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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法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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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arn 发表于 2010-3-24 19:49: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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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法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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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家就(英文名FHUA KHEA CHU),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马来西亚人,现住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景翠花园。% _  p9 C+ ^0 l2 Z) Z* j!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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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家顺(英文名FHUA KAI SOON),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马来西亚人,现住马来西亚柔佛州新山市白合路2/9白合花园31号。9 j/ x% C0 A) I; z3 X

9 V) m4 c6 x5 ]4 U0 U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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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n% s  u( _0 G8 {/ W2 ?4 p被告潘家东(英文名FOU KIA DONG),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新加坡人,现住新加坡克莱爱尔工业园#03-06凯兰路171号。/ S& i. \; E. G" m! d.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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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管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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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n* X7 |. Z3 d+ ~) g法定代表人潘家东,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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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樊晓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3 k4 E1 @3 G- K! e9 ~6 Q6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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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潘家就、潘家顺与被告潘家东、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就、潘家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被告潘家东、以及其与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樊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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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潘家就、潘家顺诉称:我们与被告潘家东系兄弟关系。1993年初,潘家东邀请我们到中国大陆投资办厂,经三人协商一致,达成了共同投资办厂的口头协议:约定以潘家东在新加坡的金大电子(新)私人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在中国深圳开办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由潘家就驻深圳专事公司的筹办和全权管理工作,根据各人的出资出力情况,共同决定由潘家东任公司董事长,占公司60%的股份,潘家就任公司副董事长,占公司20%的股份,潘家顺任公司副董事长,占公司15%的股份。此外,三大股东还一致决定将其余的5%股份专门用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参与年终股份分红的奖励;因潘家就系长住中国筹办并管理公司的股东,故其在中国住所的电话费、水电费及探亲车旅费由公司负担。1993年9月,以原、被告三人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为70万美元的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正式在中国深圳注册成立。1996年5月,金东利公司迁址到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管理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20万美元。金东利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原告潘家就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并担任公司总经理,直到2000年4月。2000年11月,潘家东未经二原告知情同意,自作主张将注册资本减为115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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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f3 [; L  u" M, B$ ]  金东利公司于1993年成立之时,公司全部投资是以金大电子(新)私人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原、被告三人中各人所占公司股份在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并无明文记载,但对潘家东占公司股份60%、潘家就占20%及潘家顺占10%(从2000年起,潘家顺自愿出让5%的公司股份用于公司经理人员的分红奖励)的事实,彼此却十分清楚且从未有任何异议,各股东每次分红都是按以上比例进行的,公司按股分利的财会记录足以证明各股东所占公司股份份额的客观情况。对此,依法依理都应按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各股东所持股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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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 F- {, h; ~  o) z& u  ?  