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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水费每日按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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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ycoCFn 发表于 2009-6-22 08:35: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4月9日,女儿从楼下捡到一张向笔者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单》,内容是截至4月1日不含违约金,我户尚有水费10元整未按时缴纳,“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请您于2009年4月12日之前到市区交费网点缴清所欠消费和消费违约金(水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费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5%0计收)”通知发出时间为4月3日,明确欠费时间从2009年3月13日起计,同意又矛盾地明示“正常缴费期为抄表月的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到底是从3月13日还是4月1日开始收取违约金,我都搞糊涂了。通知书最后还留了88305079等三个水费查询电话及尾数为5100977的收费员电话。) b$ Q: W3 D: ]9 J  S5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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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z6 d3 C5 G1 k: f, l) j  我听说过水费的欠费违约金比电费高许多,女儿也天天问我:“水费有没交呢,不然要停水的。”由于水费卡一时找不到,只到11日我才找到卡号到建行交纳水费。没想到银行职员没有收取一分钱滞纳金,我甚感诧异:“不会是银行漏收了吧,只是盐城市汇津自来水有限公司如决定收应当累计在缴纳数额中的,没有收说明是自来水公司没有要求我缴纳违约金。”怎么会好心能收不收呢?我想不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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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n- F% }4 A$ ^5 J. C  今晚突然想起盐城市自来水公司没向我收欠费违约金的事,于是上网查询,结果就发现了一篇建设部办公厅制发的“建办综函[2005]120号”《 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明确:“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对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作了修订,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a>》、《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取消滞纳金条款表明,政府将欠交水费已排除出承担行政责任的范畴,而明示将责任形式由“滞纳金”变更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违约金”。0 R  y+ Y# l/ |( 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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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j* J- k4 g# ^9 d% |* c+ z4 i  那么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是怎样的呢?在人民法院审判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中,就违约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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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1996年、1999年及2000年作出四个司法解释,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以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在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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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此,盐城市自来水公司是明知原来的按0.5%收取是没有法律法规a>上的依据的;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违约金标准由万分之二点一,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在《催缴水费通知书》上规定“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5%计收”,提高了23.8倍,是为了吓唬广大用户尽快交纳水费,遵守《城市供水条例》中按时给付水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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