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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后置法”体现程序正义[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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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康乃馨 发表于 2008-1-30 02:30: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年以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推行“口供后置法”审查案件,即首先审查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然后再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做到了不枉不纵,保证了办案质量。(法制日报12月16日)' ^$ F7 ?$ ]& L" K% g-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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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过分依赖口供的现象。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愿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愿批捕或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愿下判,形成了浓厚的“口供情节”。其恶果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今年以来曝光的湖北佘祥林、河南胥敬祥等冤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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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J/ P1 u+ M& ^8 w8 o; t# J  与前几年一些地方推行的“零口供”做法不同,“口供后置法”并非全盘否定口供的价值和作用,而是强调先审查分析其他证据,而后再与口供相对照。这种“后置”,看似简单,却对办案人员影响甚大。因为,一旦办案人员首先接触口供,就不可避免地会形成先入之见,在心理上更加倾向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口供后置法”恰恰纠正了这种弊端,有助于执法人员以白纸般的心态来审查案件,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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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这种该做法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十分普遍。比如在日本,其刑事诉讼法第301条就明确规定,在法庭调查中必须先调查其他证据,最后才能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在我国台湾地区,除简易程序外,对被告人的询问及对供述笔录的调查,也必须置于证据调查程序的最后进行。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避免执法人员由于先接触口供而形成有罪预断,影响其中立性和公正性。1 Y% `  {& L2 x$ U5 h6 e-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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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而,“口供后置法”体现了程序正义,值得加以提倡、推广。: W; `# P. }( H1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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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100003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博士生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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