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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判书]郑桂军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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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rtray 发表于 2010-4-15 12:47: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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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 E5 y" Y' z9 D  {, l郑桂军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 N1 \6 H% f+ b* w/ G5 O——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12-16)8 A+ D7 H1 r$ P+ x7 z$ \5 G

7 |! @/ \9 V% _6 n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b. z9 k% e7 i0 l& i

, w$ W1 ~* _6 n行 政 判 决 书/ K  {0 E1 S+ Z9 b

7 Q! J  I7 {! W- d! E1 D(2003)一中行初字第454号
( `& ^6 C# c% ?# x) M6 d% M% H# u5 M5 v1 t3 }" \" N7 ^
     1 o) m! r* w" X. B) d
  原告郑桂军,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大北街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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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海虹嘉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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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z7 r# E4 ^3 [
1 G6 ^/ G1 ~4 M) D5 M" s: W# z. |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5 q; b8 N6 S' i" e" C-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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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2 M% E5 F) ]0 ?. r$ S5 ^

8 {" O0 h7 c  m. E8 _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e1 S. c8 w! W" {

# c: Z/ W' n1 Y6 j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t( G2 @: [, H$ o

/ O  @  h8 L8 P% U3 K2 P  第三人伊莱克斯电器(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M16-0-1地块。/ }" m) I4 ^# t! i- S

* |1 T. p4 M0 W  法定代表人Peter Birch,董事长。; q- w6 \' d" W)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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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宋冬涛,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3 f* n8 P+ z+ J9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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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郑桂军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7日作出的第4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88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伊莱克斯电器(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吴小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张汉国,第三人伊莱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8 }  q$ ], I  i2 K5 w: B/ J&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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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伊莱克斯公司就郑桂军为专利权人的名称为“按用户要求在电冰箱外表面装饰画面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99100390.X,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4880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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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证据。附件4.1—12、附件4.2、附件5.2、附件6、附件7、附件8-12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附件4.1和附件5.1分别是附件4.2和附件5.2的中文译文,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q* X) K0 s* u' ]$ }' g; Y% v  ^9 K% j0 }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由于本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1是一个采用技术手段对电冰箱外表面进行装饰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伊莱克斯关于本专利是一种商业概念因而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I+ N/ h( Y$ s) A6 u"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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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定附件6为最接近对比文件。附件6公开了将画面按照音箱布尺寸采用电脑无级放缩和电脑喷绘的方法制作到音箱布上以装饰音箱的技术方案。由于装饰音箱与装饰电冰箱同属于装饰家电行业,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附件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按统一尺寸采用电脑无级放缩和电脑喷绘方法制作画面装饰电冰箱的方法的启示。至于附件6装饰音箱采用音箱布,而本发明专利装饰电冰箱时则直接装饰到其表面上,是因为音箱和电冰箱的表面结构不同的缘故。音箱由于其放音功能的需要,其表面结构必然是多孔状,这种表面不适合用于直接喷绘图案,附件6为解决该问题而采用了在音箱布上喷绘图案,再用音箱布制成面罩装饰音箱的方法。对于电冰箱来说,其功能不是用于播放音乐,其表面也不是多孔状的,因而可以省略掉面罩,把图案直接制作到电冰箱表面上。至于本发明专利特征部分的其他两个特征“在电冰箱表面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收集画面”,均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该掌握的公知常识,正如看到附件6中用音箱布装饰音箱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无歧义地推导出其必然包含“在音箱布表面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和“收集画面”两个步骤一样,因为喷绘总得有个可供喷绘的地方,所以得“在电冰箱外表面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而在用电脑无级放缩和喷绘之前总得先选择确定好画面,在选择确定好画面之前总得有画面可供选择,所以要“收集画面”。至于被请求人郑桂军认为本发明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按用户要求,可以充分体现个性化”,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虽然本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有“按用户要求”的字眼,但是该权利要求实现“按用户要求”的技术手段正是其特征部分的三个步骤,如前所述,步骤1)、2)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步骤3)则在附件6中给出了其技术启示,同时这些技术手段的组合也没有给本发明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效果。也即这些技术手段的采用和结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未给本发明权利要求1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6 B, u, T: |  o9 O

