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a>的11年牢狱之冤,在机缘巧合之下戏剧般地沉冤得雪。而当年的办案刑警潘余均经过3天的隔离审查,在无形或有形的压力下自缢而死。7 O+ u2 \9 E* M( O ^
据报道,潘余均是被省纪委工作人员带走的。所谓“佘祥林a>案专案组”,系由“湖北省纪委牵头、湖北省检察院参与组成”。纪委带走的谈话人员,“通常被接到武汉的一处招待所内”。“省纪委人员六个人一组,三个人与被询问者进行谈话,三个人对被询问者进行看护”。作为法定侦查机关的检察机关竟然只是专案组的参与者,在“谈话”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隐身于程序之外——至少我们在媒体的报道中丝毫没有发现检察官们应该出现的身影。而所谓“谈话”,实为“隔离审查”。这一带有浓厚政治色彩的语汇,显然并不归属于司法——它游走于法律监督之外,却隐隐然超越国家司法权之上。& y: ]& e, d1 k( j7 B6 H
我们于司法职能的混同曾经有过惨痛的历史,公安、检察与法院虽然机构独立、职能各异,但在打击犯罪上,却往往被从政治的高度要求统一步调,“拧成合力”。因而,公、检、法也成了政法系统中的兄弟单位,制度设计中的“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事实上成了“多讲配合,少讲制约”。“公检法联合办案”或“政法委组织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一度令我们耳熟能详。我们用一件件冤案的平反昭雪才逐渐换来了对“先定后审”的反思,用一个个鲜活个体被合法剥夺了的自由才艰难获得了对“程序正义”的尊重。然而,以往每一宗个案所推动的点滴进步,都远未真正触及那些在遭受大要案时对法外程序的喜好。* O- V! z( H- l
这一法外程序在法律之外,虽至为关键却无从救济,也无可究责。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具体经办人员固然应对佘案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责任人,即便他们有重大的职务犯罪嫌疑,他们也应拥有嫌疑人的全部权利,对他们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样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作为公民的潘余均的诉讼权利,不因其警察身份而于法律之外增添一分,也不因其涉嫌引人注目的佘祥林a>案就减少几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