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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A级通缉逃犯、在湖北随州残杀8人的犯罪嫌疑人熊振林,1月11日被武汉警方抓获,2月10日由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3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熊振林特大故意杀人案下达二审裁定书,驳回熊振林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面对法庭,被告人熊振林表现得干脆利索,没有拖泥带水;面对记者,他也从容不迫,数算下来,从案发、通缉、告破到一审审理、判决,仅仅一月有余。对这样一个杀人恶魔,不仅没有漏网,而且还依法受到刑事制裁,不可不谓大快人心。案件已办,它带给了人们哪些启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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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_: L) |- [0 f; S9 L( o) d6 T 人们固然可以从犯罪心理角度,分析熊振林杀人前后的社会报复心理,从而给犯罪预防与犯罪控制提供有益的启示;可以从“杀人偿命”的古训反思死刑制度以及刑罚功能的科学实现;也可以从社会系统运行方面,探讨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的新变化及其合理化解;还可以从与本案有关的通缉悬赏、婚恋家庭等等进行多视角评点。但本案涉及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8人生命,如此生命惨案,不禁让人去思考其中的生命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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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R6 x6 p3 i1 `; L& x: J 生命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输给滥用了的自由。人活于世,享有以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自由、信用等利益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其中,生命权是最为可贵的物质性人格权,自由权是最为可贵的精神性人格权。当生命遭遇自由,究竟如何取舍呢?此时当然可以高唱所谓“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但如果一定要在生命和自由之间,分出高低和先后,上述诗句在法学上的解读只能是:生命可以输给正当自由,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输给滥用了的自由。具体说来,为维护他人的正当自由和权利,见义勇为、舍己救人,尽管可能会丧失生命权,却保全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历来为社会高尚道德;为维护自己的正当自由和权利,面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即便防卫过当致人生命丧失,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也可以成立无限防卫权,豁免防卫人的法律责任;为行使自己的正当自由和权利,有些国家还允许安乐死和自杀行为,赋予人以处分自我生命的自由。这些都是当生命和正当自由发生冲突时,生命利益作出了让步,法律在价值判断上优先选择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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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1 @+ U6 W! h6 C0 L- |6 \9 x 反之,为了毫无限制的自由,抛弃自己或剥夺他人生命利益,是对生命的践踏和戗杀。具体说来,以使自己报复动机或其他不法图谋的自由得逞,侵犯他人生命权,法律在价值判断上会优先选择生命而非滥用了的自由;以行使防卫、避险等私力救济为名,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他人生命权丧失,也属于对自由边界的超越,法律通常会选择课以过当防卫人承担法律责任,同样是基于对生命利益的优先考虑;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对生命权的处分权能持谨慎态度,甚至明令禁止,如反对实行安乐死,不承认人的自杀自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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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k) X, H& z" v% l* \ 法治社会必然是尊重生命权的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状况可以直接反映出个体法律意识与社会的法治实现程度。熊振林为图一时作孽之快,连杀8人之后还不过瘾,“有时间再杀两个”!对自己丧心病狂的行为没有丝毫悔意,反而为自己没有完成预期杀人目标而感到后悔不已。可见,熊振林无法无天、我行我素的极端自私心理,本质上是对自由的滥用,完全不顾生命之重。当生命观丧失、自由观歪曲之时,必然的结果是生命不堪一击;当生命权利意识淡薄甚至缺失的人越多,命案必然会只多不少。面对杀人案件,生命利益的麻木者也未必觉得惊讶,第一反应似乎不约而同的是“杀了多少”而不是“谁被杀了”。' ]8 S Y! `9 K- g+ G# A;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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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3 A k# }5 w6 R/ l& M 耐人寻味的是,熊振林故意杀人案发后,有记者问及熊振林为何要杀死其深爱的人时,得到的回答是:“我自己吃不到的葡萄,我也要把它捏碎,不让别人得到”。爱情固然是自私的,炽热浓烈的情感也会刺激本能的占有欲望。吃不到葡萄说葡萄酸,人人可以理解。可是,面对一条条鲜活的生命,我们不禁要问:自己吃不到的葡萄,何必要去捏碎呢?这也许是熊振林案带给人们的另外一条启示。2 e. X; L- d9 i1 n) v D&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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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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