9 e: @( b- J% j% X* \0 Z! u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880号决定宣告99100390.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M0 n- V6 z* O7 g0 q# y.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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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郑桂军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关于决定要点。本专利非转用发明,决定中没有作出本专利为转用发明的证明。决定写明装饰音箱与装饰电冰箱同属于装饰家电行业,同一领域不存在转用,决定观点显然自相矛盾。决定没有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附件6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之间如何存在一一相同或等同的关系。决定没有指明该案争论要点或难点之所在,致使作为核心论述的该决定要点缺乏针对性。因此,第4880号决定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9.2审查决定的构成要求,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第4880号决定关于创造性部分的论述存在以下问题:论述中没有涉及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是组合发明与本专利不是转用发明的理由和观点,没有涉及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所提出的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观点,也没有涉及专利权人就实施了本专利的“自选冰箱”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以佐证创造性的理由和观点,这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9.2审查决定的构成(5)决定的理由所要求的“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论述中没有指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对比文件附件6相比较所具有的区别特征,也没有对本专利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果的客观理解,其论述方式颇具误导性。论述一开始就是针对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第三个步骤“将上述画面按统一尺寸采用电脑无级放缩和电脑喷绘方法制作到电冰箱表面预留位置上”,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割裂开来,这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5.4所说要求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决定没有表述清楚“用音箱布装饰音箱必然包含有在音箱布表面预留画面的位置和收集画面两个步骤”的推论是如何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歧义地推导出来的。决定没有给出“按用户要求,可以充分体现个性化”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证明,实际上经过了专利局实质审查后的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已经给出了该主张成立的充分证明。决定在没有对“按用户要求装饰电冰箱”这一发明构思下所设计的三个工艺步骤进行客观分析的情况下,不顾具备这三个工艺步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按用户要求”的技术功能并达到“满足消费者追求个性化需求”的技术效果等事实,将找不出对比文件的前两个步骤一概认定为公知常识,将找到对比文件的第三个步骤认定为技术启示,显然主要证据不足。所谓公知常识来源不明,所谓技术启示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3)中的规定,判断时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决定在即无论点又无论据的情况下断言“同时这些技术手段的组合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效果”,显然由此得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不能成立。因此,第48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实施本专利的“自选冰箱”在商业上获得成功。附件1公证书表明了“自选冰箱”在伊莱克斯网站页面占据的醒目位置并给出了文字说明。其公司新闻中将“自选冰箱”提到了与首台无氟冰箱和首台网络冰箱的开发相并列的高度,由此可见伊莱克斯对本专利技术的深刻理解和开发成功后的志得意满。附件2公证书表明了“自选冰箱”在会展中心展销厅占据的醒目位置,并记载了销售人员对“自选冰箱”的说明,由此可见商业上获得成功,并且这种成功是由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附件3及附件4是伊莱克斯“自选冰箱”的宣传册和广告页,由此可见“自选冰箱”在伊莱克斯产品上所占据的位置。附件5是《经济日报》发表的一篇采访专稿,披露了“新产品的比例能占到每年销售额的60%”,同时刊登了伊莱克斯引以为傲的新产品“自选冰箱”的照片。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3.4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判断基准,又进一步认定了本专利的创造性,第4880号决定应予撤销。0 Z" t' E' ~; r6 X, F& G

