿财物被盗造成的损失。
1 s( Q( y4 \8 Q& b9 B1 U% \  云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州某旅行社与交通局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张玉珠、杨保国作为交通局工作人员,又是该次旅游的成员,对在旅游中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徐州某旅行社主张权利。由于该次纠纷是由于徐州某旅行社未能向张玉珠和杨保国提供安全、服务较好的二星级酒店住宿,致使张玉珠、杨保国财物在住宿时被盗,故遭受损失的张玉珠、杨保国可以要求徐州某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由于张玉珠、杨保国被盗的财物均已使用过,应当进行适当的折旧,按照被盗物品的70%赔偿为宜。同时徐州某旅行社还应赔偿未达到二星级标准住宿费的差额款32元。如果张玉珠、杨保国所住宿的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徐州某旅行社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该宾馆追偿。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2005年8月2日,云龙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徐州某旅行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珠被盗现金2500元,财物折款11752.30元,住宿费差价款32元,共计14284.30元;赔偿杨保国被盗现金900元,住宿费差价款32元,共计932元。
: ^% e( L$ }2 \/ Y* d7 B7 a           终审判决 三七担责6 g* t, T% n4 |+ W. E2 c3 p
  徐州某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于2005年8月10日向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旅行社诉称:财产被盗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是二个不同的诉,一审法院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起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否提供二星级宾馆的住宿,与财物被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完全是张玉珠、杨保国未尽到对自己财产的注意义务所导致。公安机关虽然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但回执单上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张玉珠、杨保国被盗的财物,其他方式丢失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玉珠、杨保国的诉讼请求。% f3 e8 |; t# n. j8 w; q! a6 v) I5 ^
  徐州市中级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虽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徐州某旅行社和交通局,但交通局是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和出资人而为本单位的职工签订的,其旅游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张玉珠、杨保国,因此,张玉珠和杨保国可以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在旅游中所遭受的损失,向旅行社主张权利。从张玉珠、杨保国提供的一审诉状看,其诉讼请求明确,请求判令被告徐州某旅行社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张玉珠、杨保国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在违约之诉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赔偿损失是违约救济的一种方法,它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同时也适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因为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就是侵权之诉,上诉人徐州某旅行社抗辩一审法院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合并审理的主张是对法律的曲解,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 A9 f! `, j7 D6 `. y9 g  在旅游过程中,张玉珠和杨保国随身所带的物品在认定上确实有一定的困难,即使张玉珠和杨保国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但该回执单上所载的内容完全是根据报案人陈述所作的记录,那么,在被盗财物的数量上就存在着多种可能性。法院为此只能根据通常人在旅游过程中可能携带的物品进行推定,从张玉珠和杨保国携带的物品及现金数量看,基本符合一个通常旅游者所携带的物品和现金数量,同时在财物被盗后,张玉珠、杨保国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应当推定被盗人张玉珠和杨保国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真实可信。
( f, F4 C, p! |1 o. D( E  徐州某旅行社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能够提供合同约定的二星级宾馆,同时,张玉珠、杨保国也未能妥善保管财物,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一审判决徐州某旅行社承担全部损失欠妥。因此,徐州某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以赔偿张玉珠、杨保国被盗财物折旧后的70%的损失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在责任的分配上有误,应予纠正。& h5 k+ U; D3 H) f; S8 G
  日前,徐州市中级法院终审改判徐州某旅行社应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珠现金1750,财物折款8226元,住宿费差价款32元,共计10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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