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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华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9 I) X. |9 e, [0 N——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10-15), c9 r D) k! ~. ^! c9 u
# g2 I+ q1 U$ u 原告陈国华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3 }2 C1 G* Y1 f9 h
+ I9 ]+ K/ ?: U8 a2 f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s. O* f% O$ `7 s
行 政 判 决 书
4 L( ]6 i" i+ K8 \5 M(2003)香行初字第28号! \8 o3 H# P. ?1 ]!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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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 s) l4 U; q( t: ]* C/ W$ g原告:陈国华,男,32岁,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珠海市湾仔鸿景花园金晖阁3栋202房。
0 i% y R/ x; K) k2 E. M+ a% ^2 R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7 P$ }8 D. Q+ Z( P/ t5 }
地址:珠海市拱北凉粉桥。
* b& N9 N0 [# I0 @7 {+ T法定代表人:陈洪信,局长。3 @3 }3 Z( o7 V9 G7 m6 g
委托代理人:王坦、左丹,均为该局干部。
4 Y6 [$ {3 U f第三人:罗厚林,男,46岁,汉族,住珠海市湾仔鸿景花园金晖阁3栋102房。
# {1 {, w, ?- ~) E' G第三人:罗鹏飞,男,24岁,汉族,住珠海市湾仔鸿景花园金晖阁3栋102房。
. q0 [6 J$ q# m原告陈国华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了罗厚林、罗鹏飞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坦与左丹、第三人罗厚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e2 B. l& v. n2 D2 g X7 M% w* u2003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陈国华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珠海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诉讼。! y6 j4 ?- R Z$ ^' `
原告诉称:
5 l( z& x# h0 Y8 W: I5月3日早晨,我从楼梯下去上班,一楼住户罗厚林打开门,穿着短衣短裤,叉开双腿拦住我的去路。正巧他的门被风吹关上,我才得以过去。我边走边发出不满的声音,中午12点左右,我提着菜回来,刚把钥匙插到公共楼梯大门锁里,罗厚林气势汹汹边往外冲边说:“弄这么响,我打你。”我本能去档楼梯大门, 他就冲了出来打我。我的菜打得满地都是。立即我报110,这时来了很多人,包括小区保安。打了我之后,罗厚林还辱骂我:“这小子该打,把三楼老太太都吓病。”此时他的儿子罗鹏飞从楼里冲出来和他一起从正面打我,同时,又有二个人从背后打我。很快我被打倒。罗鹏飞边狠打我的面部边说:“打死你。”看把我打得不行了,才停下来,凶手们触犯了刑法,公安局不仅不追究,还混淆黑白,颠倒事实,从轻处罚二罗,免除另二个凶手。我在被打过程中出自人的本能可能杯水车薪的防卫,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属正当防卫,事实上并未伤害凶手们,110来了后把我们都拉到湾仔医院,我需要治疗,凶手们没有伤就没有治疗,随110去派出所了。所以,公安局对我的警告处罚与事实不符,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撤销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对我的警告处罚([2003]第65号)。
# M7 w$ v- z6 R% w% p* L被告辩称:
6 k; k j5 ~3 ^( k c( M2003年5月3日中午,陈国华因故在鸿景花园金晖阁前与罗厚林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陈国华又与赶来的罗鹏飞(罗厚林之子)相互殴打。陈国华、罗厚林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未达轻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殴打他人给予陈国华警告、罗厚林警告、罗鹏飞罚款200元的处罚。我局认为,以上事实有陈国华、罗厚林、罗鹏飞陈述,证人谭玉明、盘福熙证词以及陈国华、罗厚林法医鉴定予以证实。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的治安处罚决定。) b0 ^" ?5 ]4 P8 B
第三人罗厚林述称:+ f% g6 }* f" w$ p( k
今天4月间,陈国华因与楼上住户产生纠纷,引发打架,110前来处理中向我了解情况,我如实向民警反映,陈国华听到了,从此陈国华便对我耿耿于怀,见面就骂,我一直都装作听不见,尽量躲开他,这些情况物业管理处都知道。5月3日上午我刚出家门在楼道里迎面看见陈国华,他开口就大骂,我问他骂谁,他说老子愿意骂谁就骂谁,我指着他问,你是谁的老子,我都和你老子差不多大,我的话还未说完他就一拳打在我的右脸部,当时两眼发花,就这样我和他打了起来,一直打到大门外面,这时我和他都体力不支双方谁也没动,这时几个邻居和我儿子也都出来了。我让我儿子快去叫保安,当我和保安正在说话,他上来又是一拳正打在我的太阳穴,我和他再次打起来,这时几个邻居和我儿子、保安一起来拉架,陈国华突然对我儿子罗鹏飞脸上就是一拳,接着他们就打起来,很快就被拉开了,这时我拿手机报110。关于陈国华脸部外伤及右眼视力0.2说法,陈国华脸部外伤是他与我撕打过程中摔倒在花池边所致的,因为撕打当中双方手中谁也没有拿任何东西,所以空手不可能打成2.5CM的口子。事发当日在拱北分局所做的法医鉴定是双方伤势、伤情最严重、最明显、最能作出客观事实鉴定的。鉴定结果并没有提到视力为0.2,而鉴定结论是未达到轻伤,这个结论才是最科学、最客观、最公正的。对公安部门的处理决定,我认为合理、合法、公正,表示服从。3 d5 [1 g$ E. T( i" L6 O! b