2 }3 O7 t' k0 |! X& r$ K% Q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根据第4880号决定中已阐明的理由,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也即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并不是必须的,即使“解释”也仅是为了理解权利要求书,而不能从说明书中提取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中。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指定画面是可以更换的,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画面是可以更换的,反而记载有画面“与电冰箱有机结合为一体”的不可更换的情形,因此本决定仅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评述是正确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同属于装饰家电行业,本专利为装饰家电冰箱,对比文件为装饰音箱,因此两者属于装饰家电行业中的相近技术领域。正因为如此,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可以给出在本专利中采用该技术特征的启示,或者说该特征转用到本专利中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本决定要点与决定正文并不矛盾。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为原告郑桂军在诉讼中提出的新理由,请求人的附件1-5为在原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过程中所没有出现的的新证据。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仅为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一个辅助性审查标准,该辅助性审查标准特别强调,商业上获得成功需是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才能予以考虑。该附件1-5均为伊莱克斯的产品,没有证据表明其中的附件5中的“达到销售额60%的“新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其次也没有证据表明“新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是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实际上附件5中提到了“营销质量”和“更新产品线”两方面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告郑桂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48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4880号决定。# e+ }# f+ b* _* 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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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伊莱克斯公司陈述意见称: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附件6公开了一种“彩色图案音箱及其在音箱布上制作彩色图案的方法”,对比文件也是利用电脑喷绘技术来装饰音箱外表面的方法,技术方案为收集彩色图案、定好尺寸、用软件对图案进行编辑排版、将彩色图案电脑喷绘在音箱表面的音箱布上,解决了传统音箱外表面颜色单一、沉闷,与用户自己已装修过的居室环境不相配的问题,消费者或用户通过选择与装修过的居室相搭配的彩色图案,使音箱外表装饰具有了与用户自身居住的居室环境相匹配的个性化特征,也满足了消费者在音箱外表面追求个性化的要求,同时也没有影响厂家的批量生产。尽管其方法中没有直接表述出在音箱布上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由于在产品外表面的装饰画面方法、步骤中,在产品的外表面预留出装饰画面的位置属于不言而喻的普通技术常识,对比文件将选择好的彩色图案通过彩喷设备喷绘在音箱布上,隐含了“在音箱布上预留装饰彩色图案的位置”这一技术内容,否则就不可能将彩色图案喷绘在音箱布上。通过对比文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无歧义地推定出“在音箱布上预留装饰彩色图案的位置”这一技术内容。对比文件也公开了“在音箱外表面的音箱布上预留装饰彩色图案的位置”这一技术内容。因此,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区别之处仅在于前者为音箱,后者为冰箱。为了满足消费者追求个性化的要求,不影响厂家的批量生产,将对比文件的利用电脑喷绘技术、按用户选择的与装修过的居室相搭配的彩色图案来装饰音箱外表面的方法用在冰箱上,进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保护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须花费创造性劳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也不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属于《审查指南》指出的不具有创造性的转用发明。本专利将现有的并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对比文件的“在音箱外表面制作彩色图案的方法”转用到电冰箱外表面进行画面装饰,两者分别为家用电器中的音箱和冰箱,而音箱和冰箱属于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且本专利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也属于《审查指南》列出的拼凑发明。本专利的“按用户要求在电冰箱外表面装饰画面的方法”,其方法步骤除冰箱外,均为公知的或由对比文件公开的电脑喷绘装饰画面的方法步骤。本专利将现有的冰箱与现有公知的电脑喷绘装饰画面的方法简单叠加,表现出的个性化特点是现有公知的电脑喷绘装饰画面的方法所体现的,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叠加效果,属于典型的拼凑发明,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是在成熟的电脑喷绘装饰技术应用范围越来越广的情况下,电脑喷绘技术向家用电器,尤其是在冰箱上应用的必然趋势。况且现有技术中,包括专业期刊和专利申请已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灯具、音箱、塑料制品、绘画等产品上已应用了成熟的电脑喷绘装饰技术。本专利也属于《审查指南》指出的不具有创造性的要素替代的发明。本专利将在电冰箱外表面装饰大众化的画面的方法替换为已知的具有个性化特征的电脑喷绘装饰画面的方法,两者仅是画面来源的不同,一个是厂家自己的画面,一个是用户自己的画面,但两者的装饰画面的技术方案、技术手段是相同的,均是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收集画面、进行电脑喷绘处理。这种替换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三个方法步骤均为对比文件或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也是电脑喷绘技术在进行装饰过程中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书中的“按用户要求”的文字不是技术方案,仅是功能表述,且本专利所达到的个性化目的,是由画面的来源和电脑喷绘技术本身所决定的,与第一个步骤中的预留位置无关,在此位置上可以装饰任意的画面。原告在如何“按用户要求”以及如何达到“个性化”方面与对比文件及其它现有技术和传统技术相比在技术解决方案上没有创新,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显著的进步。原告自称其专利商业上的成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均是他人产品,不是原告自己的专利产品。证据1—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自己专利在商业上已获得成功。将商业成功与创造性结合,前提条件是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要有所创新,有所变化,有所不同,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由对比文件或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同时也是公知技术常识,与商业上是否成功无关。第三人伊莱克斯公司自己的自选冰箱产品与本专利不同,在无效口头审理时,原告已承认其专利方法的冰箱产品在出厂时有装饰画面,有口头审理记录为证。而第三人的自选冰箱在出厂时却没有装饰画面,是通过在冰箱上开槽,设置活动插板来制作的,两者的方法不同,产品不同,且第三人也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在冰箱表面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在此位置上的个性化装饰图案和大众化装饰图案相互包含、互相兼容。本专利说明书描述为:“厂家也可直接制作出多幅画面,编号印刷成缩微图,发往各地经销商或专卖店,供用户选择、订购。还可以用缩微图中画面装饰电冰箱,避免电冰箱装饰表面空白出厂,又能让用户直接选择”。可见,本专利也不是完全按用户要求在冰箱表面装饰画面,本专利在制作时生产厂家也可以先按自己的美感标准装饰出画面,而最终由用户直接选购。同样体现出了大众化的特点。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无论是按用户要求装饰冰箱表面,还是满足用户个性化要求,或者是按生产厂家自己推出的大众化画面,都可以相互包含,互相兼容,与原告的冰箱表面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毫无关系,是由电脑喷绘技术的可修改性以及依据所收集的画面是用户还是厂家自己来确定的。另外,原告在侵权纠纷诉讼中称“许多的冰箱企业应用电脑喷绘技术在电冰箱上进行装饰,它们都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权,只有当一个冰箱厂家按用户要求,同时使用具备原告的三项技术特征的方法,来满足用户追求个性化的要求时,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认为不侵权的应用电脑喷绘技术在电冰箱上进行装饰画面的方法步骤同样是在电冰箱外表面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收集画面、将上述画面利用电脑喷绘方法制作到电冰箱表面预留位置上。这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所不同的仅是预留位置上的画面一个为厂家自己选定的画面,而本专利是用户选择的画面,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按用户要求”的文字表述为功能语言,本专利对于应用电脑喷绘技术在电冰箱上进行装饰画面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任何创新和改进,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以及《审查指南》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多个方面落入《审查指南》所列出的不具有创造性的范畴之内,第4880号决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4880号决定。' }7 N% ?+ l- }) `" T& e

