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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副院长参与政府法律决策有损司法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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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kzISq 发表于 2009-3-28 17:47: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2005年12月2日南方日报A05版《法律专家参与决策规避合同风险》一文介绍,河源市东源县政府近期对当地开发区内发生的征地拆迁问题进行“定性”。县长成伟明点名邀请东源县的3名法律专家列席会议。他们分别是:法制局局长张凌峰、法院副院长李伯成和司法局副局长李振球。 “东源县对外签订合同联审小组成员”是这3名专家共同的“职务”。然而除了对县政府及直属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外,他们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县委、县政府的决策过程当中。“对外签订合同联审小组”事实上已经成为东源县的“法律顾问咨询小组”。除了参与经济事务外,李振球等人还被吸收到公共决策当中。国有企业转制、规范性文件制订,有关领导都要听取法律专家的意见。东源县对外签订合同联审小组逐渐演变成该县的法律顾问咨询小组。东源县委、县政府认为,行政许可法a>颁布实施之后,依法行政成为评价政府活动最为重要的标准,重大决策必须杜绝任何“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的地方”。9 C. b# I0 ~; X
  笔者认为法院副院长参与政府决策有损法官中立和司法独立。9 L% r/ |, A" [9 x- R- T( y
  司法的独立性,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应在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中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和超然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的预断和偏见。
1 K' D; e) z/ ]3 F! k% o( z3 J  p  我们知道,法律是一个社会普遍价值观制度化的结果,它蕴含着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期待,如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秩序等等,人类社会对最高价值和理想的永恒追求,使法律获得了超乎其他社会规范的神圣性和至上性。司法是适用法律的国家活动,它包含三个要素:一是以社会关系上的纠纷为对象;二是由第三者--法官出面解决纠纷;三是解决纠纷的尺度是法律。可见,司法审判是国家参与解决社会冲突的诉讼机制,具体形式是国家通过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承担和执行审判的职能,而审判机构的审判活动实际上又体现为特定法官的活动。西方学者将法官看作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官被誉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谕”,是正义的化身,是法律和正义准则的宣示者。
: ?4 z" A6 t5 ^  法官作为与冲突双方的利益无涉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制度得以确立及得到普遍社会主体的心理认同和支持的基本前提。法官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的裁判。法官审判中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丧失审判中立,司法公正则无从实现。" R  C& J$ T, c
  一般认为,法官审判中立性具体体现为:第一、法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既然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就不应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否则审判中立和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这要求法官本身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一方当事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自觉回避。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发现和证明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法官不自觉回避,本身说明存有私心和存在偏袒不公的可能。如果法官在审判中始终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吸收双方当事人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不满情绪和消除双方当事人对法院是否能公正审理而产生的疑虑,使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予以确信。) A; t7 j! d; A
  试想,如果经过三人法律小组审查的合同发生纠纷纠纷到法院(不一定是副院长任职的县法院),法官们能保持中立和公正审判吗?毕竟我们是一个乡土人情社会,作为一名法官能不考虑副院长的意见吗?他可能影响我们法院的一生呀。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多么不公平呀。相信这样的案件,即便司法再公正,对方也难以口服心服,这不是当事人与法院的副院长打官司而其下属当裁判员吗?: q& b: w" R0 `) o* e
  其实这种现象全国各地都存在。我在原来法院供职时,就常见所谓县长召集法院院长讨论有关企业、经济问题的电话记录,这是司法的地方化带来的问题。端人饭碗受人家管,相信法院也没办法。对此,我的老乡,同样供职于一家法院研究室的尹洪茂先生分析认为院长参与政府个案决策是受传统服务意识的影响。他认为,在我国,由于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历史状况相当久远,计划经济时代将法院看成是单纯的专政工具的思想影响根深蒂固,法院应当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司法经济工具论观念长期被社会认同和倡导。法院为当地政府的某项具体工作部署和事项提供服务,为某些企业或某一社会阶层、组织进行优先服务,为辖区企业、村庄主动上门进行清欠服务,等等,这些现象虽然有悖于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但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应当重新审视和定位司法服务意识:(1)在服务方式上,司法服务最基本的最主要的最大量的方式应当是通过公正高效地处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通过具体个案的裁判惩罚犯罪、消除纷争,而非迎合有关领导或机关的安排部署,撇开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所谓的发挥优势、提前参与、主动出击等非诉讼方式。(2)在服务对象上,法院审判工作总体上是为全党全国的“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提供司法保障,结合各地具体实际,突出相应的审判侧重点是必要的,但不能借从当地实际出发为由,变相地为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提供法律支持。(3)在服务观念上,要强化平等保护意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管是国有、集体企业还是私营、合作经济主体,不管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也不管是本地当事人还是外地当事人、外国当事人,都要一视同仁,公平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厚此薄彼。
3 w& {' v: h+ F) N9 k  正如著名的社会现代化研究学者阿历克谢.英格尔阐明的那样:“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够赋予这些制度以真正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一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 * j  z6 j- [/ ~+ O4 a  n8 u
  现代司法理念何尝不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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