1998年10月,潘家东指示原告潘家就用金东利公司的部分利润投资海南岛建荔枝园。为此,潘家就以金东利公司名义赴海南岛进行了大量的筹建荔枝园的前期开发工作,但在正式与海南文昌市公坡镇锦山头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潘家东却以个人名义取代了金东利公司,使荔枝园成了其个人投资开办?quot;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而开办荔枝园所需资金,却直接从金东利公司调入,迄今为止,其锦荔公司已从金东利公司调入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对此,原告要求明确锦荔公司与金东利公司的关系,被告潘家东不仅公然声称与二原告无关,而且于2000年11月办理了权属被告潘家东的公司注册登记手续。被告潘家东的这一行为,显然侵占了金东利公司的财产,也是对二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对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潘家东立即停止从金东利公司抽调资金办其个人荔枝园的行为,并将已调出的人民币300余万元返还金东利公司或按股份比例由潘家东赔偿二原告所占份额。( B* V/ ?7 S0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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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X9 H: C5 S  原告对潘家东用开办荔枝园的方式侵吞金东利公司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后,潘家东即开始了排斥原告和侵犯原告股东权益的一系列侵权活动。2000年4月,潘家东利用原告潘家就出差美国之机,采取欺骗的手段诱使潘家顺签字同意,解除了潘家就的公司总经理职务,并非法地安插其子潘在慰担任公司第一副董事长,代理董事长职权。2000年8月,潘家东指使公司财务室,将原告潘家就任总经理时1997年8月至2000年3月经管公司期间全部收入和支出进行统计,计算出公司总收入为人民币3249707.44元和港币15276253.02元,总支出为人民币1673185.12元和港币16752173.95元。以上收支帐早已于同期财会年度按人民币对港币的法定汇率1.07:1换算成人民币进行了结帐,且收支平衡。被告对97年-99年度财会报表原来也并无提出异议。但在1999年8月,潘家东为打击报复原告潘家就,指令公司财务人员将1997年8月到2000年3月期间的港币收入15276253.02元按1:1.11的自定黑市价换算成人民币16956640.85元,但在计算公司支出时,被告潘家东却指令财务将公司同期港币支出16752173.95元按1:1.07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17924826.13元。经被告潘家东玩弄不同汇率非法计算公司收入和支出,将原来平衡的收支帐人为的计算出493156.70元(人民币)现金余额,并将此余额视为原告潘家就侵吞公司财产的依据计到原告潘家就名下,并要潘家就偿付给公司。与此同时,潘家东还将原告潘家就在1998年9月至2000年5月期间已经按规定报帐的电话费、水电费25888.35元剔除不予报帐。为使潘家就偿付以上款项,潘家东指令公司财务扣留了潘家就2000年8月应分得的按股分红款6万美元。此外,潘家东利用原告不在公司之机,指令公司职员擅自撬开由原告掌管的里面同时藏有潘家就自有现金的公司保险柜,从中拿走柜内人民币69555元和港币116810元,以上资金除公司饭堂帐面余额共计人民币84033.76元外,其余均属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如将港币按1:1.07兑换为人民币,则其中有人民币110507.94元(人民币69555 116810×1.07一人民币84033.76元)属原告潘家就所有,此款依法依理显然应由金东利公司返还原告。但它却与原告应分股利6万美元一道,被潘家东直接扣作偿还通过汇率游戏人为计算出来如前所述的公司收支帐现金余额和电话费、水电费。更为严重的是,在2000年11月,被告潘家东故意在股东潘家就、潘家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主持进行公司股利分红,被告潘家东从公司提取分红款300019.26美元,而二原告分别应得的10万美元和5万美元,潘家东却指使财务不予给付,公然将金东利公司视为其个人独有的私人公司,非法剥夺了二原告在公司中的合法股份和权利。/ n4 k3 R: D- @# E7 }1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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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z6 h8 R- B. L# ]$ J    原告潘家就被非法解除公司总经理职务后,对于潘家就水电费、电话费以及部分业务开支共计25890.90元,被告潘家东指使公司财务不予报销。但与此同时,潘家东本人却不论是否来过金东利公司,也不论来公司时是否实际有由其本人负担的车旅费开支,潘家东每月都分文不少地以车旅费名义从金东利公司领取人民币1万元和港币1万元。对此,原告请求责令金东利公司为潘家就全额报销电话费、水电费以及为公司业务开支的经费,并取消被告潘家东在金东利公司每月领取2万元车旅费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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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I. l9 Q  I+ D. F! t  综上所述,被告潘家东以及受其控制下的被告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作出的以上一系列行为,明显非法侵犯了二原告作为金东利公司股东和副董事长的合法权益,必须立即依法确认二原告在金东利公司的股东地位和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潘家就为拥有金东利公司20%股份的股东,确认潘家顺为拥有金东利公司10%股份的股东,并责令潘家东立即停止侵犯二原告股东权益的行为。2.责令金东利公司立即分给原告潘家就2000年度股份收益16万美元、分给潘家顺5万元。3.责令金东利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潘家就留存在办公室保险柜中的属于其自有现金折合人民币110507.94元。4.责令金东利公司为原告潘家就报销2000年4月至今的电话费、水电费以及为公司业务而支出的车旅、食宿费共计人民币25890.94元。5.责令被告潘家东立即停止侵吞金东利公司资金的活动,并赔偿因其擅自调用公司人民币300余万元用于开办其自有荔枝园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被占用资金总额的30%计算,共计90万元,其中潘家就60万元,潘家顺30万元。6.依法取消潘家东以车旅费名义每月在金东利公司领取港币1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的特权,并严格按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规范公司、股东、董事及公司经理的行为及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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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潘家东和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金大电子(新)私人有限公司是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理由是:1.金东利公司属外商独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投资外方是金大公司,金东利的股东只有金大公司。