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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上捡瓶子被拘留:谁家的规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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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黑人生 发表于 2008-1-30 02:0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潇湘晨报》5月31日第7版载《火车上捡瓶子被治安拘留》,文中在质问“这个规定是谁制定的呢?”一负责人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是内部规定。”然而该负责人并没有说明依据是什么法律制定的,媒体也并没对此继续追问。加上广州铁路集团怀化总公司在获知老人在火车上捡瓶子是为了挽救孙女的性命后,又派人前往道歉并给予了4000元的赞助。  事情到了这里,似乎一切都可以息事宁人了,媒体给予了报导,铁路公司也道了歉,老人获得了4000元的赞助。然而,笔者却一直认为这样的结局并不圆满,该报的报道也似乎有意给我们留下了问题,而没有做深入挖掘。  从该处理的程序上看,公安处的处理在程序上真的是合法的吗?& y( Q9 A, m9 J2 R* M9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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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center><FONT color=#000080>59岁的滕自英和身患白血病孙女在一起。 秦楼 摄</FONT>4 W+ w. p* u4 \1 G: i8 L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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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left>  该报道中有这样的一段文字:“滕自英的儿子曹永茂也证实,‘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我们。’”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再从该处理依据的实体法来看,按内部规定办事真的没有违规吗?  从相关人员含糊其词的解释中,我看不出其所指的内部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还是其他的内部规定?  我们先假设是第一种,那么这样的处理没有违法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的行为“情节较重”。《晨报》的报道也显然也发现了这个问题,文中称:“记者调查发现,对滕自英的处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较重的’一项进行处罚的。”而对于滕自英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重”?文中没有评论,也似乎不便评论,但却给我们又一次留下了问题。但一个老人在火车上捡二十几个瓶子,就真的这么严重吗?我一项行为是否严重,无外乎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影响等因素来判断。主观意识上老人只是为了给孙女治病,即使在执法人员并不知道这一情节的情况下,也应该知道,老人只是为了捡几个瓶子;客观行为上老人是在询问了乘客的情况下才捡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也并未对“不懂规定”的老人说服教育,老人更没有屡教不改;在后果和影响上也谈不上“严重”,没损害谁的利益,即使有稍许扰乱秩序,但我相信这种扰乱没有更甚于“将一个老人关押两天”恶劣。显然,“不懂内部规定”的老人偶尔在火车上捡瓶子的行为属于“较为严重”,这样的结论在一般人的判断下就是通不过的,何况执法人员?  那么还有铁路部门的其他内部规定吗?接受采访的负责人没有明示该规定,但我想,即使有,也是不能适用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铁路部门是没有权力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文明执法,不要动辄以“内部规定”来糊弄老百姓,中共中央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提升到了“从根本上关系到党的前途和命运”的高度上来,深刻地认识到了人民的支持和拥护是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而要真正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首先就要尊重人民的权利,也要尊重人民的权力——法律,千万不要让“霸权思想”作祟,把“内部规定”凌驾到法律之上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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