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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该如何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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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顺凯科技 发表于 2009-3-13 20:50: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前不久,有部分学者主张应去掉人民法院中的“人民”两字,并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接受此意见。理由是:在法院前面冠以“人民”二字,那么敌人到什么地方打官司?不过,此意见很快被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这里涉及到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我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中心构建国家制度的,人民是所有国家制度设立的核心,国家的一切工作都必须以最广大人民利益为归依。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工作的实际,提出司法为民,是在司法工作坚持最广大人民利益。肖杨院长就“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发表谈话:“为民’,不是单纯为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① & x  d& |) L5 h8 ]. O- x+ P& A5 M0 N% ^# I
  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台的司法解释A>:《最高法院相关批复规定,拆迁争议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对其解释,③ 却令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坚持最广大人民利益,坚持司法为民”的一贯立场产生困惑。" Z0 c  Z3 @! D$ {
  “8.12”的司法解释,字数不多,但内容厉害。首先,剥夺了广大人民的诉权:以前广大人民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案件,自该规定出台后法院就不再受理。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在最高法一条规定之下就飞灰烟灭了,而破坏这道防线的正是出自以固守社会正义为职责的最高人民法院之手,这是法治社会不应该出现的现象。其次,按照我国《立法法a>》的规定,对诉讼、仲裁制度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权力,④ 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做出限制人民诉权的司法解释。从法治统一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规定完全是越权。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竟然带头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不能不说是法治进程中的不和谐音符。+ H' V1 K# I7 r! M% }; H
  最高法院或许意识到出台该规定的不妥之处,第二天,就有一位不愿透明姓名的法官对其加以诠释:拆迁引发的纠纷逐年攀升,一些拆迁部门向法院起诉要求强行拆除,引发很多矛盾。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此类民事案件。拆迁单位与拆迁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⑤  5 h( x6 J  O% x+ ~) J" M% |
  该解释从道理上或许能自圆其说,并且它最终也赋予了人民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似乎还为保障人民的权利留下一定的空间。但该解释从一开始就有点名不正、言不顺的味道:既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又是要指导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应该堂堂正正的,不应该通过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之口说出。这种做法,给外界的感觉只能是“欲说还羞”,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身份不符。其次,头天刚出台的司法解释,第二天又跟着对其加以解释。这只能说明当初的司法解释出台是相当不慎重、不精细,而这种不慎重、不精细的司法解释又是指导全国各级法院的。不知道全国法院是遵守好,还是不遵守好?遵守,它又如此不慎重、不精细;不遵守,它又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法院这样做法,仿佛是故意给下级法院出难题。 ' ?& q. |4 o9 f
  更为重要的是,该规定的出台与最高法院一贯主张“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宗旨不合。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宗旨在于:一是减少人民不必要的“诉累”;二是在人民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8.12”规定完全背离了这两点,它不是为人民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便利,而是为人民寻求司法救济制造障碍。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不服,首先得申请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并不能彻底解决当行政相对人与政府之间的民事争议,它只能解决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在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解决之后,行政相对人还得走民事诉讼的程序才能解决他与拆迁人之间的纠纷。尽管也可以采用行政附带民事的诉讼方式,但这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还处于摸索阶段。在以前,当事人只要进行民事诉讼就能解决的问题,现在必须从行政裁决开始走起,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后还得回过头来,再走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互相之间的纠纷。如果诉讼程序的设计让人民走了一大圈冤枉路之后,才允许人民进行诉讼,恐怕与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宗旨有点不协调。/ i& `6 G: w- {+ Z5 w: J% R
  况且,自该规定出台后,意味着人民首先不能直接用和平、理性司法方式解决拆迁纠纷。只有经过了漫长的行政程序之后,才能获得司法救济。经受如此漫长行政程序的折磨,恐怕再理性的人,也会变得非理性。此时再用理性的司法与非理性的人进行交涉,司法的效用在其姗姗来迟之后,恐怕会因此大打折扣,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a>的功能也会因此削减。4 f+ ~, E, o2 d! [6 I1 x. }
  从司法为民、从人民法院的性质出发;从构建和谐社会a>,也从亡羊补牢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主动撤销“8.12”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越权为由,撤销该规定。" Z  L# c; o# i1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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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编 100038? 地此 北京西城区木樨地南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部? % f  V" k8 |4 a, ]6 Z: {
  电话 Email? xtdxlfc@163.comA>2 d) p) M: g7 U+ G, p8 C9 z- @0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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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田雨:《首席官畅谈“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人民法院报》,2005-08-08 。  U+ v3 j) V4 A  A  D9 s$ Z+ d
  ② http://news.163.comA> 2005-08-12 05:54:00。来源: 《北京晨报》。
' l) m1 ^4 \. P- p! d  ③http://news.163.com 2005-08-13 05:32:48。来源:《 新京报》
* l$ R* M5 _  v  ④ 参见:我国《立法法a>》第八第条,九款。& l! e- A$ C  Z
  ⑤ http://news.163.comA> 2005-08-13 05:32:48。来源:《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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