金大公司是经新加坡正式注册的合法公司,公司股东是潘家东和李翠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中国法律保护。1993年9月,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市投资设立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一条明确规定金大公司作为投资者的地位,批准证书也明确金大公司作为投资者的地位及出资额,经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署的验资报告也均表明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所有现金、设备均由金大公司投资。1996年5月,金大公司为进一步壮大企业,将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迁址到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管理区,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金东利公司的全部资本概由金大公司投资,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证书也明确金大公司系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唯一投资者,经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署的历次验资报告也明确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所有现金、设备均由金大公司投资。2、原告没有以《公司法》或《外资企业法》规定之任何出资方式投资金东利公司,也没有接受过金东利公司股份的任何赠与,不是金东利公司的股东。金东利公司的资本构成是美元现金和设备,没有其他投资方式,而所有资料均表明金东利公司的现金、设备均由金大公司投入,原告声称以金大公司的名义投资,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对金东利公司有任何形式的实际投资,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大公司将金东利公司的股份赠与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口头协议",完全是凭空捏造的。3、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只有出资,而没有其他任何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向公司投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人,只有"出资"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当然不是公司股东。原告竭力要通过"分红"来确认其股东资格,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违背逻辑原则的,是股东肯定有分红,有分红未必是股东。4、分红是金东利公司对其外方高级职员的一种福利待遇分配,而非股份分红。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帐所谓的分红并没有固定时间,也没有固定比例进行分红,显然不是股份分红;2000年3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未经金东利公司股东金大公司同意,是一份无效协议。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书有效,只能说明这是一种劳资待遇分配,因为同时签名的魏君明、张成文不是金东利公司股东,却同样享有分红待遇;协议书己明确注明:"如以上人员离开了金东利公司,就终止享有以上待遇"。如果是股份分红协议,无论股东是否从公司离职,均应享有分红。正因为是待遇分配,才存在公司职员,在公司任职就享有待遇,离开公司即终止待遇的情况,因此该协议书十分明确表明所确定的分红比例是福利待遇分配,不是股份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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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原告系金大公司委派到金东利公司的高级职员,与金大公司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其在金东利公司的福利待遇争议应由金大公司所在国法律管辖,我国法院对其劳动雇佣关系没有管辖权。金大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金东利公司后委派原告担任金东利公司的董事职务,也授权潘家就依法处理金东利公司在大陆的事务,无论原告的工资以何种形式在任何地方发放,均无法改变其受金大公司委派从事工作的事实,金大公司当然也有权利撤销原告的职务,而且也得到相关法定部门的批准许可。由此可见,原告事实上与金大公司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其要求分红待遇、报销费用、取消特权等诉讼请求纯属金大公司内部事务,我国法律没有授予外商独资企业的外籍雇员可以向我国法院起诉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也没有授权我国法院可以通过司法管辖权干预外国投资者的内部事务。退一步讲,即使我国法律对这种劳动雇佣关系有管辖权,也应依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直接诉至人民法院。6 b$ ]/ n! ]7 [7 G. @7 ?: X1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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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 a1 t$ m3 X2 l  三、金东利公司作为金大公司投资在国内的外商独资企业,金大公司可以用金东利公司部分利润在大陆投资设立新的外商独资企业。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是金大公司全资投资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金大公司从金东利公司调取部分利润设立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告既不是金大公司股东也不是金东利公司股东,根本无权干涉金大公司的经营自主权。 3 {" C2 o&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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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办公室保险柜中的资金属于公司财产。金东利公司办公室保险柜是用来存放公司资金的,别无他用,公司没有任何记录记载了潘家就存入过自有资金在公司保险柜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潘家就必须对此提供合理解释和有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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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V) P- T$ O  L. ]  五、潘家就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不仅应赔偿公司损失,答辩人同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直到刑事责任的权利。