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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进京抓记者程序是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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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zzppn 发表于 2009-6-21 12:1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办就山西杏花岭检察院进京抓央视女记者一事首次作出回应,证实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进京抓记者是“指定管辖”,明确央视女记者李敏涉嫌受贿于12月5日被刑事拘留。(详见本报本期01、03版报道): P) C: X3 _0 q' G) l( v$ e&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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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2月4日正是全国“法制宣传日”,这一天,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派便衣警察赴京,以涉嫌受贿罪为由,将中央电视台女记者李敏抓走,并于第二天刑事拘留。此事被公开报道后,在网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人们普遍批评杏花岭区检察院有利用职权对批评报道该院的记者进行报复的嫌疑。# K4 _) Y' }4 @) C+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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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看来,尽管杏花岭区检察院打着最高检的牌子,但其行为实际上经不起推敲,因为,它已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回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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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2 n( M' _- ^% u! s" F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如果检察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根据这一法定原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前述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2 G; ~% `+ j2 s- B1 ^6 a+ o6 C

9 ^/ W/ R/ ^5 ]/ d  法律所规定的回避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司法人员的主动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上级指定回避三种,其中,主动回避是首选。这样规定,恰恰就是为了体现司法的公正和中立。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便最高检有指定管辖,这样的指定也不能违反回避原则,当杏花岭区检察院在此案中成了利害关系一方时,它就应当自行回避。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杏花岭区检察院的检察长,岂能不知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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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s4 D+ k! h6 ~; U0 {  而发在正义网的一篇文章认为,法律只规定了司法人员的回避,而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回避,所以,即便杏花岭区检察长此前成为媒体批评监督对象,该检察院作为一个机关,也没有回避的义务。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在偷换概念。因为,检察院的司法工作,都在检察长的领导下进行,如果检察长存在利害关系,检察院当然应当回避,否则,公正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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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最高检这次的指定是逐级指定,也就是说,它并不是直接指定杏花岭区检察院,而是通过山西省检察院、太原市检察院一层一层往下指定。如此说来,最高检和山西省检的指定也许都没错,但太原市检察院如果将案件指定给杏花岭区检察院,则严重违法。8 }# R  Y2 x( D: g# n' f3 B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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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纵观此案的发生过程,我们现在不能排除那名记者的受贿可能性,但即便如此,也只能由其他合适的检察院——比如那位女记者单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去侦查,作为此前被记者批评的对象,杏花岭区检察院是绝对不应该去侦查这起案件的。如果纵容杏花岭区检察院侦查此案,那么就很有可能产生一个可怕的后果——今后,哪个记者要是批评了哪个检察院,这个检察院就可以以这个记者有职务犯罪嫌疑为由给抓了。$ r- w, g$ C" h%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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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整件案情发生发展的情况来看,杏花岭区检察院检察长对前往采访的记者具有很大的敌意,并有试图利用职权威胁记者的言辞。这起所谓记者受贿的事件,按照法律规定,本应原则上由记者所在地的检察院负责侦查,现在检察机关反其道而行之,偏偏将它交由被监督对象来侦查,十分不妥。我希望,最高检应当正视法律的规定,将央视女记者涉嫌受贿的案件,重新指定给其他检察院管辖。只有这样,检察院才能摆脱业内人士对其程序违法的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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