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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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b$ Q3 a0 \: B0 {: B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r( m! x: s5 y& q
行政判决书
" j( T* N, [5 B3 Q& W4 ]& N4 \4 ](2008)高行终字第272号 1 C, P1 J- ]# n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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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1 T7 C7 P7 o2 o6 F& x5 |+ n3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横岭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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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吴建洪,董事长。 0 l, ~( u7 Z' @%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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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蒋明荣,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 L5 o! T& i) w8 E% w) N! |
E- O+ L+ n6 |8 p, G `$ d/ y委托代理人白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 n: s0 K, }2 ], R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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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 f n4 _/ a/ Z; M2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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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 q4 H8 Z; k+ \" p
6 o: @: k: @; j5 @- b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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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9 l9 }( e8 h1 m4 O9 r原审第三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巧明街6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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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s/ _" i! }% r% {5 T法定代表人谭翠华,执行董事。 # o5 z' L+ u2 y% A* x8 V) x
( ], z; F! C& M8 K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R( K/ j+ X- H& a, E$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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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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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苹果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荣、白哲,原审第三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黄义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书面申请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 z9 \& X% N' 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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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审第三人德士活公司就广东苹果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48576号“APPLES”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商评字[2007]第6253号《关于第1348576号“APPLES”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6253号裁定),裁定广东苹果公司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348576号“APPLES”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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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0 \% _! L( j广东苹果公司不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了听证原则,其程序违法、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比并非相同相近似的商标,亦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及翻译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6253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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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听证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给予该行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该行为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在本案的评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广东苹果公司送达了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广东苹果公司亦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由此可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第6253号裁定前,已经给予了广东苹果公司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且广东苹果公司亦针对第三人的申请具体陈述了意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做法符合听证原则,在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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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a/ A: g) l- s: }" {2 S% K本案争议商标为英文“APPLES”,将其与引证商标“萍果牌”相比,二者从读音到形状上虽存在区别,但鉴于争议商标APPLES为中文“苹果”的对应英文翻译,故在引证商标“萍果牌”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相对于该引证商标而言,争议商标“APPLES”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翻译。因此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消费者,从而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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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东苹果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5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253号裁定。 6 M& x `* @' \8 B7 @
# D( z0 o) A3 W3 T广东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253号裁定,判决驳回第三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或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三人的争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的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2、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商标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翻译因而会误导浪费者、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属认定事实错误。 " Y* ~7 R/ m.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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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士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0 `2 Y& x- l& I! ? m8 e. o, L& A0 Q
! E# H3 h; V6 T6 R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5日,广东苹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APPLES”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348576号,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等。 ( I a5 C* q1 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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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9 b7 {4 O3 m5 o争议商标 $ c+ c- R# S; m* v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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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27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即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亦是对德士活公司驰名商标的模仿,且其注册具有恶意。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同为衣物商品,鉴于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广东苹果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经知道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其主观具有恶意。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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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一是第148002号“萍果牌”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德士活公司,该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为1979年7月5日,核准注册时间为1981年7月15日,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11年7月1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1 H0 S. U" |4 q% P- x
' s; k- D$ {6 z/ }: r5 G引证商标二是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注册人是德士活公司,该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为1994年4月20日,核准注册时间为1996年2月7日,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领带,皮带(服饰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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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1 [1 `% @/ n# t! i引证商标二 ! H' z1 h/ _. M; d3 Q% t u