潘家就担任金东利公司总经理期间,主管公司财产,负责保管公司现金,潘家就每次从公司港币帐户取出港币,并不按国家外汇牌价及地点兑换人民币,而是直接从黑市按黑市价兑换成人民币,却以国家牌价汇率入帐从中赚取差价,侵占公司财产达人民币49万余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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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新加坡金大电子(新)私人有限公司[ GETRONICS(S)PTELTD ,下称金大公司 ]于1988年6月29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原名金大电子有限公司,1992年5月23日变更为现名,公司类别为"有限度豁免责任私营公司",公司股东和董事均为被告潘家东和李翠菊两人,两人均系新加坡籍华人,其中潘家东在该公司任董事长。. p$ K0 y9 }(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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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 {! ^4 @5 Q# v: k7 V4 X2 T  1993年9月20日,金大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投资设立了一家外商独资经营的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12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70万美元,后增加至90万美元)。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章程载明全部资本概由金大公司投资;董事长及董事由投资者委派及撤换,被告潘家东任董事长。同年10月14日,金大公司的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一份《委托声明书》,委任副董事长潘家就为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代理总经理之职,同时全权处理在大陆的一切事宜。此外,深圳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中法会计师事务所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均表明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所有现金、设备均由金大公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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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5 u! G; }1 L$ B& ?( X/ Q  1996年5月23日,金大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注册设立了一家该公司独资投资经营的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下称金东利公司)。经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金东利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规定:自章程获批准之日起成立董事会,董事会为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成员3名,其中,被告潘家东任董事长,原告潘家就和潘家顺任副董事长。金东利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3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10万美元),包括设备资金110万美元[其中设备资金107.7582万美元由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转入,另外部分设备则从中国大陆购入],流动资金20万美元。此外,东莞市会计师事务所、东莞市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审计师事务所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历年(次)验资报告也表明金东利公司的所有现金、设备均由金大公司投资。1996年5月23日,金大公司董事会通过一项决议,并于同年12月27日宣布委任潘家东为金东利公司董事长、委任潘家就为金东利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执行董事,同日,由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签发了一份委任声明,内容为委任金东利公司副董事长潘家就为执行董事并代理总经理之职,同时全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一切事宜。1999年9月28日签订了补充章程之一,主要内容是增加投资总额和调整投资构成,投资总额增加至14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20万美元),包括设备资金130万美元,流动资金10万美元。2000年3月24日签订了补充章程之二,主要内容是增加一名副董事长潘在蔚,此时,经委派方金大公司确认的金东利公司董事会及正副总经理名单为:董事长潘家东,副董事长潘家就、潘家顺、潘在蔚,总经理魏君明,副总经理张成文。2000年10月8日签订了补充章程之三,主要内容是调整资本构成,减少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生产量,其中投资总额为13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15万美元),包括设备资金115万美元,流动资金15万美元。2000年11月13日签订了补充章程之四,主要内容是取消副董事长潘家就和潘家顺的职位,董事会成员为三人,均系金大公司委派,潘家东任董事长,潘在蔚为副董事长,魏君明为董事。以上四份补充章程均已依法经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Z) R7 M" F1 M9 I5 R% d8 o/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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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r- r9 L2 o9 Z( a6 B1 s5 t  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股东有潘家顺、潘家东和李翠菊,双方确认潘家顺实际上占20%的股份,潘家东和李翠菊夫妇共占80%的股份。该公司曾于1993年12月21日出口了价值19500元马币的二手机器给金大公司。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还为在金东利公司工作的潘家就、魏君明、张成文等马来西亚籍员工发放了马币工资,其中1999年全年发放了马币189504元、2000年全年发放了马币275069.19元,上述款项已由金东利公司支付给了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此外,金大公司、金东利公司以及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之间均有银行帐款及经济往来。' w! ~: w( U. X* W2 g#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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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X0 m# q! @8 r$ \+ x  金东利公司从1997年12月起通过银行多次不定期的电汇美元给潘家东、潘家就(或其女儿)、潘家顺(或其妻子)、魏君明、张成文、PHUA SIEW LAI、CHAN SHIAN YOKE、TAIKO、(均系马来西亚籍员工)等人。金东利公司的银行日记帐也记载了给付上述人员款项的情况,有的项目还记载了"分红"、"转入"等字样。