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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职业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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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LdYLXcO 发表于 2009-5-14 17:49: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关于法律的正见:法律是解决社会纠纷过程中积累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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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就其原初意义上看,它是解决纠纷的规则。这是法律最根本的意义,是法律最根本的价值所在。其他一切关于法律的见解都是从这个根本意义上延伸出来的,都不是根本的见解。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它可以避免机械司法和书生司法。2 }8 @8 a& d4 b3 m6 S1 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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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纠纷是伴随着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来的东西。社会纠纷也可以说是社会病,是社会矛盾。人类社会作为一个有机体,其病态表现就是社会纠纷的产生。解决社会纠纷是社会有机体自我康复的功能。人类的先民们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发现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发现一些规则,运用这些规则,纠纷的当事人往往容易心服。这些规则经过整理、编紊,就形成后世的法典。因此,也可以说法律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智慧总结,是解决社会纠纷的规则。规则这个东西,是一个比较稳定的、大家都比较公认的解决纠纷的方案,它具有比较深厚的群众基础。这是指原生性的法律。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在欧美国家就是原生性的。- m5 I1 z6 U: c( K, B: ~4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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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 ?4 X4 D( e1 |# q' |$ v  说有原生性的法律,也就会有次生性或者移植性的法律。现代法律在中国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就是次生性或者移植性的,因为我们的法律体系骨架是从发达国家移植而来的,不是我们祖国原创的东西。这样的话,问题就产生了:在中国大地上如何树立法律的权威?因为它不是我们民族固有的东西,我们的民族对它缺少内在的感情。我们虽然移植了别国法律体系的框架,但是要让这棵法律之树在中华大地上茁壮成长,还需要与源于中华本土的原创性思考结合起来,还原法律在解决社会纠纷过程中成长发展的规律,使我们的法律成为解决我们社会纠纷过程中裁判规则的积累。只有这样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才具有民众认可的心理基础,才能成为大众信仰法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的法治社会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建成,因为民众对法律的信仰需要在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树立起来,也只有在这个过程中才能树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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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p9 P" ?' I* x2 E/ z4 {7 G" ~  二、关于法律职业的正见:法律职业是专门解决社会纠纷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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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职业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专门职业,是社会分工的结果。在现代中国,以律师a>、法官、检察官、公证员为核心的法律职业的产生是基于改革开放之后社会利益主体大分化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的纷繁复杂,时代呼唤具有专门社会纠纷的处理的知识和技能专家。这是法律职业产生的社会背景需要。解决社会纠纷是法律职业的核心职能。由此,法律职业的核心能力就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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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法官的正见:法官是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决者& \+ d- {1 z6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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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纠纷的解决需要一套有序的机制,在国家就是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威程序,它代表着终局的裁决。而这个终局裁决者就是法官。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决者,在司法系统中具有无可争议的权威。法官是法律职业之王。根据这一角色定位,对法官这个职业就需要有特殊的要求。法官自身的素质需要具有公信力。从职业素质这个角度看,法官相对于其他法律职业者应该具有的独特的职业素质应该包括:稳定成熟的人格,卓越的化解社会纠纷的能力,良好的个人信用,令人信服的从业经历。如果具体的作为法官遴选标准,应该是:年龄满四十岁,从事法律职业满十年,具有良好个人声誉。法官不适合年轻人做。年轻律师a>是法律职业的学徒工,而法官应该是法律职业功成名就者。( U- C2 M' u' E8 F$ @, W: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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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官断案心法:运用生活的逻辑,还原法律原初的智慧精神,一案一个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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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 ?7 }# x8 c. i6 u  每一个职业都有自己的独特的心法。掌握这个心法是职业入门的标志。对于法官这个职业来讲,我的断案心得是运用生活的逻辑,还原法律原初的智慧精神,一案一个方案。我的这个看法可能和一些学者的看法不一致,他们更多的是主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运用法律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方法。我不这样认为。我觉得对解决纠纷来讲,站在当事人的角度看问题,理解双方当事人各自生活的逻辑,也就理解了纠纷的形成内在机理,顺着这种内在的机理,就可以找到这个“结”,权衡解开这个“结”的各种方案,找到和谐的最优。这个最优的方案就是“法”。这个“法”就是法官造法。法院断案的依据其实就是这个法。这个法才是实践中真正有效力的法。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实际上只不过是学者和民意代表对一些矛盾解决方案筛选的结果。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对法律的适用需要选择和衡平,并依据自己的解释,往往要突破立法的樊篱,进行个案解决思路的再造。所以,法官实际上是立法者。尽管这种立法的职能受到学界的质疑,但这种趋势是很明显的。随着法官整体素质的提升,这种法官造法功能会越来越明显。法官应该具有立法者的思维和能力,这应该是无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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