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q' x2 W5 N; ^0 R' e! F
; _8 Z3 N# M( H- l0 j9 g. C* d范创洪诉珠海市斗门区水运总公司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 H, a" r- y! g6 e+ k
——广州海事法院(2002-9-28)
' f1 R! X6 x: S: ]8 ~
6 Z+ f q; G* V5 q# S# a 范创洪诉珠海市斗门区水运总公司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2 S% h* b/ j7 `" [
1 E. S, W5 Y( l0 X8 l广州海事法院2 o+ Z( |0 c0 D2 N1 h
' m3 i3 D( ~, ~& W9 ~. n(2002)广海法初字第222号
, a0 h, V) z6 _9 I% l. J" f3 g0 u$ V' u3 C8 b( o5 ?
% X7 _% L4 a6 a9 Z0 x: X# t: x$ W% j! P7 [' C7 N
. y+ m. e7 P" f* y! u+ E/ }/ r* B) z
原告:范创洪,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 ~, M- i3 L0 A" w/ g1 @% d# _' }. Z( D3 a9 X$ X& a x
委托代理人:龙玉兰、周崇宇,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P1 A* R5 s* k. z2 c
" {' q. v \% j' e$ d; V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水运总公司船舶修造厂(原斗门县水运总公司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桥北工业大道濠门工业区。8 ~# O \$ S4 T) u# |
4 ^3 |- Z- x. }# p3 A
代表人:温耀凡,厂长。. I* S- W( X$ M2 O8 A; J3 ]
2 D* P I; f9 K& J) ~; i( s6 y
委托代理人:邱学智,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1 [& j/ Y/ F; f4 ]6 @9 |2 g, t4 V5 i. r7 Q L
原告范创洪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水运总公司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判,于7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创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玉兰、周崇宇,原告代表人温耀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 j/ i0 S- v( t A% V: ]
) s P" ]. Z. h5 }+ [! d 原告范创洪诉称:2001年9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修理“博运221”轮,12月1日,被告将修理的船舶交付给原告,并承诺对船舶柴油机保修1个月。12月29日,因“博运221”轮柴油机烧轴瓦,被告拒绝派人修理,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修理,并因此支付修理费30,280元。在船舶保修期间,因被告对“博运221”轮的修理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博运221”轮停航修理10天,造成原告船舶租金损失60,000元。因被告对“博运221”轮舵轴、尾轴的修理不合格,原告 委托东莞市沙田大平船舶修理厂于2002年5月5日至25日进行了修理,原告共支付舵轴部分的修理费55,000元,尾轴部分的修理费58,000元。上述修理分别造成船舶停航7天和15天,造成原告船舶租金损失共计146,674元。另外,在被告修理“博运221”轮过程中,至少拆下49吨旧钢材,但实际使用旧钢材仅为12.5吨,其余旧钢材被被告出售。被告应将出售该旧钢材所得价款47,450元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舶修理费143,028元、船舶租金损失206,674元,返还出售旧钢材所得价款47,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k, F% ~0 X! D
' C! e E a9 b6 g1 j0 k 原告范创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修理船协议书和修船交接书;2、确认书3份;3、船舶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租金结算单;4、“博运221”轮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5、喜发船上配件维修五金店出具的商品清单;6、船舶挂靠协议书;7、被告出具的部分修理结算凭证;8、“博运221”轮修检工程证明书;9、东莞市沙田太平船舶修造厂的修造结算工程单及修理费收款收据2份;10、“博运221”轮舵轴、尾轴部分的相片24张;11、“博运221”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
