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产生于民主的规则STRONG>3 r/ c% O4 ~, R+ z' i.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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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谈到公平的时候,常见的比喻是分蛋糕,标准答案是切蛋糕的人最后拿自己的那份。然而,实际情况中可能也存在其他情形。比如,大家认为分蛋糕的人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他可以先拿,并且可以挑选大一些的,并且大家信任分蛋糕的人,相信他不会过份。再比如大家同意分蛋糕的人可以按其意愿给谁多分一点,给谁少分一点,并且大家尊重他的意愿。. \6 ~; ]4 ?+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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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什么情形,只要是建立在大家事先约定的基础之上,结果都可以皆大欢喜。也就是说,分蛋糕的方式是建立在每个人充分表达意见并最终达成同意的前提之上的,这个过程可能一开始就是共同的意思,也可能一开始并不一致,但最终有的意思妥协了,形成了多数意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让分蛋糕进行下去。所以,决定如何分蛋糕的过程就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这个过程直接对分蛋糕的结果发生作用,如果有人面对结果后悔了,不高兴了,尽可以不吃分得的蛋糕,以此来表达不满,但却无权否定这个结果。当然,这只是一个不算严谨的比喻。我们看重的是,由于民主的过程,分蛋糕的方式在这里成为了规则,规则一旦形成,便对参与分蛋糕的所有人都有了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则决定了结果的有效性。3 n, }5 i& [4 m5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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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种合理的方式被重复使用,就成为一种习惯,习惯又会强化结果的有效性,这就让一种从个别中衍生出来的规则有了上升为具有一般意义的规范的可能。如此推演下去,加上人们基于智知和预见力的创造,社会便逐渐被罩在一张规则织就的网中,自由以合法的形式穿梭于这张规则之网,权力的恣意被遏制,而权利的觉醒则受到呵护,社会生产力被有效激发,人们在秩序之中寻找物质与精神的满足,这或许就是我们期待实现的法治图景吧。) y3 O! ?7 ]& k;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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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存在于规则的司法STRONG>) c% _- Q( T' ]7 s,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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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将上述理想的法治图景做成一副眼镜戴上,就会发现眼前的现实并不令人满意。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办事的现象并不鲜见,规则的河床之下,潜规则的暗道纵横密布,制度的“管涌”让忧心之人无时不看到溃堤之险。/ N$ f9 ~9 O, f' D+ `"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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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被视为社会纠纷矛盾最后的“闸口”,这尽管不十分确切,但至少反映了对法院司法职能重要性的一种认识,无论从“解决纠纷”还是“规则之治”的角度去看,都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从理论上讲,纠纷矛盾经过法院裁判后便应当得以平息,司法裁判对纠纷矛盾应当具有终结性。但由于在作这种比喻的时候主要强调的是司法裁判对社会纠纷矛盾的“泄洪”作用,具有较强的工具主义特征,淡化了司法裁判的规则意义,所以这一比喻又是不确切的。事实上,司法裁判对规则的有效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的价值也不只是甚至不主要是以解决纠纷的量来决定。司法对法律的适用其实是将一套文本上的规则落实于现实生活,赋予那些疆硬的条款以生命力,成为我们生活中的警示或指引。从这个意义上讲,那些司法裁判更象是一盏盏“航标灯”,清楚地告诉着我们哪里可以航行,哪里不能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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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 [% {: C! B( s% |( B# d 毫无疑问,正是因为司法裁判宣示了规则的坚定性,才使其价值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基础上得以提升。如果它的价值只停留在解决纠纷上,那么它与行政权甚至“私了”以及其他替代性解纷机制相比,在功能上也就没有了什么区别,只不过它的身后站着的是一个终极威慑——国家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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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纠缠于司法的效果STRONG>/ F! ]. q; N: b0 p$ R _,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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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m1 p! P F9 B; J, P0 U5 R 司法的规则意义不言而喻,但现实却不免让人沮丧。不仅“执行难”一直让法院的司法裁判处于尴尬的境地,更让人疑惑的是,法院化解这种尴尬的努力,竟是退而其次地寻求“司法和谐”,以期多用调解等“软”方式来模糊是非,淡化规则,目标单纯到只要能够现实地化解眼前这个案件和与之相关的可能“激化”的矛盾,也即“案结事了”。法院在追求调解率上升的同时,总是乐于通过举例来说明和谐司法的好处,并且总不会忘记说上一句“既体现了法律效果,又体现了社会效果”。真得如此吗?9 N2 h- O1 g%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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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8 L' w/ S9 L# H X% v0 W 什么是“法律效果”?是实体法在案件中的适用而获得的有效性?还是程序法意义上的依法结案?现行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中的调解,如果仅从这一点上看“法律效果”,似乎能够成立。但诉讼的意义难道只是诉讼程序的有效终结?显然不是,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法律能够对应案件事实,通过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来公正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所谓“法律效果”,就应该是法官按照程序和实体两套规则体系,就当事人的诉求给出法律上的公正回答。5 ]+ M9 J( Y' B$ c,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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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6 v+ N$ Y# n# [ 那么,什么又是“社会效果”呢?是可统计的或可划定范围的公众评价?还是以已度人的主观感觉?前者或可反映一定的“社会效果”,但要确定则很困难。后者的“社会效果”具有假想性,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所谓“社会效果”,其实反映的正是诉讼的间接目的,即通过司法裁判向公众宣示法律的存在和法制的有效性,以对人们的日常行为发生约束作用,规制社会生活朝着有序的法治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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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法律效果”也好,“社会效果”也罢,在我们已经确信法治更能有效保障公民的权利,保障经济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能够获得并享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后,关键就要看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是不是有利于推进社会的法治建设。只有法律作为我们这个社会的规则经由司法被不断地实现、重申,才能证明决定规则的民主被真正确认了,作为前提的民主才有生命,才能成长,而发展了的民主又会不断促进规则的进步与完善,这才是一个追求法治的社会应有的良性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