2 I3 g. s" C4 M$ E' y( [% U2007年8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253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截止本案争议申请日(2004年12月27日),尚未超过五年,因此,德士活公司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符合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时限的规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德士活公司分别于1981年和1996年核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德士活公司开始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带有上述两商标的牛仔服装,范围遍布20余省市;1992年至1999年德士活公司产品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的年销售总额达5亿港币;1992年至1998年德士活公司的年广告宣传费用均在1600万港币以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1998年8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达驰名程度。如前所述,德士活公司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已经开始在中国大陆使用苹果标识和“萍果牌”商标,在第25类服装尤其是牛仔裤上,消费者已经将苹果图形、“萍果牌”与德士活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等指定商品虽然在具体穿着用途特点上与一般服装商品有所差别,但二者同为衣着穿戴物,产品基本性质相同,并拥有类似的消费群体,属于密切相关的商品。争议商标“APPLES”中文含义为“苹果”,鉴于“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从而可能对德士活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广东苹果公司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348576号“APPLES”商标予以撤销。 $ q( `5 M y, ?5 n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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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1992年6月13日,吴建洪(现为广东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经核准成立了增城市石滩雄威皮具厂,该厂于199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61645号“苹果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6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背包、公事包等。1996年2月14日,增城市石滩雄威皮具厂还核准注册了第815245号“APPL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袋、背包、公事皮包等。1996年3月19日,吴建洪等又成立了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并于1996年9月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增城市石滩雄威皮具厂的第815245号“APPLES”和第861645号“苹果图形”两项注册商标,并使用于其经营的皮具商品上。1998年3月14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在第18类旅行袋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了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自1998年以来在北京市、上海市等全国近20个大中城市的知名商场开设专柜,并通过灯箱、户外广告等方式宣传其“苹果APPLES”商标;先后在1997年、1998年获得四川省、浙江省、上海市和广东省相关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1999年至2001年获得广东省、浙江省和河南省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皮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维权保护。2000年9月15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苹果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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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4月1日,德士活制衣厂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1973年更名为德士活公司。1993年德士活公司开始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国内大中城市设立专柜或专卖店,销售使用了二引证商标的以牛仔裤为代表的服装产品。本院在(2005)高行终字第119号、第123号、第130号、第133号行政判决中分别对上述两引证商标在1998年8月之前已达驰名程度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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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5 k- Q2 U8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广东苹果公司表示对上述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以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德士活公司在增城市进行了打假活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d% ~. F) q0 V q$ P
" B0 r7 y) i% Z9 r$ y, ~. y! ^上述事实有第6253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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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5 W% N# i" ]1 ~$ s" j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德士活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构成服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在先判决也已经分别认定涉案两引证商标在1996年12月、1998年3月之前已达驰名商标的程度,而且广东苹果公司对上述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253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德士活公司上述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驰名的认定予以认可。由于德士活公司是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依据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提起的商标争议申请,因此本案不受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规定的限制。广东苹果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日为1999年12月28日,德士活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7日,德士活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超出商标法规定的5年期限。因此广东苹果公司关于德士活公司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及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 q- X( u: `$ t m
0 |; z1 a6 M4 y ~8 x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以在后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并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一定联系,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为标准。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物、西装制服、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彼此应当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萍果牌”和引证商标二“texwood及图”一直由德士活公司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由于引证商标一中有“萍果”二字、引证商标二的图形为苹果图形,因此消费者对于两引证商标主要认识是“苹果”;争议商标为英文“APPLES”,将其与引证商标“萍果牌”相比,二者从读音到形状上虽存在区别,但鉴于争议商标“APPLES”为中文“苹果”的对应英文翻译,故在引证商标“萍果牌”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将带有“萍果”字样或苹果图形的服饰与德士活公司建立密切联系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翻译的近似,广东苹果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翻译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 h0 b5 ~# @+ W0 g
7 b+ L. {+ u2 o3 L9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而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予以禁止,因此对本案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翻译、摹仿已驰名的两引证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更应属于该条款所禁止的内容。广东苹果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只能适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 z& H8 n2 ^ x. F/ f! e ?% X%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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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委员会第6253号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广东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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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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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c v( {) ^1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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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 n: ?+ b/ d3 M, _'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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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冰 E/ J1 Y6 p. K. _. ?; V
8 E+ b) j7 ~& B 审 判 员 莎日娜 " D4 `$ c# j/ y! M& l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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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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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〇 〇 八 年 十二月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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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张见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