; b5 G4 V2 U, G- X2 x* s9 Q" |- t8 {3 Y3 {! ]) c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水运总公司船舶修造厂辩称:1、原告提出其支付修理费30,280元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告提供的喜发船上配件维修五金店出具的商品清单是虚假的,没有证明效力,且该商品清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02年1月2日,已超过了被告承诺的保修期限,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承担的是船舶柴油机的保修责任,即对柴油机的损坏进行更换、修理的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原告委托他人修理,必须经被告同意。因此,即使原告支付30,280元修理费是事实,因该修理不是被告保修的范围和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2、“博运221”轮柴油机在保修期间发生过一次故障,不能因此说明被告的修理不合格,原告请求60,000元的租金损失同样证据不足,且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博运221”轮修理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博运221”轮在使用过程中即使发生的任何故障,也应由原告和承租方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缺乏真实性,提供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只是原告单方的记录,其记录非常简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博运221”轮在保修期间发生的一次故障,即使修理也不需要9天。因此,原告主张上述60,000元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提出其在2002年5月5日后委托他人对“博运221”轮的舵轴和尾轴部分进行了修理,因该修理已大大超过了被告保修的期限,且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修理船舶的舵轴和尾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船舶舵轴和尾轴的损坏是因被告修理不合格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加上原告提供的有关修理费结算单、支付凭证和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船舶租赁合同》等均缺乏真实性,因此,原告请求“博运221”轮舵轴和尾轴的修理费及其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 N# @; `+ Q4 |7 i7 u
; r4 k$ i/ O9 V0 Q& e2 ^# @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水运总公司船舶修造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修理船协议书;2、修船交接书。; P" h. @& F1 z" w, `- X4 T2 x& x
4 }4 T2 \* x; K, j) l, k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
6 B3 t* f4 M8 b3 r) M) O2 L. I! }9 ~8 T: d$ c8 g; o
200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修理船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修理“博运221”轮船上机械、电器和设备,其中柴油机清洗、维修、调试的费用为每匹15元,电机清洗、烘干的费用为每千瓦28元(50千瓦以上为每千瓦25元),电机换线的费用为每千瓦80元,直流起动机、发电机的检修、清洗和烘干的费用为每台150元,换钢板材料的单价为每吨6,500元(普板单价为每吨6,000元),更换机件设备另行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博运221”轮进行了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对“博运221”轮进行整体改装,但没有另行签订修理合同。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船交接书》,载明被告对“博运221”轮的修理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于2001年12月1日交付使用。柴油机由被告保修1个月。同日,原告还和被告分别签订了1份《欠修船工程款协议书》和《欠款抵押书》,其中《欠修船工程款协议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修理“博运221”轮,修理费共计约485,000元(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原告已支付修理费185,000元,尚欠被告修理费300,000元;原告定于2001年12月15日之前结算还清全部欠款。《欠款抵押书》除确认原告还拖欠被告修理费300,000元外,还载明:原告同意在未还清欠款之前,以车主为张芬玲的粤SC6809捷达车作为抵押物,如原告在2001年12月15日之前未能全部结算并清还欠款,被告有权将该车拍卖,以清还欠款及滞纳金。但双方在签订该《欠款抵押书》后,均没有对该约定的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2001年9月16日至12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修理费225,000元。0 I5 k5 K1 t( Q/ b, |! B$ v1 Y
4 L! a" ^) C Y2 _; g% L; G 200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确认书》,确认“博运221”轮右主机于12月3日在航行中烧轴瓦,有关该柴油机修理所支付的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确认书》,确认原告从被告修理“博运221”轮的修理费中减除马达损坏、单边焊缝等费用7,032元。12月26日,被告和原告又签订了1份《确认书》,确认原告从被告修理“博运221”轮的修理费用中扣除原告委托他人修理右主机轴瓦的修理费30,000元、机油480元、全船设计不合理重新修改的费用5,000元和被告原修理2台柴油机的修理费10,500元,共计45,980元。
' i7 J0 O8 l. V& Q& U
