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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归位彰显法制统一[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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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黑人生 发表于 2008-1-30 12: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将“关于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调研”作为今年十大重点调研课题之一,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公开招标,择优立项审批。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呼声很高的“死刑核准制度”启动了改革程序。(1月30日现代快报)  死刑是一个最严厉的刑种,是剥夺一个人生命最严厉的刑罚。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制度。但是到了1983年在全国实行“严打”以后,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就发生了变化,主要源于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将“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就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之下,除当时的反革命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以外,其他死刑案件就全都下放到了各高级人民法院。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当时和后来的“严打”斗争中,确实起到了一些作用,惩治了一大批罪犯,但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  首先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死刑核准权上的冲突,而且这一冲突直接关系到对法律的正确执行。因为对死刑审理、执行的设置,诉讼法规定是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最高法院进行最后核准,这样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进行监督、把关,防止错杀。然而组织法的一个修改,竟然改变了诉讼法的规定,使原本二审的高级法院不但承担着二审的职能,而且还替代最高院行使核准的职能,这合二为一的做法,使死刑少掉了一个监督、把关的重要作用,就有可能发生错杀;  其次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执行死刑标准上的差异。法律虽然有固定的条文,但是执行这些法律条文的是法官,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同。因此在执行法律条文时,就有可能出现手高手低情况。同样是一个类型的犯罪,在这个省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在另外一个省就有可能不被判处死刑。如有些地方为了迎合需要,实行提前介入联合办案,江苏在“严打”期间就曾出现过在全国用最短的时间执行死刑的案件,从案发抓获罪犯到被执行死刑,前后只用了8天时间,创下了全国执行死刑的最快记录,对于这样的记录实在是让人有些担忧;  第三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执法上的不平等。死刑核准权不是全部下放,而是部分下放,这种做法暴露出执法上的不平等性和不统一性,因为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犯罪案件的核准权仍旧在最高法院,而那些杀人、抢劫犯罪却在各地高院核准,这就让人感到虽然都是犯罪,但所享受的级别和待遇却不同。  将死刑核准权归位已经是迫在眉睫,这既是专家、学者和社会人们的呼声,也是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最基本要求。死刑核准权的归位,不仅显现出一个国家法制的高度统一,而且也显现出一个国家的法律威严。我们有理由相信,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将会更加严格、准确地适用死刑,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止错杀的发生。  新闻链接:http://www.kuaibao.net/cdsb/GB/2005/01/30/154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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