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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广观要求西南政法大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 {* \2 d( t. v0 t" q- h1 g4 X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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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广观要求西南政法大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判决书 ! I2 C9 H6 q8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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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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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k0 I% j, {8 y5 Q行政判决书: c- c3 Y! |' H1 q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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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沙行初字第32号# Y6 y& ?. G# j
原告吕广观,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科技局干部,住(略)。
- h" r. o6 ?! A" |7 U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政法二村1号。& s# I: U$ t0 C6 O
法定代表人龙宗智,该大学校长。
% N4 n' ^' c2 h, n6 {委托代理人谭宗泽,男,该大学教师。- [% f7 E3 a* [: v6 W* ?6 x5 G c+ e
委托代理人胡晓春,女,该大学教务处干部。2 G8 C9 h$ z3 p* S9 B2 b6 B
原告吕广观因要求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履行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广观,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宗泽、胡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4 [3 j C$ m) C
原告诉称其系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系93级本科学生,在校苦读四年,学完规定课程、修满相应学分后,理应获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但因原告当时的英语四级考试只有51分,虽然已超过当时被告“外语课程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英语四级毕业标准50分的成绩规定,但原告在1997年毕业时,被告的教务处只给原告出具了一个证明,致使原告毕业时既无毕业证又无学位证,也无结业证,给原告的就业、生活、名誉等方面造成的不利影响。在1997年至1999年6月间,原告打电话、写信反复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原告请求学校教师相助,被告才于1999年6月给原告补发了“结业证书”。2001年,原告偶然得知,被告于1997年5月降低标准内部组织了一次英语考试,许多校友考得“60分”从而获得毕业证书。尽管当时原告尚在学校,并且还多次打电话到校领导、办公室、教务处、年级教师等处,但这次内部考试竟无人通知原告参加。原告得知这个过了5年的消息,于2002年6月参加了英语四级统考并顺利过关,取得77.5分成绩,为此原告继续与被告交涉要求颁发毕业证书。但被告直到2003年12月3日才以教务处的名义,用信件方式告知原告不属补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往届学生范围之内。被告迟来的“明确答复”,没有告知具体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复议、起诉权等合法权益。被告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给原告,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关系原告人生发展大事的重大处理决定,但被告既没有书面决定,也没听取原告的意见和申辩,这在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被告的行为所依据其自制校规,很多都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即使按被告制定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外语课程考核管理办法》、《授予法学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也符合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条件,被告拒绝颁发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其自己制定的校规;原告是接受高等学历本科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在修业年限内修满相应学分并且成绩合格,但被告却给原告补发结业证书,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原告通过接受高等本科教育,完成了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修满了相应学分,符合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被告依法依规应当颁发学位证书给原告而拒绝颁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依法履行给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职责。
5 H, n- w, a% a+ q+ o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未给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本校有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利,早在1993年12月学校制定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本、专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就作出了规定:本科生英语测试必须通过非英语专业四级统考,60分为及格,及格者方能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原告认为英语四级统考达50分就可毕业的规定,是学校在1990年作出的,该规定早已被变更。学校在原告修业期满的1997年6月就发文明确:因英语未达毕业标准而暂作结业处理的九三级本科生,修业期满后一年内,均可继续参加英语统考,成绩达60分以上者,均可换发毕业证书,但不授予学士学位。原告就学校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书而于2004年才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 l" P: B: b* @$ Y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系九三级毕业留影的照片一张。2、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西南政法大学委员会1997年2月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于1997年6月20日写给校长田平安的信。4、原告与同学梁洪斌于1997年7月1日以九三级全体未通过英语四级统考学生的名义,写给学校领导的信。5、原告与应届未获毕业证书的部分同学合影的照片一张。6、西南政法学院1990年12月的《教学管理制度汇编》中的《外语课程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7、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于1997年7月4日出具给原告吕广观的证明。8、西南政法大学颁发给原告吕广观的《结业证书》及1999年6月11日邮寄该《结业证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9、2002年9月1日填发的《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证书》,以及原告考试时间为2002年6月22日的《大学英语四级考试CET-4准考证》、《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表》。10、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写给田平安校长的信。11、原告于2002年9月4日写给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的《申请书》。12、原告于2003年10月26日写给校长的信。13、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给西南政法大学的《申请书》。14、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于2003年12月3日给原告的回信。15、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以及报刊登载原告工作表现情况的文章。原告在起诉后至开庭前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6、原告在校期间六次参加英语四级统考的成绩单。17、原告及同班同学黄红启、林基春、蒋利春四人在修业期满的成绩单。0 d, I7 I. d* b0 @ ?