1 s4 r+ ?; I: D- z, n! s    经审理查明:! ]9 M0 S" @; p3 j

) [* u/ [+ G! L% E" S1 y& z    “按用户要求在电冰箱外表面装饰画面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郑桂军,专利号为99100390.X,申请日为1999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其权利要求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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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种按用户要求在电冰箱外表面装饰不同画面的方法,其特征在于:1)在电冰箱外表面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2)收集画面;3)将上述画面按统一尺寸采用电脑无级放缩和电脑喷绘方法制作到电冰箱表面预留位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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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8 ?! G& l; e, \9 Y  伊莱克斯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继提交了14份证据,其中附件6为“彩色图案音箱及其在音箱布上制作彩色图案的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告文本。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为98116509.5号,公开日为1999年1月27日。其说明书摘要有以下内容:“在音箱布上加工有彩色图案。该彩色图案是在经过计算机处理后进行照相制版套印或直接喷绘在音箱布上,再将粘贴有音箱布的面罩安装在箱体上即得成品。”其权利要求书3为:一种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彩色图案音箱的音箱布上制作彩色图案的方法,其特征在于:a.在计算机里定好音箱布的尺寸,将选择好的彩色图案输入计算机内进行排版;b.在音箱布上通过彩色喷绘设备直接喷绘出经过排版的彩色图案;c.将喷有彩色图案的音箱布剪裁下来,粘贴在面罩上,再把面罩安装在箱体上即得成品。”其说明书第2页第1-2行及第15-16行及倒数第2-1行有以下内容:“本发明通过计算机对所选择的彩色图案进行排版后,将彩色图案套印或喷绘在浅灰色的音箱布上”、“在计算机里的绘图软件中定好66cmХ23cm的尺寸,用扫描仪输入一幅主色调为红色的枫叶的彩色图案,然后进行排版”、“在计算机里的绘图软件中定好40cmХ20cm的尺寸,用扫描仪输入一幅主色调为咖啡色的中国古代仕女图的彩色图案”。+ i5 P5 c) h. d- d4 r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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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桂军提交了5份证据,以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包括:证据1、(2003)汤证民字第37号公证书,内容为对伊莱克斯网站部分内容的下载过程的公证;证据2、(2003)汤证民字第38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安阳市铁西区“安阳市会展中心”展销的冰箱进行拍照的过程的公证;证据3及证据4、伊莱克斯“自选冰箱”的宣传册和广告页;证据5、2001年1月11日《经济日报》发表的一篇采访专稿。6 c4 r2 _( J! t9 v7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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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第4880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彩色图案音箱及其在音箱布上制作彩色图案的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告文本、原告郑桂军提交的证据1至5、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0 m$ o. U8 Y7 O! z: Z$ }8 C  f* E$ R8 @