第三人罗鹏飞未提供任何证据与表述任何意见。5 `1 H: ?3 f; S: N8 ?% w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3日,原告陈国华与第三人罗厚林在鸿景花园金晖阁因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陈国华又与闻讯赶来的第三人罗鹏飞相互殴打。陈国华、罗厚林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未达轻伤,被告据此分别对陈国华、罗厚林作出警告的处罚,对罗鹏飞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先后送达处罚裁决书。
( I7 r$ F8 d& r. V本院认为:, @5 {/ p8 M# o0 [
——公安部令第35号,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其第238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此一规定,是对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的限制性规定。而对治安行政案件中人身损害的医学鉴定,没有“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的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及第三人实施的处罚行为,并非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侦行为,而是典型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被告从立案、调查到作出行政处罚,皆依行政程序进行而非以刑事侦查行为实施。对被告实施的此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既然被告实施的行为属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而非刑事侦查行为,那么,对被告所依据的对陈国华的司法鉴定,便可以不适用公安部令第35号中第238条的“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本案被告就原告的损伤由一名法医鉴定并签名,并未违法。另者,为原告陈国华作司法鉴定的潘向东,具有合法的主检法医师资格,具有法医鉴定权,是被告单位负责法医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员,其在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中,鉴定的内容、依据、过程、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鉴定的结论,均符合法医鉴定的基本要求,因此,被告提供的由法医潘向东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书”,因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经本院准许,故该鉴定书本院不予认定。
3 @' s2 `6 i1 t& ?* g/ Z/ K——原告与第三人因矛盾纠纷引发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一般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行为的性质特征。在整个过程中,双方互为侵害人,互属受害者,在主观方面均属故意,在客观方面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后果上均造成对方轻微伤害。但是,其与寻衅滋事、流氓斗殴行为的性质又有明显不同,程度亦显属轻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循合理性原则,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损伤轻重,分清各自的责任大小,自由选择合适的罚则,将原告与第三人罗厚林放在同一档次、第三人罗鹏飞放在高一档次上实施处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合乎一般的社会情势,裁量适度,处罚适当,此行政行为属正确行使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没有超越、滥用职权的表现。与此同时,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告知原告的救济权利,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反证,借以证实自己的诉请有据,借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
' J- N5 s" Y' M. y4 }- ?" S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A; e% P/ q, Z- h4 T8 _3 |驳回原告陈国华的诉讼请求。
7 c1 H+ e; q1 P' ~$ W: M# O7 d) n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陈国华负担。' H6 @+ \, e9 d; q( ]2 m9 Z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5 |, K+ P1 `1 Z, b)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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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勇 法
. l1 B$ c! t% o3 b; X审 判 员 冯 丽 萍1 g" ?+ x( p# u* j$ T7 Q! Z& M8 k
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5 I0 b; f! @6 V
+ t! |, `% i* h! W6 |; r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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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纪 畅 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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