9 B9 V( O6 Y+ O9 c/ L! {1 q) A “博运221”轮实为原告范创洪所有,由原告范创洪挂靠在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博运22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4 j! P! x& {) k; u+ s' f: L' t
# `' x3 }6 m+ E7 e4 V# ]6 K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审判员予以确认。0 X9 _" P! @% r+ @7 U8 ~
. u1 ], V: h; ^% R3 u$ W4 K. `; y/ W 原告为证明“博运221”轮在2001年12月的保修期间内因被告修理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停航的时间,提供了“博运221”轮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间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原告主张:“博运221”轮12月1日1540时至3日1600时,因右柴油机烧轴瓦停航2天20分;12月4日1330时至8日1020时,因吊换主机停航3天20小时50分;15日0800时至17日1600时,因货舱补焊停航2天8小时;12月31日1640时至2002年1月2日1540时,因修理主机停航1天23小时,按2天计算。共计停航约10天。据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记载,2001年12月1日0030时至1540时,从井岸至妈湾港。没有2日的记载。3日1600时至2000时,从妈湾港至南丫岛。记事栏载明,1620时右机烧轴瓦,单机开往南丫岛。4日0920时至1330时,从香港至妈湾港。记事栏载明,4日至8日吊换主机。没有5日至7日的记载。8日1020时至1400时,从妈湾港至香港。9日至15日各往返妈湾港和香港2个航次,其中15日0010时从妈湾港至香港,0420时从香港至妈湾港。16日没有航次的记载。记事栏有“修理大仓补焊(15日0800-17日1600)”的记载,其中“(15日0800-17日1600)”与“修理大仓补焊”和航海日志的其他记载的笔迹和字迹颜色均不相同,明显由不同人用不同笔书写。17日1630时从妈湾港至香港,2030时从香港至妈湾港。18日至30日,各往返妈湾港和香港2个航次,其记事栏均无记载。31日0730时从妈湾港至香港,1640时从香港至妈湾港。该日的记事栏记载,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月2日,修理主机(吊换主机)。2002年1月1日无记载,2日1540时从妈湾港至香港,2230时从香港至妈湾港。据原告提供的轮机日志记载,2001年12月1日没有柴油机损坏的记载,2日没有记载。3日在记事栏载明,1750时右机烧轴瓦,单机进入香港。4日、8日没有修理、吊换主机的记载,5日至7日没有记载。15日没有大仓补焊的记载,16日记载有修理大仓补焊,但没有时间的记载。17日从1400时备车装货至18日0330时往返妈湾港和香港2个航次。29日0410时至2340时,往返香港和妈湾港3个航次,其中1200时从妈湾港开往香港,1850时至2340时从香港回到妈湾港。在记事栏载明,1400时主机油刃杆断,后经拆开机体发现第5缸烧轴瓦,“水运船厂温厂长办工室主任等人到船看过”。31日0730时妈湾港至香港,1640时至2010时,从香港至妈湾港。该日的记事栏载明,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月2日,修理主机。2002年1月1日没有记载,2日1540时开航往香港。被告认为,上述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是原告单方的记载,记录非常简单,且与实际不符,是虚假和伪造的,不应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经查,原告提供的该“博运221”轮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的记载均不够详细、规范和完整,其中航海日志只从2001年12月1日记载至2002年2月4日止,其间有部分日期没有任何记载。轮机日志从2001年12月1日记载至4月15日止,其间部分日期也没有任何记载,或者将多日的记载记录在1页上,且对主机等设备的运行、使用情况没有记载。. [$ P+ l, A$ C! O0 t% `" i$ b; y
6 l5 M" u" J% n) y8 f9 l 据原告提供的1份由喜发船上配件维修五金店于2002年1月2日出具的《商品清单》记载,“博运221”轮在该五金店购买活塞、活塞环、曲轴等机件和支付“修车人工”费用等共计30,280元。原告称该费用是“博运221”轮于2001年12月29日柴油机烧轴瓦的修理费,“博运221”轮12月31日的轮机日志和航海日志所记载的修理即是对该柴油机轴瓦的修理。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博运221”轮柴油机于2001年12月29日烧轴瓦,没有告知被告,“博运221”轮有关轮机日志、航海日志的记载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商品清单》也是不真实的,且无法证明该清单上的机件和修理与“博运221”轮有关。“博运221”轮修理完毕后,被告已赔付了柴油机的修理费,原告另外委托他人进行了重新修理,该柴油机的修理已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该《商品清单》所载的修理已超过了被告的保修期限。因此,该修理费即使产生,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 L7 d P/ B$ Z* X0 f7 M% J