: L- [7 H! E. g3 o  本院认为:由于采用电脑无级放缩和电脑喷绘方法制作画面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本专利包括如下技术特征:首先在在电冰箱外表面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然后收集画面,然后采用现有技术将上述画面按统一尺寸喷绘到电冰箱表面预留位置上。分析对比文件附件6记载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在计算机中对选择的彩色图案技术排版,然后将其喷绘到音箱布上,再将音箱布粘贴到面罩上,再将面罩安装到音箱上。因此,从该技术方案中可获得如下技术启示:在音箱面罩上预留出粘贴印有装饰图案的位置,将选择的画面在计算机中进行排版,将画面喷涂到音箱布上,再将音箱布粘贴到音箱面罩上。对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知二者均是在电器表面上预留出安置装饰画的位置,再将选择的画面安装到电器表面上。二者不同的是,本专利涉及的电器是冰箱,对比文件涉及的是音箱;本专利是直接将装饰画喷涂到冰箱预留位置上,而对比文件是将装饰画喷涂到音箱布上,再将音箱布粘贴到音箱面罩上。电冰箱与音箱同属家用电器,对于从事冰箱装饰工作及音箱装饰工作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装饰冰箱画面与装饰音箱画面无本质的区别,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冰箱可装饰画面的部位为冰箱表面,音箱可装饰画面的部位为面罩上的音箱布,故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从对比文件中在音箱布上喷涂装饰画、然后粘贴到音箱面罩上的技术方案,很容易推导出在冰箱外表面上直接喷涂装饰画的技术方案,二者的不同只是喷涂装饰画所适用的产品的不同,在技术方案上并无本质区别。虽然对比文件没有明确预留画面位置及收集画面这两个特征,但对于装饰画的安置过程而言,喷涂画面前需预留位置及收集画面是根据常识即可认识到的必不可少的步骤。原告主张“按用户要求装饰不同画面”也是评判创造性时应考虑的技术特征,但该特征如脱离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特征,只是一商业概念,无技术手段的支持,不属于技术特征,该特征的存在并不导致其它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产生实质性的变化。根据以上理由,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不具备创造性。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举证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以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但是,商业上获得成功只是判断创造性的条件之一,在技术方案本身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根据相关产品在商业上的成功并不能认定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 d# r( P' V% j0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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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郑桂军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3 L- j4 r7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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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5 ]) \1 B6 g  p% C/ s& M,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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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郑桂军负担(已交纳)。* w9 r9 u* z*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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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K8 z8 Q8 @0 x" }5 S3 R3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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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R' a/ d0 y- c# X                           审  判  长    马来客* f8 P* ~! n- A# C

& e5 ?% E& ?2 L' d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u0 e- B' e. h4 `$ i6 H: c7 x

/ T2 e# V' ?# w, h; l) d5 ~: ]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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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 |5 p' N$ ]- q9 h: n0 N2 g8 w

" o3 Q4 h  [1 P% B' V: q' ]+ K3 e% d                   二 ○ ○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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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2 C% b7 K! S                            书  记  员    姜庶伟* S- r& s0 L5 Y( f9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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