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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让网络举报人证明自己没有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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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wvubat 发表于 2009-6-22 08:35: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7年6月6日,邓永固在其博客a>中,发布了一篇名为《铁证举报遂宁×××的腐败》的帖子,在没有任何组织对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的情况下,邓永固称4人是“败类”,并将4人的姓名、手机号码在网络上公布,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蓬溪县检察院正式向蓬溪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邓永固故意捏造事实,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声誉,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参网易新闻《四川蓬溪青年网上发帖称领导是败类被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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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8 D) v7 `. A  分析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笔者实在为控方的歇斯底里感到好笑,根据报道描述:“知情人说。邓永固刚进入法庭时,看了一眼旁听席上的人微微一笑,还举手打招呼:‘我没罪!我没犯什么罪! ’我想任何网民都能看得:出邓永固对于公诉人对其网上实名举报行为以国家名义进行镇压打击的蔑视。笔者揣测:公诉机关是否存在有意迫害举报人,通过杀鸡吓猴让网民不敢实名举报的可能?' T9 s( @8 B7 ]'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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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举报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可能失实但不得存在“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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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4 f9 R7 @4 U6 h7 F; g/ u  公民享有这项权利是由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北京检察网》的举报常识解答:“举报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行为。”显然,公民在行使举报权利时,一是举报的事项或是犯罪事实也可是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举报人不因举报其构成犯罪而结果仅构成违法或犯罪但不受刑事追究,而承担举报失实的责任;二是举报的事项可以提供足够的证据,也可以提供片面的证据,或者没有证据,仅提供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国家不能以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或违法、违纪,推论举报人“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三是举报时如果仅能提供线索,不能确凿地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纪或犯罪事实时,要求举报人举报时的心态不得存在“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故意。如果不存在主观故意,即使举报失实,也不构成“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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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 n" q8 u) {( L# r" M4 |: r+ `  二、是否存在“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的故意,与举报时其内容在“没有任何组织对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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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n4 q. t5 f7 x% B5 }) O  公诉人认为,邓某“在没有任何组织对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的情况下,邓永固称4人是“败类”, 是故意捏造事实。笔者认为,公诉人逻辑混乱,存在有意混淆概念的问题。如果邓某在何某等4位领导干部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情况下,说他们存在违法违纪,称他们为败类,当是“故意捏造事实”无疑。但是,公诉人竟然把其举报没有经过任何组织对相关人员作出违法违纪结论,作为“故意捏造事实”的一个重要事实和核心观点,则显然是强奸法律。其立论前提是,举报领导干部违法违纪,必须在经过任何组织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的前提下。该前提与邓某举报是否在网络上没有必然联系。因为邓某如同时以邮件的形式向“任何组织”具名举报,举报的内容与已发在网络上的一致,那么,邓某将一样成立“在没有任何组织对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的情况下,邓永固称4人是败类”。如果邓某以邮件举报所指称的事实确是子虚乌有,则邓某同样构成“故意捏造事实”。即,邓某是否故意捏造事实,与在网络上发布无关,同样的内容在网络上发布构成“故意捏造事实”改以秘密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同样地构成“故意捏造事实”。" {( y3 m, V: c) Q; N)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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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则,公诉人故意颠倒了举报与结论的次序。举报的缘起,是所举报的事实当前尚无政府部门知悉,或尚无政府部门引起重视,故而以举报期求获得对被举报人所形成的结论。如果“有任何组织对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的情况下,邓永固称4人是败类”,就并不是是否事实的问题,而是是否举报的问题。傻子也会知道,举报是想有关人员受到处理,如果有关组织已经处理,则就不会再以同样的事实或线索进行举报,除非基于其他方面的违法或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所以,党及政府两只眼全闭了,也不至于说出“在没有任何组织对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的情况下”,不能进行举报,或者如进行举报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但是公诉人似是存在这样的意思。" F  j! K1 I6 s: v* f$ P3 S8 v5 n/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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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举报内容是否属实,应通过政府机关对被举报人调查取证或立案来证明,而不是举报人不能证明则构成故意捏造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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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报道,实际反映了有关政府部门的一种政治倾向性,就是政府可以任意地决定对举报人是否有必要打击,如行打击,则必然地可以找到适用的借口。这就必然将举报人置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处境,以迫使公民认识到举报只是一种纸上的权利,如果你依法举报提供的只是线索或不成系统的证据时,如果政府部门不调查或怠于调查或故意隐瞒关键证据,而直接将举报人抓起来,并提起公诉,这实际上就是强迫举报人承担证明举报全部内容的责任。