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合同法委员会 主席:Ole Lando Ole Lando, Eric Clive, André Prüm, Reinhard Zimmermann编辑 朱岩翻译 第十章 多方当事人 第一节 多方债务人 第10:101条: 连带之债,按份之债与共同一并之债 (1) 所有债务人负有为同一履行义务并且债权人能够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为该履行并直至全部履行的,就此形成诸连带之债。 (2) 每个债务人仅负有部分履行义务并且债权人也仅能够要求每个债务人为其所负担部分的履行义务的,就此形成诸按份之债。 (3) 所有债务人共同负担一个履行义务并且债权人仅能够要求所有债务人同时为该履行义务的,就此形成一个共同一并之债。 第10:102条: 产生连带之债 (1) 同一合同之下的几个债务人负有向一债权人为同一履行义务的,如果合同和法律没有作出其他规定,该诸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2) 几个人就同一损害承担责任的,形成诸连带之债。 (3) 诸债务人非基于同一事由而承担责任的事实并不妨碍该之债为连带性质。 第10:103条: 按份之债下的责任 合同或法律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按份之债的债务人就同等份额承担责任。 第10:104条: 共同一并之债:因不履行而请求金钱时的特殊规定 因不履行一个共同一并之债而被要求支付金钱的,诸债务人就此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0:101条(3)无适用余地。 第10:105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分担 (1) 合同或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相互之间就同等份额承担责任。 (2) 两个或多个债务人依据上述第10:104条第(2)款就同一损害承担责任的,依据适用于产生该责任事件的法律决定该诸债务人之间的责任份额。 第10:106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索权 (1) 履行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可以向任何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返还其未履行的份额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2) 本条第一款所适用的连带债务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的诸权利或诉权,包括不可分的担保,以便向任何其他连带债务人追索其未履行的份额,但以债权人的优先权及其利益为限。 (3) 虽然竭尽所有合理的努力,履行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却仍无法从某个其他连带债务人处获得追偿的,包括该已经为履行的连带债务人在内的所有其他连带债务人就此承担相应增加的份额。 第10:107条:连带债务中的履行,抵消和合并 (1) 一个连带债务人为履行或抵消或者债权人针对一个连带债务人为抵消的,其他债务人就该债权人相应减少该业已履行或抵消的份额。 (2) 一个连带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务合并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仅仅减少该债务人所承担的份额。 第10:108条:连带债务中的免除债务或清偿 (1) 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或与其达成清偿协议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相应减少该连带债务人所承担的份额。 (2) 如果事实如此,则所有债务人通过免除债务或清偿将被免除债务。 (3) 在连带债务人之间,被免除其所承担的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仅能够被免除发生免除债务时的份额,但不能够被免除任何此后依据上述第10:106条第(3)款其另外可能承担的份额。 第10:109条:连带债务中的判决效力 法庭就一个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判决不影响: (a)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或者 (b) 本原则第10:106条所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第10:110条:连带债务人中的时效 债权人针对一个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请求权)的时效并不影响: (a)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或者 (b) 本原则第10:106条所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第10:111条:连带债务中援引其他抗辩 (1) 一个连带债务人针对债权人可以援引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权提出的任何抗辩,但专属于其它连带债务人个人所有的抗辩除外。援引该抗辩并不影响其他连带债务人。 (2) 被请求承担相应份额的连带债务人针对请求权人可以援引其针对债权人可能提出的任何专属个人的抗辩。 第二节 多方债权人 第10:201条:连带请求权,按份请求权与共同一并请求权 (1) 诸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都有权要求债务人为全部履行并且该债务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为履行的,该诸债权为连带债权。 (2) 债务人就每个债权人仅负有履行其所享有的份额并且每个债权人仅能够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其所享有的份额的,该诸债权为按份债权。 (3) 债务人必须向所有债权人为履行并且任何债权人仅能够基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该债权为共同一并债权。 第10:202条:诸按份债权的内部分配 合同或法律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各按份债权人就全部债权的平均份额享有权利。 第10:203条:针对一个共同一并请求权的履行困难 一个共同一并请求权的诸债权人之一拒绝或者无法接受债务人的履行的,债务人有权依据本原则第7:110条或者第7:111条通过向第三方提存该财产或金钱而清偿履行义务。 第10:204条:诸连带债权的内部份额划分 (1) 合同或法律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各连带债权人就全部债权的平均份额享有权利。 (2) 接受履行超出其享有份额的债权人必须向其他债权人依据其彼此所享有的份额归还该多余部分。 第10:205条:连带债权的调整 (1) 诸连带债权人之一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权利。 (2) 本原则第10:107条、第10:109条、第10:110条及第10:111条第(1)款相应适用于连带债权。 第11章 请求权转让 第一节:总则 第11:101条:本章的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通过协议转让依据业已存在或将来的合同要求履行的权利(请求权)。 (2) 除非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合同行文另有要求,本章亦适用于通过协议而转让其他可转让的请求权。 (3) 本章不适用于: (a) 转让金融票据或投资证券,当其他法律作出规定,此类文书必须由或针对发行人加以登记;或者 (b) 转让汇票或其他流通票据或流通有价证券或货物所有权文书,当其他法律作出规定,此类文书必须(通过任何必要的背书)才可以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 (4) 本章所规定的“转让”包括通过担保方式发生的请求权转让。 (5) 本章亦相应适用于非以转让方式而通过协议获得就一请求权的担保所享有的权利。 第11:102条:通常可转让合同债权 (1)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转让一个合同下的请求权,但不得与本章第11:301条和第11:302条的规定相抵触。 (2) 形成未来请求权之时或在其他时间如合同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时能够确定所要转让的未来请求权的,可以转让一个业已形成的或将来的合同下的未来请求权。 第11:103条:部分转让 可以部分转让可分请求权,但转让人就由此给债务人增加的任何费用承担责任。 第11:104条:转让的方式 请求权转让的方式不以书面形式为限,并且不受制于任何其他要求。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包括证人方式在内以证明发生请求权转让。 第二节: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效力 第11:201条:转让给受让人的诸权利 (1) 转让一个请求权应向受让人转让 (a) 转让人就所要转让的请求权所享有的要求履行的全部权利;及 (b) 所有担保该履行的丛属性权利。 (2) 一个合同下的一个请求权转让与受让人就转让人基于该合同所负担的任何债务作为替代债务人联系在一起的,本条有适用余地。 第11:202条:请求权转让产生效力的时间 (1) 业已存在的请求权转让于达成转让协议之时或于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之后的时间产生效力。 (2) 一个将来请求权的转让依赖于形成所要转让的请求权,但其于达成转让协议之时或于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之后的时间方产生效力。 第11:203条:保留受让人针对转让人所享有的诸权利 一个请求权转让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受让人享有转让人从债务人处获得的任何权力,即使因适用第11:301条或第11:302条该请求权转让针对债务人无效。 第11:204条:转让人担保 转让或旨在转让一个请求权时,转让人就受让人承担如下担保: (a) 转让将产生效力之时,除了受让人明确知晓的情况,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i) 转让人有权转让该请求权; (ii) 存在该请求权并且债务人针对转让人可能享有的任何抗辩或诸权利(包括任何抵消的权利)不影响受让人的诸权利;及 (iii) 该请求权不受制于任何其他先转让或利于任何其他当事人的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负担。 (b) 如果转让协议中没有规定变更请求权或变更产生请求权的合同的内容,或者除非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才为此种变更并且依据本质受让人无法合理拒绝该变更,没有获得受让人的同意不能变更该请求权及产生该请求权的合同;及 (c) 转让人将向受让人转让所有旨在担保履行的诸非从属型的可转让权利。 第三节: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转让效力 第11:301条:合同约定禁止转让 (1) 产生所要转让的请求权的合同禁止转让该请求权或转让该请求权与该合同规定相矛盾的,该转让无效,除非: (a) 债务人已经同意转让;或者 (b) 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转让该请求权与该合同规定相矛盾;或者 (c) 该转让基于一个合同旨在转让未来支付金钱的诸权利。 (2) 上述本条规定不影响转让人就转让请求权与合同规定相矛盾所承担的责任。 