* p3 L( ?) T- U' j3 v2 D$ ~1 ? 原告提供1份东莞市沙田大平船舶修理厂于2002年5月13日出具的“博运221”轮修检工程证明书和部分相片,以证明被告对“博运221”轮舵轴和尾轴的修理不合格。该修检工程证明书载明,“博运221”轮于2002年5月5日至12日在东莞市沙田大平船舶修理厂上浮船坞进行舵系工程修理及尾轴使用情况检查,对舵轴部分,经检查情况如下:1、舵轴下舵承位磨损严重;2、下舵承(铜套)磨合粗糙并带偏心,舵轴行位与舵承间隙20毫米;3、上舵承处的8336轴承损坏;4、液压油缸两端的活动销磨损间隙较大。需进行更换新的下舵承(铜套)、上舵轴承和液压两端的活动销等修理,修理工程费用另附修理工程单。对尾轴部分,经检查情况如下:1、发现中心线有问题,特别左车较为严重,尾轴前行位与轴承偏差11毫米;2、左右尾轴前联轴节松动,前螺帽滑牙(已焊死);3、左车震动较大,齿轮箱有不正常响声;4、尾轴管毂头及尾轴架强度偏弱。建议该船按规范要求重新设计,重新新做,更换左右尾轴两条、左右尾轴架、左右尾轴毂头、前后胶轴承等,尾轴工程工料费及上排费估计约60,000元。估计修理时间为15天(该句用手书书写)。该证明书加盖有东莞市沙田大平船舶修理厂的印章。在该证明书上,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惠州分局于2002年5月15日批注:“4月21日,我分局验船师在深圳妈湾港发现该船尾轴漏水,要求上排检修。上述情况属实”。该批注处加盖有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惠州分局的公章,并有一名验船师的签名。原告提供的相片载明“博运221”轮舵轴和尾轴存在磨损、不平衡等情况和进行修理的情况。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对该证明书和相片中的舵轴进行过修理,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舵轴、尾轴的损坏与被告的修理有关,对该份证明书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 q& M$ F: y# A7 Y0 R2 E
+ a$ }: Z* _% o* k2 j5 q 原告为证明“博运221”轮舵轴和尾轴部分的修理项目及其修理费用,提供了船舶修造结算工程单和修理费收款收据。其中舵轴修造结算工程单抬头为“东莞市沙田太平船舶修理厂”(并非出具上述修检工程证明书的“东莞市沙田大平船舶修理厂”),该结算工程单载明,对“博运221”轮的修理包括对船体进行铲锈扫漆工程、木工工程、电工工程、更换船体板和舵轴修理等,共计修理费为56,162.14元,其中舵轴的修理费为13,746元。上述结算工程单抬头处均载有施工5月5日,完工5月11日和施工人员的姓名。原告还提供1份加盖东莞市沙田大平船舶修理厂印章的修理费收款收据,载明于2002年5月12日收到“博运221”轮修船工料费(修舵设备)55,000元。原告提供的尾轴修造结算工程单载明,对“博运221”轮柴油机中修保养、齿轮箱拆检修理、拆装车叶、尾轴等,修理费为58,011.10元。该结算工程单的抬头亦为“东莞市沙田太平船舶修理厂”,并载有施工5月11日,完工5月25日和施工人员的姓名。该尾轴修理费收款收据亦载明由东莞市沙田大平船舶修理厂于2002年5月25日开具,金额为58,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被告修理“博运221”轮的修理结算凭证,以证明被告曾对“博运221”轮的舵轴、尾轴进行过修理。被告认为,上述结算工程单和收款收据是不真实的,结算工程单没有加盖公章,修理费没有开具发票,且被告对“博运221”轮的修理,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在使用船舶过程中发生损坏,其修理费与被告无关。8 h. I* g! b$ m* S5 W- G7 l
" e+ F: x8 a2 \* d: ^
原告依据上述“博运221”轮舵轴和尾轴的修造结算工程单所载的修理时间,主张舵轴的修理从2002年5月5日至11日,修理时间为七天,尾轴修理从5月11日至25日,修理时间为15天,并以上述时间请求修理舵轴和尾轴期间的租金损失。
1 v- j* c* a* {
: w5 L( h: p3 ^$ A3 x6 s 原告为证明“博运221”轮停航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金额,提供了1份《船舶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收款收据、租金结算单等。其中《船舶租赁合同》载明由原告与租船人罗臣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约定由罗臣租用原告“博运221”轮,租期为6个月,从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5月20日,可适当提前或推迟几天交船。租金为每月200,000元,每天6,667元,每半月支付一次。租期内若因人为船舶机械故障、船员或船舶证书等原因造成停航连续超过12小时,则相应以1天累计按租金率扣除租金,以此类推。租金收款收据载明原告于2002年1月5日收到罗臣支付的“博运221”轮2001年12月份租金140,000元,扣减了9天的租金。租金结算单载明原告和罗臣于2002年5月2日对罗臣欠付的租金金额进行确认。原告以该《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率主张“博运221”轮在2001年12月停航9天的租金损失60,000元,舵轴修理停航7天的租金损失46,669元,尾轴修理停航15天的租金损失100,005元。被告认为,该《船舶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在该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里船舶还在被告处修理,原告没有提供其向罗臣交付船舶的证据。对租金收款收据和结算单也不予确认。 s( g0 X; b$ ^5 Q, \3 h" U0 I
# D/ h& B0 a1 P& Z" Y4 i 另外,原告还提出,被告在修理“博运221”轮过程中,拆下旧钢材49吨,实际使用12.50吨,剩余36.50吨旧钢材被被告出售,请求被告返还该剩余旧钢材的价款47,450元。经查,原告和被告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中,对修理“博运221”轮使用新钢材49吨没有异议,但对使用旧钢材的数量和旧钢材的单价等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在修理“博运221”轮时,更换的新钢板与拆下的旧钢板规格不同。原告和被告在修理当时口头约定,拆下的旧钢材归被告所有,被告则不向原告收取拆卸费。被告提出的上述拆下旧钢材的数量、使用旧钢材的数量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旧钢材价款的计算没有依据。5 h2 r4 D+ i/ U- X( n q5 a
- Y- F% I* b7 S1 ~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通过通过书面和口头形式达成的船舶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4 f5 E3 e. K/ Q5 i* P