并且公诉人为了在诉讼中获胜,就必然尽量回避对举报人有利的证据,而举报人因为犯罪嫌疑,也无权要求公诉人或有关机关帮助查证被举报人并提供对被举报人不利的证据。公诉人一句话就可以回击举报人:“我们没发现有关违法违纪事实,也没有任何组织对相关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你举报人说他们违法违纪的,你得对自己的言论负责,所以,你负有全面、充分举证相关领导干部违法违纪事实的责任承担。”这表明了一种国家与人民趋向对立的不“和谐”局面,谁举报谁举证,不能举证就是故意捏造事实,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V% a' F) j: s3 H6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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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的推论,实际就是规避了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举报是否属实有否调查及有否形成结论的程序问题。以公诉人的予击公诉人的盾,“在没有任何组织对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违法违纪结论的情况下,公诉人如何确认邓永固所称的4人不是败类?”正确的做法应是,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高升乡在退耕还林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立案调查处理,如果此被举报的4人均不构成或部分人构成部分人不构成违法违纪事实的,相关部门比如国土部门、林业部门或者纪委部门应作出此4人是否构成违法违纪事实的结论。如果举报的事实的确不存在,则邓永固首先是构成“故意捏造事实”,然后才能结果发布的载体,认定其构成诽谤罪嫌疑。如果故意捏造事实不能先期论证成立,则公诉人没有理由在“没有任何组织对何某、朱某、曾某、张某等4位领导干部作出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结论的情况下”,认定此4位干部不存在违法违纪事实。如果坚持要使出霸王鞭,那么小民慑慑,以后在不能对举报事项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再也不敢具名举报了。如此社会主义一片和谐景象,多么的迷人多姿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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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q% I) C% h. U/ }2 S! u8 M  四、万一举报人当庭能够证明被举报人违法违纪或有关犯罪事实,则国家通过公诉人打击人民群众网上实名举报就将成为丑闻。' W8 L1 |* N* N' s$ k9 I2 D$ 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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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诉讼双方都有胜败两种可能,公诉人起诉某公民要求追究犯罪事实,同样存在犯罪嫌疑人举出相反事实证明公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的可能。在邓某诽谤案中,公诉人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是立足我国刑法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检察院应提起公诉。即,公诉人认为:“邓某故意捏造违法违纪事实,说国家工作人员是败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根据报道说明,公诉人是认定邓某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而不是国家利益,但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网上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不能充分证明其被举报人概括的“违法违纪或构成犯罪”成立的,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公诉人是否存在蓄意以无依据的认识越位替代发挥司法解释的效力?若是邓某既判了诽谤罪,则试问法学者、律师a>等,在各种刑事诉讼中,能否将“网上实名举报确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举报人不能充分证明被举报人构成所谓的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作为颠扑不破的教条或者真理。依社会公平心推理,如果不能,或者不被司法惯例所接受,那么,该案公诉人提起公诉的理由就是龌龊的。否则,其他检察机关及法院等均可将该诽谤案公诉立案的事实,作为司法惯例予以适用,如果认为不存在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而不适用,那么,就意味着本案的公诉人即使以强势胜出,也是一种强盗无赖行为。3 p+ `$ ?4 d6 t( Q4 u!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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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本案在未决前,或者在类似的网络实名举报被追究诽谤罪的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诽谤罪不成立,不是以举报人的网络举报不实行为不符合诽谤罪构成要件,而是以举报人的网络举报基本属实故不构成诽谤罪,则公诉人在败诉的同时,将同时面临着:一、基本属实的举报内容构成违法违纪或犯罪,国家利用公诉人的法律地位蓄意打击举报人,不首先由有关责任机关立案调查有无违法违纪事实,却发动检察机关强求举报人举证证明对被举报人违法、违纪或犯罪的全面充分证明;二、基本属实的举报内容构成违法违纪或犯罪,检察机关将何以后续处置该违法违纪或犯罪行为?违法违纪的,是发出司法建议要求有关主管机关或纪委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在灰溜溜退出法庭后,对被举报人进行刑事立案,哈哈,侦查都不必了,公诉人通过起诉举报人的方式,已强迫举报人证明了某几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但这种可能性存在并且发生后,我们就不能不发出质疑,检察机关知悉举报内容后,在决定起诉前,为什么不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在司法机关外对违法违纪行为立案处理,为什么对于被举报有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立案侦查,却将矛头对准举报人强迫其证明犯罪事实?其中险恶,就是实难想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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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a$ i: M" r: P2 C4 r8 o  Z  有必要说明:本论纯为以报道文字推敲公诉人认为邓构成诽谤罪所作的具有辩护意义的论述,是从程序及逻辑上攻击构成诽谤罪的“口辞”,至于邓某举报的内容到底有无基本事实根据,4位领导干部究竟有否违法违纪也不敢妄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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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 q5 H; X6 T9 L' m  举报不要求证明,可以是线索,但不能故意捏造或报复诬陷。政府不可能规定禁止网络实名举报,但本案要求举报必须以结论为前提,显然又是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公民利用网络实名举报。7 x5 L/ p4 o8 ]&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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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能够苟且偷生,在此建议想行使《宪法》赋予的举报权利的,务必步步小心,万一提供了线索,结果政府不查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下子把你抓起来,你到哪里找证据充分证明被举报人违法乱纪或者犯罪呀,政府与公诉人在诉讼中与你处在对立面,又怎么可能帮你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而面临败诉的后果呢?举报的权利未必不是一个陷井,一旦政府机关对举报事项不作为而将证明责任转嫁由举报人承担。那么,举报人“死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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