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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淳流浪汉官司:县民政局胜诉希望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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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en 发表于 2009-4-9 20:03: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作为一名法律人,这几天你不能不关心一则关于高淳县流浪汉的民事赔偿官司。看了之后,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我自然也想说几句。
9 R6 X* G5 j2 A  W1 @9 O: O  两位无名流浪汉遇车祸身亡,由于身份无法确认,没有人前来认领尸骨,也没有人替其维权。在检察院的支持下,当地民政局以职能部门的身份将肇事司机以及相关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索赔30余万元。庭审中,三被告均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遭侵害而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且法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本案的原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与本案受害人不存在亲属关系。被告同时认为,事发至原告诉讼之前,原告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方主张赔偿要求,故其胜诉权已经消灭。本案第三被告代理人还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死者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对于被告辩护意见,原告认为:民政部发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为原告起诉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被告认为,原告对该实施细则存在着理解上的错误,该实施细则第七条指出这种救助是指提供食物、住宿条件,并不包括民政局可以原告身份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http://news.sina.com.cn/c/2006-05-09/14548878529s.shtmlA>)。
! n0 g' ]8 |: l: k5 U' `3 F( F  一、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县民政局无原告主体资格FONT>$ H- n/ f' W. p+ U( r; q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县民政局当然不符合下列条件,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一直是严格限制的,即对民事诉讼启动主体采取了从严的原则。
) e1 o- C4 q( C& M' J/ Y! i3 W  当然,如果本案中县民政局仅仅起诉被告赔偿其已为原告支出的火葬费、骨灰费等费用当然是合法的,也是能够获得支持的。但本案中县民政局的目的不在于此,因为此笔费用相对较微小,而双方争执的是死亡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明眼人都能看出这是个多么大的数目,特别是在江苏这个经济发达省份(从报道看高达30多万元)。' X4 Q/ V7 @7 |0 Z; v% r
  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5 F, d0 }$ }3 g8 N" |  从法条我们就可以看出,县民政局在这里是采用了司法解释第十七、二十九条的规定来行使诉权,但问题却是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该局根本就不是赔偿权利人。这真是让该局陷入了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困境。5 F4 |+ X( J! v9 r
  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一般都是先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似本案就难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裁定驳回的可能性很大。
4 a/ J( h5 Q) e! O- r7 o! |0 Z- Q  二、根据民政部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县民政局亦无诉讼主体资格FONT>
% N' L7 k& x3 H, T0 I???? 民政部发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是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见该细则第一条),而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和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规定可以看出,县民政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完全是行使其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换言之,如果民政局对其辖区内的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不进行救助管理,是行政失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从该细则和办法并不能得出原告为合法诉讼主体的结论。因为其在救助管理中只能履行职责,并无权利可言,更进一步说,如果被救助人员发生如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其赔偿权利应由该被救助人员的近亲属承受(如果有的话),但如果没有近亲属(如本案),作为救助机关的民政局并不取得当然的近亲属之权。否则就是将职责当权利来行使,这与行政机关的职责与定位是完全相反的。
* l# Z0 m7 i" B: }; E. [???? 三、肇事方、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履行FONT>  |# b9 }8 v, `9 O  V
  本案中,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民政局又不是适格主体?如何实现赔偿,不能让过错方因此而得到利益,这是问题的关键。; l; ^  ^* T8 a) z1 y% |6 T- q
  个人认为,可以参照《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由交警在调解处理事故时将上述赔偿款进行提存(等待权利人),以至于依据该规则第二十一条“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但像本案中在没法调解(或肇事方坚决不同意调解)的前提下,又难以实现。! n2 h; `! H7 j2 C- ]" d# c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争议及审理,本案中就是被告与流浪汉的近亲属或五保护的村(居)委会(当然本案中可能难以查找甚至最终不能找到),但无论如何,两造之争不能让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最终得利,否则就是践踏法律的平等性。8 n4 c" p- _0 N8 J: Q
  个案的不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存在的,如人身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能刚到手而被扶养人当即死亡致使该费用无必要,凡此种种,都要求法律有固定性。因此不能仅仅因为个案的不平衡就必须赋予本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一方以主体资格。3 g8 f4 s! ?: i
  当然,最好的办法是通过人大立法将上述所得赔偿纳入国家财政收入,并通过立法赋予政府(民政局)起诉权,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谓亡羊补牢。8 g9 O& f( O, L; ]
  但就我看来,这个官司依目前的法律胜诉可能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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