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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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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么 发表于 2010-3-30 22: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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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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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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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0 H  y. O$ Q* `6 I1 U# C民事判决书 / v& A: z1 G$ G6 I7 Z, z#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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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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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伟求永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巷镇欣佳经济区。7 j$ [; k* N1 K% ^/ e2 |

7 B$ e. }/ T8 k2 I- I, [  法定代表人张展明,该公司总经理。& z7 j, N& X4 H! k; w" @& s

, b- y  @/ g+ d# u  委托代理人张康,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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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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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诗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胜利路2号桥北侧2号13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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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范晶澜,该公司经理。& l! M/ l. N$ L' L2 C-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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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马莹,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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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2 ]4 k- a9 |$ `! k: K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南坚,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黄陂南路419弄1号。+ w- M. H& m5 A6 @. o

& B7 Y  z" Y2 e" v5 M  [  委托代理人马莹,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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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3 V# y" D9 i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书勤,男,汉族,1948年7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255弄29号3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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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 u) Z; [$ ^0 Z  委托代理人曹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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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繁荣工业区。: E6 S) W0 }6 L- V#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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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李炳尧,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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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7 u2 g+ F/ J- j5 |, M9 p  委托代理人曹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7 {( V$ A: I0 B5 J4 W

7 Z2 f3 G0 p% G% X/ r  上诉人上海伟求永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求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顾惠民,被上诉人上海诗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芸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南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莹及被上诉人朱南坚,被上诉人应书勤及被上诉人应书勤与被上诉人上海佳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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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n, I  k4 [6 B' j. T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求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2日,是一家专业制造、加工永磁设备的公司。朱南坚在伟求公司成立时就到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生活费加年度销售提成。1997年7月26日,应书勤接受伟求公司的聘请到该公司从事永磁系列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指导工作。1999年9、10月前后,伟求公司开发完成了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该吸盘由台面板、极芯组件、底座和传动装置组成。伟求公司曾将生产的上述吸盘销售给上海机床总公司深圳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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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3月7日,诗芸公司向佳明公司购进型号为1530的永磁吸盘10台,型号为1535的永磁吸盘20台,然后发往深圳公司。在诗芸公司的货运托运单上留有朱南坚在伟求公司处使用的手机号码。该30台吸盘采用与伟求公司上述吸盘相同的活动极芯架结构。但这批货物在发出之前被伟求公司截留。次日,伟求公司以应书勤、朱南坚在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公司的技术、经济资料,在外私自生产、销售公司产品为由,开会对他们进行批评。之后,应、朱两人离开伟求公司,分别到佳明公司和诗芸公司工作。2001年6月8日,伟求公司委托上海高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佳明公司购得型号为1530和2040的永磁吸盘各2台。这些吸盘也都采用活动极芯架结构。诗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晶澜是深圳公司经理范文奇的弟媳,两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本案一审诉讼时,市场上也有其他厂家生产、销售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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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Q9 B$ s4 ]( ?5 I& }4 ^7 H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7月26日伟求公司与应书勤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乙方(应书勤)接受甲方(伟求公司)聘请后,具有对产品技术、决策保密的义务。"1999年11月16日伟求公司与协作方订立的极芯架等吸盘零部件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甲方(伟求公司)负责提供加工用图纸壹份,乙方(协作方)对甲方提供的图纸注意保管,并不得对外扩散。在合同结束后乙方将图纸收齐后,归还甲方。"2 R- a0 v6 j! J+ }% P, l2 C" h

