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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义乌市点石服装有限公司诉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封存行政争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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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kldsw 发表于 2010-4-1 09:2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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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点石服装有限公司诉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封存行政争议上诉案
7 L$ i: V7 i1 s; Y6 B——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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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6 B5 P8 S+ W" B                                义乌市点石服装有限公司诉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封存行政争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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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5 @- N; {' ?& [. E6 s(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w/ u9 J5 K1 ~9 S% B
行政判决书. r7 }8 q- q5 z" F3 d! Q
 
: e2 c2 R1 k$ X) ?4 z7 P (2003)金中行终字第1号    ! j! h' X0 ~  r&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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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V" Z5 X- i" G" L! ]$ b9 v; t& C& c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点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28号。
: [4 d5 p+ i6 A4 j, P( x7 z7 l3 X    法定代表人胡成金,董事长兼总经理。
) j% z2 L: P8 j- C: o; Q    委托代理人楼西梅,男,193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2 C9 o- |5 a( I( `) j4 H    委托代理人骆向阳,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6 x+ j/ _! j# U, D, 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香山路253号。
) c3 m9 y$ e' V: k. Q- S+ Y  R    法定代表人方志明,局长。
, s& ~4 d4 ~5 i% h  z) R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 H2 j, q+ X7 V( H- v    上诉人义乌市点石服装有限公司因登记封存行政争议一案,不服(2002)义行初字第7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义乌市点石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西梅、骆向阳,被上诉人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方志明委托的代理人王英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4 L: V0 S; B- f5 B
    2002年5月17日,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义乌市点石服装有限公司作出质量技术登记封存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上诉人生产的点石牌衬衫涉嫌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封存。1、被登记封存的物品现状成品;2、登记封存三个月;3、登记封存的涉案物品点石牌衬衫1.5万盒(件)。原判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义乌市点石服装有限公司系依法核准成立,以服装加工、销售为主的企业法人。2002年5月17日,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派执法人员前往原告处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生产的衬衫涉嫌冒用国家定期监督检查优等品和标识不合格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质量技术监督登记封存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 w% Q, e) i5 I6 h% J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义乌市范围内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属其法定职权。被告接到他人举报原告生产的衬衫有质量问题,经立案后派执法人员对原告生产的衬衫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生产的衬衫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质监登记封存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主体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明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5月17日对原告义乌市点石服装有限公司作出的质监登记封存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 o" ?4 p3 A$ V: j# U& O    上诉人义乌市点石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了经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检验,本公司生产的男衬衫样品,外观检验项目符合优等品,原审法院并予认可;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生产的衬衫涉嫌冒用国家定期监督检验优等品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但原审判决却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的当事人是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第三者黄凤丹。该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8 F6 d, j& y( {1 k$ X! W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7 N7 W) _* }5 c. l, P6 v: l" q    1、浙江省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一份,证实送检产品合格;2、东阳市凯利登西服有限公司郭京红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将上诉人生产的产品送检的情况;3、义乌市技术监督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
- ~$ I9 j! s3 _! Q% |" i% m    被上诉人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1、上诉人所称其生产的男衬衫样品曾送有关部门检验,但该检验只对送检样品负责,并不对上诉人生产的所有产品负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检查时,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予以登记封存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黄凤丹进行调查,并对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进行登记封存,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W4 O. b" n1 \8 n4 ]    法庭审查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1、2,认为2002年10月16日,上诉人将生产的衬衫送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不是将封存的衬衫送去检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其作为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D# f9 N) u' Y3 ~& Y# ^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 H3 Y8 a8 i0 n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义乌市点石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诉人生产的衬衫存在冒用国家定期监督检验优等品和标识不合格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上诉人生产的点厂牌衬衫进行封存。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上诉人已提供了经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诉人生产的男衬衫样品,外观检验项目符合优等品的证据。经查,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检验报告载明,本次检验只对样品负责,并不对上诉人生产的所有产品负责,故上诉人生产的所有产品不应标注优等品的标识。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的当事人是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第三者黄凤丹,该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供了调查黄凤丹的谈话笔录,证实其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非是上诉人所称,与其无任何关系的第三者。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9 E/ a& C% p) g* o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 p9 I* \1 ^! {* R: k' X3 u: P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x) |% Q0 M% m! ~' `3 M3 R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4 G- x; j7 x. W
 
  K; h# I, v, C- y' T. D8 V  审  判  长: 盛根旺 ; Q: l% i: Q+ m0 o% ~
审  判  员: 唐志军 陆润友
6 `6 ~+ _. l  V代理审判员: ,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 V, E) c/ `7 g5 u3 L2 r时      间:  
! Z* ~! r1 F' {- }) R书  记  员: 朱宏玲 $ N5 d, i# w' P* x;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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