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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江耀高诉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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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allian 发表于 2010-4-10 20:16: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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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 _( e1 `8 w1 \7 G江耀高诉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
, o! Q; z3 L6 P. D& F; C, P" v. x+ j! Z——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1-18)7 z; n- W, h$ A- @& @' U

3 G) k" \8 |3 k* q9 p1 V                                江耀高诉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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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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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判决书 ( E( I- c) n( C) M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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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I; ?* M7 f, ^; Y    (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49号 % f" S1 t# `" n! f3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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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耀高,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联和果岗村。 & M6 R' Q  x+ |" e8 S

- G! I1 d/ m: ~5 o& Y    委托代理人:宋长宽,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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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L8 o6 z9 G' d" _% u; i7 U    委托代理人:潘 淡,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m9 {' H, p0 N8 M0 E: r: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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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北路2号。 3 |6 \, d4 Q%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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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吴祖炎,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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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7 {0 G( l! R7 b. Y    委托代理人:邓联斌,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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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d: ]- N* P$ l+ J    委托代理人:孔伟斌,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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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g: |( P1 `% L! r( `1 r' g    上诉人江耀高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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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7年10月上诉人有偿取得了位于罗村镇乐安开发区十二小区四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20平方米,兴建了房屋,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广东省计委同意佛山市计委立项建设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工程。2001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请示,要求收回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区地段红线范围的国有土地33.844公顷中的8.178公顷,并划拨给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作兴建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工程用地。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建)函[2001]44号“关于收回南海桂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有关单位土地问题的复函”,同意被上诉人收回上述地段的国有土地,并调整给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江耀高的房屋在上述地段范围内。2000年11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南府函[2000]127号“关于谢边、雅瑶枢纽立交拆迁补偿原则及标准的复函”,同意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制定谢边、雅瑶枢纽立交拆迁补偿原则及补偿标准的请示》,2001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委托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2001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南国土字[2001]6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上诉人位于罗村镇乐安开发区中东区第十二小区3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南府国用字[97]字特第090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限令上诉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的,由被上诉人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偿。上诉人不服,于2002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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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上诉人是本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关于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其依法行使土地管理的职责,其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工程是一项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该项目需要使用上诉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区第十二小区四号的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作出南国土字[2001]6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第2项规定,拆迁补偿原则及标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国有土地而造成损失的弥补,只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不要求等价补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南国土字[2001]6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第2项的补偿标准,既不公平合理,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江耀高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耀高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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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江耀高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的案由不准确,应将“不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改为“不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土地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适当补偿”的不同理解,上诉人认为适当补偿的范围是土地使用权人的直接利益损失,而被上诉人认为是国有土地所有者在出让该宗国有土地时所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的理解既于法无据,也不合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两次出让才为上诉人所有,每次的出让和受让都经被上诉人的审核批准,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对土地使用者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虽不要求等价,但应遵循合法、合理、适当的原则。被上诉人以自身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补偿标准的做法与土地法相悖。《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暂行标准》已经明确规定了上诉人被收回的国有土地的地价,而被上诉人不执行上述标准,而是强制按照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补偿标准,仅以每亩35万元的价格对上诉人的0.666亩土地进行补偿,而上诉人合法购置该地的价格为每亩135万元,被上诉人的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66.48万元,这说明被上诉人的收地决定不符合土地法第五十八条适当补偿的精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并判令其重作,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偿。 , t9 {% e6 E-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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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谢边立交是一项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为了该项目建设需要,本局可以依照土地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收回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只需给予适当补偿。另外,本局对上诉人的补偿标准是适当的。因为土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适当补偿不是以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为标准的,而是根据国有土地所有者在出让该宗土地时的收益和土地开发情况来确定适当补偿标准的。本局以每亩35万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已经大大超过了政府出让该地使用权时每亩17.9982万元的收益。另外,本局对上诉人地上建筑物按重置价进行补偿并支付搬迁费用也是适当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南国土字[2001]6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第二项关于补偿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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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 ]; o8 \: b# w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耀高在上诉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 M& T2 i" g$ x

9 |8 N/ K# E& Z4 k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是本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佛山市谢边枢纽立交项目建设工程是一项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该项目需要使用上诉人江耀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乐安开发区第十二小区四号的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依法经批准后作出南国土字[2001]6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行为于法有据。且该决定对补偿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因此,原审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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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1 p- ~7 B+ },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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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耀高承担。 " J  z. m* |: L9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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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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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 E( P2 e! ~! C$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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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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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t" r! Q' D$ M" F* g3 k; N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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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c" ~1 I% p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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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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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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