' z' I% J, K# F& G' N5 P    伟求公司为证明应书勤与佳明公司之间有"接触点",提供了马元成、顾福祥两位证人。马元成在庭审中陈述曾在2000年6月去佳明公司时看到应书勤在车间指导工人做吸盘。顾福祥陈述1999年下半年其在佳明公司工作时多次看到应书勤来指导活动极芯架结构永磁吸盘的技术。应书勤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否认,并称自己离开伟求公司后,直到2001年1月才去佳明公司工作。从原审法院保全的佳明公司2000-2001年的工资单来看,2000年的工资单中无应书勤领取工资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保全的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证人马元成、顾福祥陈述在不同的时间看到应书勤在佳明公司,因此他们的证言相互之间无法印证,且马元成的证言从原审法院保全的佳明公司的工资单中亦无法得到印证,应书勤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又都予以否认,伟求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马元成、顾福祥的证言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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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Z1 q8 m. U+ d$ d+ Q, T1 r. V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四个要件。而"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其中的首要条件,即要求作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性"。技术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它只要求未被该技术通常涉及的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本案中,伟求公司设计的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将极芯组件分为固定极芯组件和活动极芯组件,在实施吸盘开、关之间的转换时只需通过操纵传动装置移动活动极芯组件部分即可完成,因此,相比通过移动整个极芯组件来控制吸盘开、关的传统吸盘来说,具有操纵力小的优点。同时,由于这种吸盘在关闭时,其剩磁可通过固定极芯组件和活动极芯组件中的磁钢之间的平衡来消除,所以,相比传统吸盘,还具有剩磁小的优点。由此可见,伟求公司设计的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对传统吸盘作了改进,从而使吸盘的性能和工作效果有了明显提高,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是,伟求公司的这种技术改进主要体现在吸盘的结构上,其使用的原理仍是磁性的基本原理。而其在吸盘结构上的改进之处在吸盘的台面板被打开以后,对同行业技术人员来说却具有非常直观且极易仿制的特点。因此,一旦伟求公司的产品面市,其同行业厂家的技术人员只要打开其台面板,便可轻而易举地获知伟求公司该项技术的全部要领。故而吸盘的台面板是使伟求公司的技术处于秘密状态的一道屏障,而打开吸盘台面板的专用设备并不是伟求公司独有的,而是生产吸盘的厂家必备的,于是决定了从伟求公司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面市之日起,其技术对同行业的厂家来说不可能再具有"秘密性",而佳明公司恰恰也是生产永磁吸盘的企业。因而伟求公司的技术不符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能作为技术秘密得到保护。, b9 o4 F* s3 e% Q

5 Q5 C# a# t- f  c6 a& ~) x0 F  鉴于除深圳公司以外,伟求公司所列的其他客户因伟求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经与伟求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只能确认深圳公司一家是伟求公司的客户。而这家客户能否成为伟求公司的客户名单予以保护,同样须满足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由于诗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晶澜是深圳公司经理范文奇的弟媳,两公司之间原来就有业务往来,故相对诗芸公司来说,伟求公司不可能使深圳公司这一客户成为其经营活动中的秘密信息。因此,伟求公司提出的被告朱南坚、诗芸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伟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2.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伟求公司负担。5 G1 d4 T0 ];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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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后,伟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第一,原判决法律文书存在明显差错。1、原判决遗漏了佳明公司2001年4月5日申请专利的事实。2、原判决指出了争议事实是"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但是,对此却不表态。3、原判决遗漏了佳明公司没有进行反向工程的关键事实。4、原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工人群体及当时的法律顾问对应书勤参与销售本案系争产品进行追查和认定的关键事实。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马元成、顾福祥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马元成、顾福祥在不同时间看到应书勤在佳明公司,正是佳明公司与应书勤有多次接触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佳明公司与应书勤有接触这一事实,而原判决却不予采信。2、把不是法院当场保全的工资单作为证明佳明公司与应书勤接触的唯一证据,凡是不能从该工资单得到印证的,一概不予确认。法院保全的工资单是佳明公司事后提供的,上诉人在一审就提出了异议,但原判决却认定为"没有异议"。3、认定不用专用设备不能看见的系争技术一经上市即丧失秘密性。本案系争技术的产品有其特殊性,即没有专用设备不能打开,非专业生产永磁吸盘的使用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这样的设备。所以本案系争产品的销售不等于本案系争技术公开。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产品何时面市有误,2000年3月7日以前上诉人的产品未面市,是在2000年5月以后上市的。据此,上诉人伟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n1 J3 `% z- e) ~5 d# B6 O7 ?- [% a. f