. M) _0 u# @3 U. h% F" P 原告和被告在交接“博运221”轮时约定,被告对修理的“博运221”轮柴油机保修一个月,即保修期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31日止。原告提出“博运221”轮柴油机于2001年12月29日发生烧轴瓦的损坏,依据是该日轮机日志的记载。虽然“博运221”轮12月29日的轮机日志在记事栏有关于柴油机于1400时烧轴瓦和被告人员到船查看的记载,但没有被告人员到船查看具体时间的记载,而根据当日的轮机日志记载,博运221”轮从0410时至2340时往返香港和妈湾港3个航次,其中1200时从妈湾港开往香港,1850时至2340时从香港回到妈湾港,一直处于营运之中,对被告到船查看柴油机烧轴瓦的时间无法确定。且当日的航海日志并无柴油机烧轴瓦和被告人员到船查看的记载,被告亦否认其被告知柴油机烧轴瓦和曾到船查看的事实,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博运221”轮柴油机在12月29日发生烧轴瓦损坏和其通知被告到船查看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该“博运221”轮柴油机12月29日烧轴瓦的修理费损失30,28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博运221”轮柴油机于12月29日发生损坏和被告不承担保修责任进行修理的事实,该轮12月31日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虽然均载明2001年12月31日至2000年1月2日修理主机,但12月31日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均载明该日“博运221”轮于0730时至2010时均在运输过程中,原告是否于31日在运输结束后委托他人对“博运221”轮进行过修理无法确定。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商品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博运221”轮保修期间发生的损坏进行了修理和实际支付了修理费。因此,原告以“博运221”轮柴油机在被告保修期间发生损坏和被告不履行保修责任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该30,280元的修理费损失,缺乏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 `! Z" b: Z! r
! H8 |( w: l! V% Z N. E
对原告请求的“博运221”轮保修期间停航修理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2001年12月1日1540时至3日1600时“博运221”轮因右柴油机烧轴瓦而停航,而该轮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均只是分别记载该轮在3日1620时和1750时烧轴瓦,被告于12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中也确认该轮于12月3日在航行中烧轴瓦,故对原告主张的“博运221”轮于12月3日1600时前因烧轴瓦而停航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该期间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博运221”轮12月4日1330时至8日1020时因吊换主机而停航,其依据是“博运221”轮航海日志关于该轮于12月4日1330时停航,8日1020时开航的记载。原告这种将“博运221”轮实际停航和开航之间的所有时间均作为修理时间明显不可能,而轮机日志则没有该吊换主机的记载,虽然根据被告于12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和原、被告于12月26日签订的《确认书》记载,可认定“博运221”轮柴油机于12月3日发生烧轴瓦事故,原告进行了修理,但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修理该柴油机是否造成停航或停航修理的准确时间无法确定。被告在交接船舶时承诺对柴油机进行保修,即负责在保修期间内对柴油机进行修理,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并不意味被告须承担对修理的时间损失和其他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在12月26日签订《确认书》中,也只是对被告承担“博运221”轮保修期间柴油机的修理费进行了约定,并没有要求被告另行承担修理柴油机的时间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博运221”轮12月4日1330时至8日1020时期间的租金损失,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12月15日0800时至17日1600时的租金损失,根据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1日签订的《确认书》,可认定原告对船舶进行了补焊,但“博运221”轮轮机日志没有补焊具体时间的记载,航海日志中对补焊时间“15日0800-17日1600”的记载与航海日志其他记载的笔迹和字迹颜色均不相同,明显由不同人用不同笔书写,且该时间的记载均记录12月16日的日志中,明显是后来补记的。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航海日志的该记载不予采信,对该补焊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且在原、被告于12月21日签订的《确认书》中,双方也只是对被告负担补焊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没有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原告补焊时间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该补焊期间的租金损失,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博运221”轮于2001年12月31日1640时至2002年1月2日1540时修理柴油机期间的租金损失,因本审判员已对“博运221”轮柴油机在12月29日发生故障、被告不承担保修责任进行修理和原告在上述期间对船舶进行了修理等事实均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金收款收据因所载的扣减租金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租金结算单则与本案事实无关,均不予采信。