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吕广观的《西南政法大学学生学籍情况登记表》。2、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专业九三级1993年至1997年四学年的《教学安排》及吕广观的1997年7月3日的《学生成绩单》。3、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1997年7月5日《关于一九九七年学生毕业情况的报告》。4、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1997年3月25日《关于本届毕业生外语过级问题的请示》。5、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1997年4月18日西政校教(1997)2号《关于本届毕业生外语问题的通知》。6、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1997年6月28日西政校教(1997)5号《关于九七届英语未合格本专科学生有关问题的通知》。7、《1997年中央部委院毕业生分配就业计划名单》。8、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1998年4月23日《关于大学英语四、六级统考补试问题的通知》。9、西南政法大学《本、专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经1993年12月9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执行)。10、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经1996年10月29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执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授予学位的相关规定。1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对大学的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规定。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学籍的有关规定。( R& P5 E" B9 ]" ?" ]( ~3 c- e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15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原告的证据17即林基春、黄红启、蒋利春三位同学的成绩单是真实的,但不能印证原告就应获得毕业证和学位证,因黄红启和林基春的总学分虽略低于原告,但黄红启在1997年底参加英语四级统考获84分,故取得了毕业证;而林基春是少数民族,其英语考核按国家政策的规定只须通过国家英语三级即可获毕业证和学位证。
4 O6 C) K6 w& T7 D3 f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13均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告对此予以辩驳,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来自于学校的档案,这些证据本来就存在于档案中,不是后来“收集”的;认为被告的证据3、4、5、6、8、9、10、13从未向原告宣布、传达过这些作了变更的文件规定,认为被告的证据8即《关于大学英语四、六级统考补试问题的通知》是被告在1998年降低标准组织的考试,被告应当通知原告而没有通知是极不负责的失职行为;被告对此予以辩驳,认为其所有相关文件都是公开下发、公布的,因原告未报名参加1997年底的英语四级统考,故原告不在该次补考范围之内。对被告的证据11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适用提出异议,认为该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获得学位必须通过英语四级,被告要求学位与英语挂钩是违法的。被告对此予以辩驳,认为其基于自主教学权,制订教学计划、选编教材,实行外语与毕业、学位双挂钩制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 p& g; D4 x9 |& w9 N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9、10、11、12、13、14、16、17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对原告作为全日制高校学生在学校修业期届满,因英语成绩未能达标而未能毕业,而后向被告反映、申请颁发毕业证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5、15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即西南政法学院1990年12月的《教学管理制度汇编》的相关规定,已为西南政法大学在1993年、1996年作出新的规定所更替,故原告的证据6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收集时间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的证据不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形成的,且被告正是因有了这些早已形成的证据,才拒绝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故对被告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0 x' @: h, A' c) j& d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吕广观于1993年参加全国高等学校招生统考后,被西南政法大学录取为该校侦查系93级职务犯罪专门化班的学生,并取得学制为四年的全日制本科学历教育的学籍。