上述给付款项的数额并不固定,各人比例也并不完全如潘家就和潘家顺所称的潘家东占60%、潘家就占20%、潘家顺占10%,例如1997年12月11日,金东利公司电汇给潘家东6万美元、潘文仪(潘家就的女儿)2万美元、杨秀云(潘家顺的妻子)15000美元;1999年1月5日,金东利公司电汇给潘家东12万美元、潘家就2万美元、潘家就和潘家顺共2万美元;2000年1月8日,金东利公司银行日记帐记载给付潘家东15万美元、潘家就2万美元、潘家就和潘家顺共1万美元、副总1万美元、张成文1万美元、CHAN SHIAN YOKE 10696.60美元;2000年1月25日,金东利公司银行日记帐记载给付潘家东3万美元、潘家就3万美元、杨秀云1万美元、魏君明2万美元、PHUA SIEW LAI 2万美元、TAIKO 57321.60美元。上述款项的最后两期给付时间是2000年3月20日,潘家东30万美元、潘家就10万美元、潘家顺90000美元;2001年1月12日,潘家东为36万美元、张成文为3万美元。潘家就和潘家顺为了证实潘家东在2000年7月分得18万美元、10月分得30万美元,而潘家就未分得该年7月和10月的"分红款"16万美元、潘家顺少分得该年7月和10月的"分红款"5万美元,而提供了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6、7、9、10月份的银行月结单,但是,这些银行月结单并未记载具体支付给谁多少款项,也未反映潘家就应当分得该年7月和10月"分红"16万美元、潘家顺少分得该年7月和10月"分红"5万美元,更未载明是否如前所述的"分红"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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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r: ], ~0 ?- s  2000年3月22日,潘家东、潘家顺、魏君明、张成文等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从2000年3月22日起,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及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所投资的分公司的所有分红情况如下:潘家东60%、潘家就20%、潘家顺10%、魏君明5%、张成文5%,以上人员离开金东利公司就终止享有以上待遇。" 2001年1月10日,金大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决议,撤除潘家顺、潘家就的金东利公司董事职务,任命魏君明为金东利公司董事,经过更换后,金东利公司董事会由潘家东、潘在蔚和魏君明组成。同年2月17日,金大公司根据上述董事决议向潘家顺和潘家就两人分别发出了《撤职信》。同年2月19日,金大公司发表了一份《声明书》,认为潘家东、潘家顺、魏君明、张成文等四人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分红协议书事先未经过金大公司及其股东会决议通过,事后也没有报经金大公司备案,严重损害了金大公司作为股东的权益,据此声明:1、该分红协议书无效;2、保留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权利。3 I) ^5 x; M7 }: P/ a8 U'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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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8月,金东利公司组织了财会人员对公司从1997年8月至2000年3月的所有现金收支帐目进行了核算,收入现金为人民币3,249,707.44元、港币15,276,253.02元,支出人民币为1,673,185.12元,港币16,752,173.95元,收支相抵后,人民币余额为1,576,522.32元、港币则亏额1,475,920.93元。如果人民币余额按1.07:1兑换成港币的话,则收支相抵后仍亏2535.58元。根据金东利公司财会人员的核算将收入中的港币按1:1.11的汇率计算出总收入为人民币20,206,348.29元,支出中的港币则按1:1.07的汇率计算出总支出为人民币19,598,011.25元,收支相抵后余额为人民币608,337.04元,连同饭堂余额共计692,370.80元,此款扣除从潘家就所掌握的公司保险柜中取出的人民币69,555.00元、港币116,810.00元(按汇率1:1.11计算为129,659.10元),得出现金余额为493,156.70元。被告据此认为此款应当作为潘家就私自占用公司的款项,为此解释称应当扣抵潘家就拟分得的"分红款"6万美元不予发放,理由是该6万美元按1:7.791的汇率兑换成港币,再按1:1.111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19,348.06元。该款减除上述潘家就私自占用公司的款项和已经为潘家就报销的电话费和飞机票(其中1392952510号手机话费为18595.40元,2000年5月和6月(实际上是截止于5月20日前)5323980号电话机的话费合计5582.96元,2000年5月27日去海南飞机票1710元,以上共计25888.36元),余额为人民币303元。3 D/ Y% n) D- M7 [7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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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潘家就作为金东利公司的总经理,一直以来均居住在公司外面(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景翠花园),已由公司负责报销了2000年5月之前有关的水电费、电话费和差旅费等等费用。潘家就为了证明其被解除公司总经理职务后支付了水电费、电话费以及部分业务开支共计25890.90元,而提供了其原所居住房屋从2000年5月21日至11月的电话费4682.58元、电费6267.90元,此外,还提供了本市和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市等地有关酒店和商场的消费发票、汽车加油发票、停车场发票、潘家就往返于海口与深圳之间的飞机票,以及大量的收款收据、收款凭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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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4日,金大公司在海南省文昌市注册设立了一家该公司独资投资经营的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美元。对该公司的投资款是从金东利公司的利润中投入。3 B  s# `# _$ c& K;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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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 S  D* V: s$ ?; D8 [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 E2 [# H: c! z% O- f6 \6 ?0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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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大公司在新加坡的注册资料、营业执照。