第11:302条:其他无效转让 转让请求权所涉及到的履行,就其性质或者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关系而无法合理要求债务人向转让人之外的他人为该履行的,如果债务人不同意转让该请求权,该转让对其不产生效力。 第11:303条:之于针对债务人的债之关系所产生的效力 (1) 在适用本原则第11:301条、第11:302条、第11:307条和第11:308条的前提下,如果并且只有债务人从转让人处收到书面通知或者受让人合理地证明请求权已经发生转让并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人才向受让人为该履行。 (2) 但此种通知由受让人作出的,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有权要求受让人提供可信赖的转让证据,在此之前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 (3) 债务人非经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通知方式获悉发生请求权转让的,债务人既可以拒绝也可以向受让人为履行。 (4) 债务人向转让人为履行的,如果并且只有在债务人不知悉发生请求权转让的情况下为该履行,其才可以被免除履行义务。 第11:304条:债务人保护 依据上述第11:303条债务人向被确定为受让人的人依据通知为履行的,其业已清偿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无法不意识到该人并不是有权接受履行的人除外。 第11:305条:竞合要求 债务人收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竞合的要求履行的通知,依据正确履行地的法律为履行的,或者可在不同地点为正确履行而依据适用于请求权的法律为履行的,债务人可清偿履行义务。 第11:306条:履行地 (1) 所转让的请求权涉及到于特殊地点支付金钱的债务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在同一国家内的任何地点为该履行,如果该国家为欧盟成员国,则受让人有权要求在欧盟内的任何地点为该履行,但转让人就因改变履行地而给债务人所增加的任何费用承担责任。 (2) 所转让的请求权涉及到于特殊地点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在其他地点为履行。 第11:307条:抗辩和抵消权 (1) 债务人就所转让的请求权针对受让人有权主张其针对转让人可享有的所有实体或程序上的抗辩。 (2) 债务人亦可针对受让人有权主张本原则第13章所规定的所有其针对转让人要求抵消的权利,当债务人针对转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 (a) 无论是否符合本原则第11:303条第(1)款的规定,于转让通知送达其处时业已存在;或者 (b) 与所转让的请求权紧密相连。 第11:308条:无权变更对受让人不产生拘束力 于发出转让通知之后转让人与债务人通过协议变更请求权但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无论是否符合本原则第11:303条第(1)款的规定,就受让人针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产生任何效力,但转让协议中规定该变更内容或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此种变更并且依据本质受让人无法合理拒绝该变更的除外。 第四节:受让人和与之相竞合的请求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 第11:401条:优先权 (1) 发生相继转让同一个请求权时,如果后受让人于此时既不知晓也不必知晓先前业已发生请求权转让的,首先通知债务人发生请求权转让的受让人针对其他先受让人享有优先权。 (2) 在适用本条第(1)款的前提下,相继转让现存的或未来的请求权的优先性问题取决于该相继转让的发生顺位。 (3) 依据本原则第11:202条请求权转让发生效力之后,受让人就所转让的请求权所享有的利益优先于通过法庭程序或其他方式扣押该请求权的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4) 转让人发生破产时,受让人就所转让的请求权所享有的利益优先于转让人的破产管理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但就如下问题不得与适用该破产的法律规定相抵触: (a) 作为该优先权条件的公示性; (b) 债权的顺位;或者 (c) 破产过程中被撤销或无效的交易。 第12章 替换债务人:合同转让 第一节:替换债务人 第12:101条:债务人替换:总的规定 (1) 第三方通过与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有权作为替换债务人承担原有债务人的债务,就此产生原债务人被免除债务的效力。 (2) 债权人有权事先同意将来发生债务人替换。在此情况下,仅当替换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其与原债务人就此业已达成协议时,该债务人替换方发生效力。 第12:102条:债务人替换对抗辩及担保所产生的效力 (1) 新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无法援引任何源于其与原债务人之间关系的权利和抗辩。 (2) 原债务人同样被免除其针对债权人就履行债务所作的任何担保,除非该担保作为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之间交易一部分的财产已经转让给新债务人。 (3) 之于原债务人被免除债务,亦同样免除不同于新债务人的任何人就履行债务所作的担保,除非该提供担保人同意该担保对债权人继续有效。 (4) 新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有权援引所有原债务人针对债权人可能提出的抗辩。 