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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到底想要“监察”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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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个野兔 发表于 2009-9-8 23:4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不能不承认,城管总是有层出不穷的新闻题材。“大城管”提法方兴未艾,近日京城里又造出“大监察”提法。对此,按照小沈阳的说法,我们不禁要问,城管到底想“跑偏”到什么地方?/ z' t  ]4 D4 F4 U0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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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目前“监察”是具有法定含义的词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按照“大监察”论者的做法,城管的职权需要上升到这个高度,而问题在于,城管当然不是行政监察机关。6 n7 S8 v, q7 N5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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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管执行的是“公物警察权”。这种行政职权,其实仅无非是对城市范围内的行政公物(市政设施)履行监督、检查,并打击损害、侵占和非法占用行为的一种行政权力。这种公物警察权,乃是一种很具体的末端行政执法权力,必定要有一个行政主体来加以具体实施,即便不是城管,也必定是其他行政机关。然而按照“大监察”论者的理论,公物警察权最终交由“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作业部门”执行,城管则成为“监察”上述部门的机关。这是一种彻头彻尾的错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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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明国学者范扬的理论,公物警察权实质上是在公物管理权之外的一种权力,或者归于“公物管理机关”,或者归于“国家警察机关”,虽然并无一定之规,但是借用刑法学上术语,以权力的“客体”为标准,这种权力仍然是清晰可辨的。毋庸讳言,如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于城管的授权大而无当,并没有体现出“公物警察权”所应有的科学性。! K$ l  w! l+ \0 W. n) e8 T1 J5 _" R( g3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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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 [) U4 K( d# t; S. [+ s  然而现在看来,正是立法上“公物警察权”权力性质及其归属的不明确,造成了对城管职权的误解。归根结底“公物警察权”不过是对城市行政公共用公物的“监察”,何以却被理解成类似于行政监察法上的“监察”?这本身就折射出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公物警察权”的无知和对不科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立法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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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顺义区的做法,貌似将城管从繁琐的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其实无非将本来应该执行的“公物警察权”推诿给别人,自己却要强行挤进“监察机关”的队伍。城市“公物警察权”当然需要更为明确的职权和职责范围定位,但是这种定位只能由国家立法来完成,一个区政府试图走出“城管困境”的尝试,除了错误,只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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