: y$ W5 B* J9 x#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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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0 R6 S5 Q2 `8 u/ {    2、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章程、注册资料,被告潘家东委任潘家就为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的《委托声明书》,深圳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中法会计师事务所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金东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 . h4 P  a0 r7 s& e9 B9 D+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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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X3 A8 C- V8 x& |    3、金东利公司的章程、注册资料和营业执照,东莞市会计师事务所、东莞市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审计师事务所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金东利公司的历年(次)验资报告。' \5 O8 ?; D# b) `( x%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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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V0 Q( j) d    4、原告潘家就提供的经被告潘家东确认的金大公司董事会委任潘家东为金东利公司董事长、委任潘家就为金东利公司副董事长兼执行董事的决议,以及由潘家东签发的委任潘家就为金东利公司执行董事并代理总经理之职,同时全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一切事宜的委任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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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j/ }. Z1 T) F3 Y    5、金东利公司的1999年9月28日补充章程(之一);2000年3月24日补充章程(之二);2000年10月8日补充章程(之三);2000年11月13日补充章程(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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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e: E) ~5 Y% n; d6 ^9 c    6、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原告提供的马来西亚关税和国产税局出口货品申报单载明该公司曾于1993年12月21日出口了价值19500元马币的二手机器给金大公司。原告提供的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为潘家就、魏君明、张成文等马来西亚籍员工发放1999年和2000年马币工资的银行结帐单。原告提供的上述款项已由金东利公司支付给了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的《银行结帐单》。# r. A9 f6 f; l$ g2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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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1 U! s3 X8 E    7、金东利公司从1997年12月起通过银行电汇美元给潘家东、潘家就(或其女儿)、潘家顺(或其妻子)、魏君明、张成文、PHUA SIEW LAI、CHAN SHIAN YOKE、TAIKO、(均系马来西亚籍员工)等人的电汇单,金东利公司的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原告提供的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6、7、9、10月份的银行月结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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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潘家东、潘家顺、魏君明、张成文等四人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分红"协议书。金大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1月10日通过的撤除潘家顺、潘家就的金东利公司董事职务,任命魏君明为金东利公司董事的董事决议;同年2月17日,金大公司根据上述董事决议向潘家顺和潘家就两人分别发出的《撤职信》;同年2月19日,金大公司发表的声明上述"分红"协议书无效的《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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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2 t" W% `3 b    9、2000年8月,金东利公司组织财会人员对公司从1997年8月至2000年3月的所有现金收支帐目进行核算的资料。' M2 l( u2 M  O+ O# ^$ s)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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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7 m$ G3 e9 y; V    10、原告潘家就提供的其所居住的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景翠花园房屋从2000年5月21日至11月的电话费4682.58元和电费6267.90元的票据,以及本市和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市等地有关酒店和商场的消费发票、汽车加油发票、停车场发票、收款收据、收款凭单、潘家就往返于海口与深圳之间的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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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 m/ P) z+ `    11、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料和投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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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本院庭前交换证据记录和庭审记录。1 P2 a5 y$ _0 X# p+ u9 y! S# ~5 {1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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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潘家就和潘家顺是否金东利公司的股东,应当享受什么福利待遇,以及由此而衍生的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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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A' U$ `" E3 I/ ^    关于金东利公司的股东问题。