第二节:合同转让 第12:201条:合同转让 (1) 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同意第三方作为合同的替换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仅当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同意替换合同当事人并且原合同当事人被免除履行义务时,合同当事人替换方产生效力。 (2) 本原则第11章的规定适用于涉及到转让要求履行的权利(“请求权”)的合同当事人替换;本章第一节的规定适用于债务转让。 第13章 抵消 第13:101条:抵消的要求 双方当事人彼此互负同等类型债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以自己所享有的要求对方履行的权利(“请求权”)主张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抵消,如果并只有主张抵消之时该当事人: (1) 有权有效履行;并且 (2) 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 第13:102条:效力待定请求权 (1) 债务人无权以一个就其是否存在及其价值未定的请求权主张抵消,但该抵消不影响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除外。 (2) 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源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推定不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13:103条:以外国货币抵消 处于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对方金钱债务的,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以自己的请求权主张与对方享有的请求权抵消,但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要求主张抵消的一方专门以特定货币支付的除外。 第13:104条:抵消通知 以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行使抵消权。 第13:105条:多项债权与债务 (1) 发出抵消通知的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请求权的,只有当抵消通知明确指明所要抵消的请求权时该通知方产生效力。 (2) 发出抵消通知的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务的,本原则第7:109条有相应适用余地。 第13:106条:抵消的效力 从通知之时起算通过抵消可清偿双方当事人彼此共存的债务。 第13:107条:排除抵消权 无法有效主张抵消,当 (a) 协议已经排除抵消; (b) 针对一个无法被扣押的请求权及 (c) 针对一个源于故意不法行为的请求权主张抵消。 第14章 时效 第一节:总则 第14:101条:受制于时效的请求权 依照本原则,要求履行一个债务的权利(“请求权”)于一段期间届满之后受制于时效。 第二节:时效期间及其开始 第14:201条:普通时效期间 普通时效期间为3年。 第14:202条:经法庭程序所成立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1) 经判决所成立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 (2) 上述同样适用于经仲裁文书或其他类似判决而可执行的文书所成立的请求权。 第14:203条:时效开始 (1) 普通时效期间始于债务人可以履行债务之时,在损害赔偿情况下始于产生请求权的行为之时。 (2) 持续性债之关系下的债务人负有为或不为义务的,普通时效期间始于每次违反债之关系之时。 (3) 本节第14:202条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始于判决或仲裁文书获得有效裁决效力之时,或者始于其他文书可执行之时,但不早于债务人应为履行之时。 第三节:时效期间延长 第14:301条:未获知情况下时效中断 已经开始计算的时效期间中断,当债权人不知晓或无法合理知晓: (a) 具体债务人;或 (b) 包括损害赔偿情况下损害类型在内的产生请求权的事实。 第14:302条: 判决或其他程序情况下的时效中断 (1) 已经开始计算的时效期间于涉及到请求权的司法程序开始之时中断。 (2) 时效中断至作出有效判决或其他判决之时。 (3) 上述规定相应适用于仲裁程序及所有其他旨在获得类似判决的可执行的文书的程序。 第14:303条:存在债权人无法控制的障碍的情况下的时效中断 (1) 因债权人无法控制的障碍并且也无法合理期待债权人避免或克服该障碍而令其无法主张其请求权时,已经开始起算的时效期间中断。 (2) 只有当该障碍于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出现或持续存在的情况下,本条第(1)款才有适用余地。 第14:304条:磋商情况下推迟时效期间届满 当事人就请求权或者就可能产生请求权的情况加以磋商的,时效期间最早于最后一次磋商后的1年方届满。 第14:305条:无行为能力情况下推迟时效期间届满 (1) 无行为能力人无代理人的,其享有的或针对其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最早于其结束无行为能力状态或为其指定代理人之后的1年方届满。 (2) 无行为能力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最早于其结束无行为能力状态或重新为其指定代理人后的1年方届满。 第14:306条:推迟时效期间届满:死者的不动产 债权人或债务人发生死亡的,死者不动产上的请求权或针对该不动产的请求权最早于由其继承人或针对其继承人能够执行该请求权或者由该不动产的代理人或针对该不动产的代理人能够执行该请求权后的1年方届满。 第14:307条:最长时效期间 依据本原则,因时效中断或推迟时效期间届满不能够将时效期间延长超过10年,在人身伤害请求权情况下,最长不能超过30年。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原则第14:302条所规定的时效中断。 