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前还贷是否应当收取违约金,是关乎广大购房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大事,因此也成为社会各界,特别是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连崇亮先生于2月19日刊登的“提前还贷该不该被罚”一文中阐明,在按揭贷款合同中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未约定提前还款需交纳违约金的,则借款人提前还款不属违约。这一结论,于法有据,不应当有争议。但这是否意味着今后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只要增加关于提前还贷要交纳违约金的条款,就可以当然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了呢?这还是一个有待于进一步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条件下不宜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理由如下:/ k# Q* e- e# |6 G. t1 E7 o
( I9 `0 n" e" j! W, b$ X
7 d, w v5 K+ c 首先,从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还贷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而第208条又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第208条的规定是第71条的例外,是立法者在考虑到存在提前还贷的情况才规定的,表达了法律鼓励提前还贷的立法精神,这也是与国内的交易习惯和民风民俗相适应的。银行强收违约金,与合同法的立法原意不相符合,也背离了我国民众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容易引起借款人的抵触情绪。0 X6 X) x) [. j. {: l# Q
; z; @! n( d* P
, W1 n2 y4 d. D' K+ ^' S, J5 U 其次,从贷款合同本身进行分析。根据合同法第208条的规定,对借款人提前还贷加收违约金的条件是双方事先对此有约定。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各商业银行对贷款合同普遍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这种一对多而非一对一的形式,本身宜生霸王条款之嫌,能否构成合同法上的“另有约定”也就成为疑问。况且,面对当前存贷款利率不断调整的现实,以及为了其他方面的考虑,借款人并不会轻易放弃可以提前还贷的权利。这样,银行这种格式条款的认同率将不容乐观。现在虽然还没有因合同中存在这样的条款而引起的诉讼,但可以想象一旦银行陷入此类纠纷,其将很难应付。
; k: ?; j- n5 c+ x) o2 ^. `2 z+ @3 u! _7 W0 w6 z3 e3 p. ]; J
! b+ x j4 {% r$ J4 M0 I4 |7 k6 \0 ~ 最后,从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行为本身进行分析。银行把加收提前还贷违约金解释为完全的市场行为,笔者认为不妥。在目前我国居民住房成本高、生活压力大的现实情况下,银行提供购房按揭贷款作为缓解支付压力、促进群众安居乐业有重大意义。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过度强调按揭贷款的商业性,而否认贷款本身的政策性意义,可以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商业银行专注商业利益、欠缺服务意识的许多做法已经让中国的老百姓颇有微词,如单方决定收取的储蓄卡年费。而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又是完全从银行自身的利益出发,而不顾消费者即借款人的利益,这样很难保持国内银行的顾客满意度,也势必给即将到来的国内银行与国外银行的竞争带来影响。实际上,目前之所以会出现提前还贷的高峰,和进来存贷款利率的调整有很大关系,可以说是借款人避免损失的正当措施。作为贷款人,银行理应适当分担这种利率风险,而不是落井下石。其实,正像许多分析家所说,借款人提前还贷对银行并非是有害无利,而所谓的人力资源配置损失和中长期资金计划的受影响,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银行对集中提前还贷准备不足,甚至是根本没有准备所致,是可以克服的。- h" q3 G, c3 I2 ^9 g$ V6 y
; v4 m5 o: Q, D1 g t- N3 n+ p
9 g0 y2 g/ |$ J* i' O3 w+ | 综上,笔者认为,国内银行在处理提前还贷问题上,对是否收取违约金应当予以慎重考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