被告金东利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独资投资企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其唯一的外商投资者是在新加坡注册的金大公司,而金大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潘家东及其妻子,其中潘家东则身兼金大公司和金东利公司的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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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Z. Y6 h5 H: l    两原告虽然依据金东利公司的章程担任副董事长,其中潘家就还担任执行董事和代理总经理职务。但是,我国外资企业法对企业的组织机构未作严格规定,而是根据该类企业的组合性质,允许外商投资者自己决定。因此,企业的董事并不必然是该类企业的股东。分红是股东拥有公司自益权的体现,其享受范围是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且属固定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外资企业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外币、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此外,股东还应当有确切的出资证明资料。但是,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对金东利公司出资,也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将股份转让或者赠与给其,其所称与潘家?quot;口头协议" 其是股东,潘家东占公司60%的股份、潘家就占公司20%的股份、潘家顺占公司15%的股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实际上,潘家就只是受金大公司董事长潘家东委任全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一切事务的代表。一直以来,潘家就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公司的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一样是由金东利公司自行决定的,并且由金东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支付。金东利公司的银行电汇单和日记帐虽然记载了不定期、不定数额、不定比例的给付潘家就和公司其他高层管理人员所谓?quot;分红"、"转入"款项,但是,应当视为金东利公司将其部分利润用于激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一种奖励方式。至于潘家顺占有股份的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虽然曾经出口过二手机器给金大公司,但是,并无证据证实这些机器设备后来投资到了金东利公司。此外,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虽然曾经为在金东利公司工作的潘家就、魏君明、张成文等马来西亚籍员工发放了马币工资,但是,原告提供的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的《银行结帐单》证实上述款项已由金东利公司支付给了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而且,金大公司、金东利公司以及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之间均有银行帐款及经济往来。据此,不足以证明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是金大公司的投资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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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家东停止侵吞金东利公司资金的活动,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按被占用资金总额的30%计算,其中潘家就60万元,潘家顺30万元),以及取消潘家东以车旅费名义每月在金东利公司领取港币1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的特权,并严格按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问题。前面已述,两原告并非金东利公司,因此,他们对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资金流向、利润分配等等问题当然的没有决策权和监督权。金大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保护,有权依法将金东利公司所获利润投资到海南锦荔农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被金大公司委任的副董事长,只在其被授权的范围内有相关的权力,但是,原告在被撤销职务后,其相关权力亦不复存在。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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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g) y4 y, V) t1 Y  关于原告要求分取2000年度"股份收益"潘家就16万美元、潘家顺5万美元的问题。前面已述,两原告并非金东利公司的股东,其要求分取公司利润的理由不成立。在2000年3月22日之前,原告虽然不定期、不定数额、不定比例的从金东利公司得到"分红"款,但是,正如前述,此类"分红"的性质是由金东利公司自行决定的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奖)励性的福利待遇,并且得到了金大公司的默认。至于原告与潘家东、魏君明、张成文等四人于2000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分红"方面的协议,并未得到金东利公司的外商投资方即金大公司的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更何况,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7月和10月也未如两原告所称的进行过所谓的"分红",两原告所提供的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6、7、9、10月份的银行月结单并未记载具体支付给谁多少款项,也未反映潘家就应当分得该年7月和10月"分红"16万美元、潘家顺少分得该年7月和10月"分红"5万美元,更未载明是否如前所述或者是依据前述协议的"分红"款项。至于被告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8月扣抵原告潘家就拟分得的"分红"6万美元的问题。前面已述,2000年3月22日的"分红"协议并未得到金东利公司的外商投资方即金大公司的同意,该协议应属无效。该6万美元只是金东利公司自行决定的,而且尚未实际发生,仅属拟发放的阶段,事前未经金大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金大公司的认可。此外,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11月13日的补充章程之四已取消了两原告的副董事长的职务,金大公司的董事决议也撤除了两原告的职务,两原告也实际上从此未再担任金东利公司的任何职务。更且,原告在2000年全年度的工资也已由金东利公司通过马来西亚金大电子私人有限公司间接发放。综上,两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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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n% U; z, C" J; v, }  关于原告潘家就留存在金东利公司办公室保险柜中的现金的问题。