2 T3 `/ C' ]0 W* P- R9 m$ k% u* z J: F
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12月1日签订《修船交接书》,双方确认对“博运221”轮的修理验收合格,被告将船舶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在该船舶交付使用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船舶损坏的修理费损失,必须举证证明该船舶损坏是因被告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博运221”轮舵轴和尾轴的修理不合格,其提供的修检工程证明书只是船舶修理方对船舶舵轴和尾轴的损坏情况所作的证明,并没有对损坏的原因作出说明,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惠州分局在该修检工程证明书上也只是确认其验船师于2002年4月21日在深圳妈湾港发现“博运221”轮尾轴漏水,没有涉及船舶的其他损坏情况和损坏的原因。原告既没有通知被告对船舶舵轴和尾轴的损坏情况和原因进行审查确认,也没有委托有关船舶检验部门对该损坏情况和原因进行检查鉴定。因此,原告仅凭提供的该修检工程证明书,不足以证明该证明书所载的船舶舵轴和尾轴的损坏情况是否全部属实以及在船舶交付原告使用5个多月后发现的该损坏情况是因被告修理不合格造成的还是因原告使用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提出的“博运221”轮舵轴和尾轴损坏是因被告修理不合格造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船舶修造工程结算单所载的修理项目,也并非都是舵轴和尾轴的修理,还包括船舶的其他修理,上述修理项目和修理费也没有得到被告的审核确认。故原告以“博运221”轮舵轴和尾轴的修理不合格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博运221”轮舵轴和尾轴的修理费及其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X) u" T6 r+ B) y3 V+ i
% N7 F; I- Y+ L- }
原告委托被告修理“博运221”轮时,没有对拆换的旧钢材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请求该拆换的旧钢材的价款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和被告对拆换的旧钢材是抵偿被告的拆装费还是应返还给原告存在争议,对拆换的旧钢材的数量、单价等均有异议,均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旧钢材的价款损失亦不予支持。
5 S( q9 K0 D6 f/ ~; Q$ y' n. O+ N% e' l" l# I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4 \% m" `/ s* K2 \$ S. t0 A( c2 o- e, z" B2 @; o, L1 N
驳回原告范创洪对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水运总公司船舶修造厂的诉讼请求。
- v2 O+ `# j8 ?1 v8 R1 ~6 s/ U/ p2 l. q1 Z ~
本案受理费10,648元,由原告负担。9 b0 F% ? m2 g7 t/ Q
) N$ X' K5 S/ o;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D" z8 \& Y; e/ ?; T* ?
! R0 f" y8 z* V
" Y* t3 d; l) ?$ b7 t( k6 r$ t$ U- G! A) a
' C5 G4 F& h, h* V! z5 o% R8 ^* V) {2 S' O& L% r7 o
/ j5 ]- v5 _9 e" w" R9 L" Y+ m. v
6 D2 n! E! s) a; i+ b- T
0 L( Z) S( L0 S
! D. [5 w6 O5 G0 t
审 判 员 徐元平
9 Q4 D7 q& \8 ~9 E0 e2 L6 }0 B$ [$ S5 ~3 P/ f) h1 ~ C
$ j' E+ e0 W! f) x0 x, H( ^
5 [+ c0 O8 S4 ^) O. a
) S8 q# ` f, M) S% G: D: ~( Q' k7 `5 c6 \! J/ l6 _! i
( @( U4 r5 \) P( s& p
; K7 y4 p' o8 t" f+ P1 F; x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 D/ U) j4 u, i7 |% G% U" b" ]( y6 k% J
* C3 s) j, P, d/ r+ @
, @/ q, d; \- G- p! w
# D& h$ i0 N" o
5 V5 q/ W& n0 A+ P8 o 法官助理 赖煜康: c0 T/ s1 i! d# t. [ Y8 q
3 Z6 \8 c$ u8 o5 R 书 记 员 杨 倩
: ?" T$ F9 _7 J1 g# S
' e i6 j2 X% I& H q# F' X4 I & i3 k, W* f; S% n
2 Z: |& Z9 H4 K0 b* R. _
& V" W O5 H4 ]! 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