# y! D9 V$ W5 C  w5 }0 s    被上诉人诗芸公司与朱南坚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 Y; K3 r0 S* s8 O. s6 _3 y

8 r2 x1 a( i9 s& e% P0 M  被上诉人应书勤与佳明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伟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过程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伟求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自行开发研究系争技术,并早于伟求公司使用系争技术生产和销售产品。该两个争议焦点是并行关系,只要伟求公司在任何一点上站不住脚,侵权行为就不能成立,而原审判决不支持伟求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是在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不能成立。第二,马元成、顾福祥的证言以及佳明公司的工资单是上诉人伟求公司证明接触事实仅有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以及一审法院保全的工资单不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第三,关于上诉人的产品是否一经上市其采用的技术就丧失了秘密性的问题,是要解决系争技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商业秘密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即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其是否具有秘密性,而这种秘密性主要是指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是否轻易地就能被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所获得。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对系争产品进行了实地开启,而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点是"活动极芯架",如此简单的结构只要是略微具有机械常识的人都能明白其工作方法和制造方法,因此,是否能"轻易获得"的关键就在于是否能轻易拆开系争吸盘的面板。要打开吸盘面板所需的是一台面板顶开设备,而生产永磁吸盘的厂家都具有该设备,它是安装、维修永磁吸盘的必备设备。一审中上诉人伟求公司对这点也是予以承认的。因此,相关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从市场上公开买得上诉人产品并获取系争技术。第四,上诉人佳明公司申请专利的事实不影响认定当时市场上该技术已公开,因为实用新型专利是不经实质审查的。另外,因为被上诉人佳明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5日,而上诉人伟求公司截获被上诉人佳明公司的产品是2000年3月7日,不提供此专利证据是因为认为该证据没有作用。第五,上诉人伟求公司说其产品2000年3月7日以前未上市,但却未提供证据,且即使2000年3月前未上市,也不影响技术是否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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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L; }. }  v8 c! o0 W9 l' a2 c( @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审法院认定伟求公司曾将系争吸盘销售给深圳公司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保全的佳明公司2000-2001年工资单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z& A3 g0 g* [6 ^

- C6 O1 j8 Y6 k9 D+ B  二审中,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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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相对于传统吸盘,上诉人伟求公司开发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在性能和工作效果方面有明显提高,故该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伟求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上诉人伟求公司对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该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前,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在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后,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就不可能再成为商业秘密。, f* U4 S: C. i* n

3 P- I" U: p* d8 n% j: Z) [  商业秘密所要求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不为通常涉及该范围信息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的结构相对简单,只要能够打开吸盘的台面板,涉及该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的其他生产永磁吸盘产品厂家的技术人员就"容易获得"该技术信息,而打开吸盘台面板的专用设备是每一个生产永磁吸盘厂家必备的设备,故一旦上诉人伟求公司将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就不再成为商业秘密。因此,在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后,不可能存在针对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3 U  j! N. |% `% G: ~

; ]. J0 _7 s4 B9 Y& o: v  被上诉人佳明公司生产的并于2000年3月7日由上诉人伟求公司截留的30台永磁吸盘采用的是与上诉人永磁吸盘相同的活动极芯架结构。因此,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其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的关键,在于2000年3月7日之前被上诉人应书勤是否将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披露给被上诉人佳明公司,佳明公司据此生产出了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书勤仍在上诉人伟求公司工作,只有证人顾福祥的证言陈述其在1999年下半年多次看到应书勤在佳明公司指导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由于证人顾福祥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应书勤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故难以认定在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书勤将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披露给了被上诉人佳明公司。因此,在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没有证据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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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并不经过实质审查,且被上诉人佳明公司专利申请日在其产品被截留之后,故佳明公司拥有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对本案相关问题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后的情形,由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不存在,对"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的事实均无必要再做出认定。对于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前的情形,由于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书勤将技术信息披露给了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故也无需再对"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的事实作出认定。对于上诉人伟求公司工人群体及当时法律顾问的证言,由于一审时这些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这些证人与上诉人伟求公司均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这些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伟求公司所述原判决没有提及佳明公司申请专利的事实、没有确认"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的事实、没有提及上诉人伟求公司工人群体及当时法律顾问的证言等所谓"原判决法律文书存在明显差错"均不构成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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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前所述,需要确认的是在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书勤与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只有顾福祥的证言陈述应书勤与佳明公司有接触。顾福祥的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证人马元成的证言对于2000年3月7日以前应书勤与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一审时伟求公司对不是原审法院当场保全的佳明公司2000-2001年工资单有异议,原判决认定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该认定错误并不能影响对证人顾福祥证言的认定。如前所述,本案系争产品一经上市销售,相对其他生产永磁吸盘产品厂家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诉人伟求公司寻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就变得"容易获得",就不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因此,上诉人伟求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以此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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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 k) m; H; x  即使如上诉人伟求公司所主张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是2000年5月以后上市销售的,但具有相同活动极芯架结构的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所生产的永磁吸盘产品是在2000年3月7日被截留的,因此,为确认上诉人伟求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需要确定的是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书勤与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的事实。况且,上诉人伟求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是2000年5月以后上市销售的。上诉人伟求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其产品何时面市有误为由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z) ^1 W! y9 @, S8 K

' p. O: X2 y4 v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v; X# K8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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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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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2.15元,由上诉人上海伟求永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 \) }) P2 {0 A3 C6 V" U/ z-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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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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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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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 n1 @3 v! r# L+ B6 Z8 ^5 ]  代理审判员 鞠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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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Q1 f! c) Q: M2 r( D, J- D  代理审判员 张晓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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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O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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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范雯霞 9 L: O7 O5 j; O% L5 r$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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