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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郝金安案看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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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rjhxt 发表于 2009-5-20 12:17: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作为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条的第3款,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进行了规定,使得该条款由一个政治规范提升为宪法规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执政党提升为“国家”,获得了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其法律效力自然高于《刑事诉讼法》,代表国家意志的刑事司法机关在进行诉讼活动时应当时刻遵循“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一根本法则,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之功能由过去主要是“打击犯罪”转化为现在的“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双重并举之法律根源所在。然而,2008年年初,冤狱10年的河南农民郝金安被无罪释放再一次将人们关注的焦点引向刑事司法领域,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成为人们,尤其是法律人士关注的焦点中的焦点。% O- k: _* L' `( q"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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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17日的《法制日报》以《男子蒙冤入狱十年,脾肾被切除期待国家赔偿》为题,再次对郝金安案件进行了报道,看完报道,我再次陷入沉思,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已经10年有余,这十年间曝光的冤假错案不断将刑事司法活动存在的弊端揭示于人,并不断地为人所诟病。司法改革a>没有间断,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将不日进行,当下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究竟是个什么状况,我想很多人都会提出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此,我们不妨透过郝金安案件暴露出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缺失的情况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状况作一个检讨。  i5 S+ Z$ I) F) {& z(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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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S) b; ~3 B  一、入狱5年,姐姐才知道弟弟犯了罪,坐了牢。4 o: y  r( |9 E. \2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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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 H+ ^+ Y' Q( M: X0 j  ?  郝金安被判入狱以后一直没有和家人联系,对于此,郝金安解释说:“我不想连累家里人,让他们难过。更不想让乡亲们知道我的事情。”然而,经历了不断申诉的失败之后,2003年,渴望获得自由的郝金安给家人写出了第一封信,他的亲属,唯一的姐姐直到2004 年初才知道郝金安犯了罪,坐了牢。此时,距离他被冤入狱已经5年。在接收记者采访时,郝金安的姐夫吴明甫提出:“郝金安不愿意告诉我们,抓他的公安局应该告诉我们吧?但是,如果不是郝金安写信告诉我他坐了牢,恐怕现在我们也不知道他的下落。”吴明甫提出问题大概是所有读者都想问的问题。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有了解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近亲属同样享有这样的权利。司法机关却放弃了这一法律规定的义务,这让千里之外的正在苦苦寻找嫌疑人的亲属们何言以对?7 Y/ B7 w/ w- Z' v8 T) ]#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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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K# {3 U, r- Y2 {% ~% [: A  二、郝金安不知道什么叫上诉?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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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金安被判处死缓以后,没有上诉。记者在采访时问其原因,他解释说:“当时不知道什么叫上诉,也没有人帮助我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a>>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历了数次普法教育,我国公民懂法用法的人数不断增多,然而,毋庸置疑的是,还有相当多的人不懂法,不会用法,类似郝金安这样的人还数不胜数,所以,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有告知嫌疑人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义务,我想,这正是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意义之所在。郝金安简单的一句“不知道什么叫上诉?”,究竟谁之过?8 K9 I, T; i% X  m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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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 I) u  w9 X# L, p" m7 K  三、侦查程序中失去肾和脾,谁侵犯了郝金安对其身体器官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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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郝金安回忆,在进入侦查程序不长时间,他便感觉腹痛难忍,有时整夜的“嚎叫”也没人管。进入看守所后才被送往医院,医生为他做了手术。后来他才知道,手术中他被切除了一个肾。“再后来,另外一家医院的医生告诉我,我的脾也被切除了。” 人体器官是一个人之所以成为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之根本,对于人体器官的处分权只有本人在法律允许,道德认可的前提下才能享有,然而,郝金安却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一个肾和脾,在此不说从医学角度上去理解切除其两个器官对其生命延续的重要意义,仅仅从最基本的尊重人的生命尊严的角度去理解,我想任何人都不会赞同在郝金安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切除其身体器官这一做法。生命诚可贵,可是,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同样不可以亵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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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s2 f5 r* G: i# n7 V. g  山西省晋商律师a>事务所律师a>董文英告诉《法制周报》记者,“郝金安案件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司法人员问责制度的完善,产生一定的推动作用。”我十分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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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6级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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