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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路摔折腿,不全怪台阶怪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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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iwanip 发表于 2009-4-5 17:19: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4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则题目为《走路摔折腿?不全怪台阶》的案例。认为台阶太高而致自己摔伤的刘女士将饭店告上法庭。3月23日,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主要责任在刘女士本人,饭店老板范某负次要责任,赔偿刘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300余元。去年12月,刘女士和朋友在一家饭店聚会,下楼时不慎失足摔倒致小腿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7800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该饭店楼梯台阶之间的高度差不符合有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系造成刘女士摔倒受伤的间接原因,故饭店老板有过错。但是,刘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充分注意到台阶存在的隐患,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4610A>)。+ _' p% O9 m* I# {7 ~9 B7 x
  对这种判决,真让人有话可说。
  h! |0 q  ]: P$ C8 W4 p  我们消费者到饭店就餐,是一种消费行为,受消费者保护法调整,这是经济管理法范畴;但又可认为是一种服务合同,受合同法规制,这是民法范围;在其中遭受的伤害,又可归入过错侵权适用范围,这就又受侵权法的调整。" Y3 P: J+ y* x2 G
  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这样多的法律都保护不了我们消费者的权益。0 g0 w1 }# P6 O2 ]( f$ h
  从本案判决看,法院明显适用了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 F' _3 f3 t5 M4 |! e4 S0 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法学上所谓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出处。
$ w9 H3 @$ Z8 W% P  }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明确指出,安全保障义务是借鉴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的产物。它体现的是通过注意义务理论的灵活性来更新作为义务的确定方法,因为传统的作为义务的源泉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先危险行为和合同约定,但法律的明确规定难免遗漏万千,而合同约定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难以体现公共利益的需求。它产生的社会背景就是社会日益密切,社会活动对他人的影响无处不在,为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成员的行为标准不得不更高些,其避免他人因自己而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也应更广泛地存在。注意义务理论的基本特点是行为人应该以一个合理人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为标准来决定自己的社会活动,它通过“合理人”的弹性概念使义务认定标准得以具有普遍指引作用,在大多数国家也正充当着过失侵权法律规范“发生器”的角色。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要像一个合理人那样合理谨慎、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7 P% s0 g, N1 W
  必须明确,《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当前公认的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a>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以善良家父的注意,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a>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
% R( @$ S- \! Z$ O9 X8 E' x  我承认该义务到底多大、经营者担责范围都是各案各异,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d  w; t( K9 D5 B$ L
  但本案中台阶高度过大(判决书中写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样似乎不合情理,一方面国家不可能对每个行为都通过法规进行界定合理限度,这样让一些普通人、甚至法官倾向于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不用承担责任,这是安全保障义务认识的重大误区),才导致了刘女士的受伤,但仍认定刘负主要责任,真是匪夷所思。
( c9 a+ j7 a5 v1 h  我们知道人到酒店是消费的,花钱吃喝是支付了对价的;另一方面,酒店不是自己的家,熟悉程度当然较差(相信没有人以酒店为家),有可能还喝点酒(酒店都恨不能给消费者更往嘴里酒),酒后难免控制力弱,这时酒店的责任更大,怎么说刘女士的责任更大。
" [+ M  ]9 r9 ~+ U; J  这几天,佛山这边连续多日阴雨,我们法院立案庭前的大厅里都放了不少硬纸壳。为何?怕当事人不慎摔倒呗(当然也方便了我们这些法官同事)。这一方面说明法院的亲民,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判决了不少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就怕当事人来我们法院摔伤了法院可能是有责任的。: c0 s+ M! `! A, |* b; w, w' Q
  当然,在法院的受伤是否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第六条的规定制约,我还是有疑义的,但有一点是明确的,法院应当想到这一点,这才是人民法院的应有行为!0 ?7 g6 E, s% [* @
  可惜现在我们的商家没有很好的注意这一点。我前几天因为同事调动大家AA制到某酒店消费了一次,就发现大堂里站满了服务员,但在一位老人在走出酒店上车时差点摔倒,多亏了他的家人在一旁搀扶,我没有见那些在房间内一个尽推销酒一个尽推销特色菜点甚至于多次提醒有最低消费的服务员们过来扶一下。
8 V# s0 r$ D/ L$ E* Q: K  为何,因为我们有如所做出上述判决的法官。我们的法律没有保护消费者,反倒成了谴责消费者的帮凶,谁叫你不小心的?“不能全怪台阶”!EM>  \- u! W' I9 {' Q0 L5 B; Z
  就这样的司法理念,我看光有法律规定还是没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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