金东利公司于2000年8月从潘家就所掌握的公司保险柜中取出了人民币69,555.00元、港币116,810.00元。潘家就主张其中除了公司饭堂帐面余额人民币84,033.76元外,其余的人民币110,507.94元(港币按1:1.07兑换为人民币)均属其本人所有。本院认为该保险柜属于金东利公司所有,潘家就对该柜的使用应当用于公司事务,其主张有其本人现金,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潘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保险柜中有多少现金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但是,潘家就在诉讼中一直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据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8 w$ L( x7 S- z4 C.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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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 j' L3 n; D  关于原告潘家就请求报销从2000年4月以来的电话费、水电费以及为公司业务而支出的车旅费、食宿费共计25,890.94元的问题。原告潘家就作为金东利公司的总经理,由于一直以来均居住在公司外面(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景翠花园),并已由公司负责报销了2000年5月以前有关的水电费、电话费和差旅费等等费用,因此,潘家就在金东利公司任职期间的上述费用理应由金东利公司予以报销。金东利公司在2000年11月13日的补充章程之四已经取消了潘家就的职务,金大公司董事会在2001年1月10日的董事决议也进一步撤除了潘家就和潘家顺的金东利公司董事职务,此外,金东利公司还发放了潘家就在2000年月度全年的工资。因此,潘家就所提供的原居住房屋从2000年5月21日至11月的电话费4682.58元和电费6267.90元,合计人民币10950.48元,该款应当由金东利公司给予报销支付。至于潘家就所提供的在本市和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市等地有关酒店和商场的消费发票、汽车加油发票、停车场发票、潘家就往返于海口与深圳之间的机票,以及大量的收款收据、收款凭单,潘家就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金东利公司业务的支出,被告亦不予确认,因此,对于潘家就主张这些费用系用于金东利公司的业务支出并应当由金东利公司报销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1 W3 o- L! r, B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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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 p( G7 Z* \  G+ T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极小部分有理,大部分无理或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9 L- _" H6 r* \$ N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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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V) q; Y) u* h9 z    一、被告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家就在职期间的电话费和电费共计人民币10950.48元。, N5 Q  X( u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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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驳回原告潘家就和潘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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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07元,由原告负担23450元,被告负担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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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8 J3 a* ?$ ^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家就、潘家顺和被告潘家东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金东利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O+ u& \# }* j# }* Z$ j!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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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4 `6 }3 h. j审  判 长   陈  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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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戴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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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z* U. t/ k  S4 l; m/ K代理审判员  李远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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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_8 H: Z( w" E+ K( c二00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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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7 c8 T$ M0 J4 I* a9 G3 y8 ?: W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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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0 u0 p& L+ @0 }
0 |7 u4 e, U" f7 j5 E$ l8 t: [: i书 记  员   王杏开8 e4 H. T7 J/ k9 b/ k'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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