第四节:时效重新开始 第14:401条:经承认令时效重新开始 (1) 债务人通过部分履行的、提供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当面针对债权人承认其享有请求权的,重新开始起算该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2) 无论请求权起初适用普通时效期间还是本原则第14:202条所规定的10年特殊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都为普通时效期间。但是,在10年特殊时效期间情况下,如果产生缩短该10年期间的后果,则本条无适用余地。 第14:402条:经主张执行令时效重新开始 债权人合理要求执行其请求权的,重新开始计算本原则第14:202条所规定的10年时效期间。 第五节:时效届满的效力 第14:501条:一般效力 (1) 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 (2) 无权因请求权时效届满而要求返还就此所作的履行。 第14:502条:就从属请求权所产生的效力 要求支付利息及其他从属性质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最晚与主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并届满。 第14:503条:就抵消所产生的效力 基于时效期间业已届满的请求权仍旧可以主张抵消,除非债务人事先或于收到抵消通知后的2个月内援引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 第六节:协议变更时效期间 第14:601条:关于时效的协议 (1) 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可以变更时效的规定,尤其可以缩短或延长时效期间。 (2) 但是,禁止通过协议将时效期间从本原则第14:203条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缩减至少于1年或长于30年。 第15章 不法 第15:101条:合同违反基本原则 合同违反诸欧盟成员国法律中所承认的基本原则的,该合同无效。 第15:102条:合同违反强行法规定 (1) 合同违反依据本原则第1:103条可适用的强行法规定的,其违反该强行法规定的效力取决于该强行法中明确规定的效力。 (2) 强行法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违反其规定的后果的,可以宣告合同完全有效、部分有效、无效或可变更。 (3) 根据本条第(2)款就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后果必须作出一个适当并相称的结论,就此应考虑到所有的相关情况,其中包括 (a) 合同所违反的强行法规定的目的; (b) 强行法规定所要保护的人的类别; (c) 就违反强行法规定可施加的制裁; (d) 违反强行法规定的严重程度; (e) 是否故意违反强行法规定; (f) 违反强行法规定与合同二者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 第15:103条:部分无效 (1) 依据本原则第15:101条和第15:102条合同部分被宣告无效的,合同的其他部分继续有效,但正确考虑到所有的具体情况无法合理继续保留合同的除外。 (2) 本原则第15:104条和第15:105条相应适用于部分无效的情况。 第15:104条:返还履行 (1) 根据本原则第15:101条和第15:102条合同被宣告无效的,只要能够适当并且相互返还彼此所接受的履行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归还其依据合同所作的履行。 (2) 考虑是否准许依据本条第(1)款返还履行以及如何相互适当返还时,必须兼顾本原则第15:102条第(3)款所规定的各要素。 (3) 知晓或应当知晓合同无效原因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返还履行。 (4) 虽竭尽全力仍无法以同样方式返还履行的,必须支付合理金钱以代替返还所接受的履行。 第15:105条:损害赔偿 (1) 根据本原则第15:101条和第15:102条合同被宣告无效的,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事前知晓或应当知晓合同无效原因,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就此遭受的损害以使得其尽可能回到未订立合同的状态。 (2) 考虑是否准许依据本条第(1)款要求损害赔偿时,必须兼顾本原则第15:102条第(3)款所规定的各要素。 (3) 知晓或应当知晓合同无效原因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16章 条件 第16:101条: 合同之债可以系于发生一个未定的将来的事件,于事件发生时该债之关系产生效力(迟延条件)或者结束(消灭条件)。 第16:102条:妨碍条件 (1)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交易或合作的义务阻碍条件成就并且条件成就将对其产生不利的,条件被认为成就。 (2)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交易或合作的义务促成条件成就并且条件成就将对其产生利益的,条件被认为未成就。 第16:103条:条件的效力 (1) 迟延条件成就的,相关债之关系产生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消灭条件成就的,相关债之关系结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7章 复利 第17:101条:将利息填充到本金中的时间 (1) 依据本原则第9:508条支付利息的,每12个月将该利息填充到拖欠的本金中。 (2) 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当事人已经就迟延付款规定支付利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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