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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的解释──评习水县检察长对嫖宿幼女案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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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骏福特汽车 发表于 2009-6-25 10:21: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习水县嫖宿幼女案日前开庭审理,本案因其特殊的案情吸引了广泛的关注。对于案件的审判,老百姓的疑问主要有两点,一是不公开审理,二是罪名为什么确定为“嫖宿幼女罪”而不是“强奸罪”。其实不公开审理的法律依据是非常清楚的,即使公开审理,法庭也无法满足数百名群众旁听的要求。而第二个疑问则比较难以说清,很多人认为,不应当定嫖宿幼女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为15年,而强奸罪的最高刑为死刑。习水县检察院检察长的解释说“这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相对于强奸罪的量刑起点3年更高。” 这一解释丝毫没有消除人们的疑问,相反却显得欲盖弥彰,使人们更加质疑这一罪名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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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g. ?4 P, x6 B5 d7 e, _: u  老百姓的疑问是有原因的,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愤,希望能够通过确定强奸罪,按情节严重量刑,判处死刑或起码判处无期徒刑。同时,也因为本案涉及多名公职人员,民众担心官官相护,司法机关有意选取较轻的罪名予以追究,放纵了这些“恶人”。这种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绝大部分的人也都明白,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的标准,不能人为主观决断。但人们还是有疑问,原因就不是简单的认为因为他们太可恶,所以就应该定个可以判死刑的罪那么简单。关键的可能还是对于奸淫幼女罪(现统一于“强奸罪”,并作为法定从重的情况)和嫖宿幼女罪之间的本质区别不了解,也有些人是对于两个罪名设置的立法合理性提出质疑。所以,对于大家的疑问,官方应当是重点解释以嫖宿幼女罪追究的原因,从该罪的犯罪构成,从嫌疑人的行为特征简要分析,同时可以表态要考虑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使犯罪嫌疑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应有的惩罚。) O7 F$ d# d. n*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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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习水县检察长对于这一问题的解释实在是不高明。这一解释不仅没有切中问题的要害,相反,却显得自欺欺人,欲盖弥彰。首先,这一解释自身存在逻辑错误,因为他说嫖宿幼女罪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原因是最低刑比强奸罪的最低性更高。这也是引起人们更大质疑的原因,因为你只提最低刑,却不看看最高刑,难道作为检察长,不知道强奸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嫖宿幼女罪最高也就15年有期徒刑吗;同时,难道这些人都应当按照最低刑来判决吗,只有在这些人都按最低刑判的情况下,检察长的论点才成立啊。所以,检察长不全面的解释引来大家的质疑,实属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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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A% U3 _- F' I5 a  同时,这一解释还存在另外一个错误,这一错误和老百姓不应当定嫖宿幼女罪的质疑中存在的思维错误一脉相承。即都是一种非法治的思维,一个认为出于更严厉打击犯罪的目的,所以应定重罪,一个是认为这些人太伤天害理,所以应当定重罪。这里有两方面问题,一是没有认识到两个罪名之间应有严格的界限,如果没有严格界限,在司法中可以随意认定,则其危害要更大得多;二是无视罪刑法定原则,混淆了因果。) e0 w, Z" v- Q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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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本案到底应当以何罪名定罪,因为我们只能从媒体报道中了解一些简单的情况,所以只能在所知的范围内发表意见。对于嫖宿幼女罪,有人建议从刑法中删除,本人也倾向于同意删除。但在目前,该罪还规定在刑法之中,其便应当和强奸罪有明确的区分,从本案的基本情况看,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应当是正确的。; [3 ]# T8 `; C" I' ?' l4 f$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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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的公正与司法独立是不可分的,司法的独立不仅体现于不受党政干预、不受媒体干预,也应当体现在不受民愤干预。民意可以影响立法,但不应影响司法。司法机关应该挺直腰杆,面对来自于社会各方的压力,不然,一味地迁就于所谓的民怨民意,可能既损害了司法独立,也象这一案件中的检察长一样,不依据法律,最终并无法真正给出一个令人满意、令人心服的解释。' P8 u# t6 {5 q( m7 N2 P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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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0 H9 t) A# a; P. Z  (作者系北京市长安律师a>事务所律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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