吕广观在1993年至1997年的学习中,按学校教学计划,学完了教学计划规定四年中的全部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所学课程除英语四级统考外全部及格。西南政法大学在1990年制定的《外语课程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外语课程是本科学生的一门重要基础课程,基础阶段(前四级)的教学为必修课,每学期(每一级)结束时均进行考试;第四级结束时进行全国统一考试,学生参加四级统考的成绩即为英语基础阶段结束时的成绩;参加四级统考不及格的成绩均应载入学生成绩登记表;在作学籍处理时,只按一次(门)不及格计;在毕业之前,每次四级统考成绩均未达到“合格”(60分)水平者,在毕业时其学藉的处理是:最后一次统考成绩下达前,以往统考中有50分以上成绩者,学校可承认其为及格,若其他成绩均已及格并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与学位合一的《毕业证书》;以往统考成绩均未达50分以上者,由学校于毕业前安排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者,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1993年12月,西南政法大学重新制定的《本、专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规定:本科学生在修完两年必修课后,英语测试必须通过非英语专业四级统考,60分为及格;及格者方可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本办法从本科92级、专科93级开始执行。1996年10月,西南政法大学制定的《本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规定:本科学生在四年学习中,必须通过非英语专业四级统考,60分为及格;及格者方能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本办法从本科93级各专业开始执行。同年10月该校编印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在校期间外语统考成绩未达到学校规定毕业要求的,暂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一年内,学生可继续参加外语统考,统考成绩达到学校规定毕业要求的,可换发毕业证书,但不得取得学位。吕广观于1995年的1月8日及6月18日、1996年的1月6日及6月22日、1997年的1月4日及6月14日,先后六次参加大学英语四级考试(CET-4),其成绩分别为:50.5分,51分,46分,46分,52.5分,52分。1997年4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以西政校教(1997)2号《关于本届毕业生外语问题的通知》重申:经1997年4月17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本科生外语过级问题严格按照《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学生外语考核管理办法》(1996.10.30)执行,即“本科学生在四年的学习中,必须通过非英语专业四级统考,60分为及格。及格者方能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同年6月28日,又以西政校教(1997)5号《关于九七届英语未合格本专科生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凡因英语未达到毕业标准而暂作结业处理的九三级本科学生,修业期满后一年内,均可继续参加英语统考,成绩达到60分以上(含60分)者,均可换发毕业证,但不授予学士学位,凡因英语未达毕业标准而暂作结业处理的学生,由学校教务处统一出具未发毕业证书原因的证明。至1997年7月学生毕业时,西南政法大学93级本科生共有564人,获毕业证书的有530人,有32人因未能通过英语四级统考而暂作结业处理;能取得学士学位的有499人,有65人因未通过英语四级等原因未能通过授予学士学位。1997年7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出具证明:“吕广观,参加今年六月十四日大学英语统考,全国大学外语考试武汉中心尚未通知该生的考试成绩,待收到该生成绩合格通知后,我校立即换发毕业证书”。而后,吕广观由学校按部委院校毕业生分配置业计划,分配到广西玉林地区参加工作。1998年4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发出《关于大学英语四、六级统考补试问题的通知》:“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大学英语四、六级统考中,由于设备出现故障,我校部分学生听力考试受到了影响。为此,学校决定对部份学生进行英语补试,……补试范围:凡是参加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大学英语四级统考且统考成绩不及格的九三级、九四级和九五级学生(包括统考缺考者)”。因吕广观未回校报名参加1997年12月27日的英语四级统考,故学校未通知其参加此次补试。1999年6月,吕广观通过西南政法大学的教师拿到了证书编号为9709号的《普通高等学校结业证书》。2002年6月,吕广观在广西的玉林师范学院参加英语四级统考,成绩为77.5分,同年9月1日取得大学英语四级证书。同年10月26日,吕广观给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写信,要求学校给予其一个毕业的机会;2003年4月18日,吕广观写了申请书,以其参加英语四级统考合格为由,要求换发毕业证书,将申请书邮寄给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2003年12月3日,学校教务处对其作出书面回复:“作为我校97届的毕业生,毕业至今已六年了,但你于二00二年六月才取得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证书,这种情况无论是按以前的规定还是目前学校现行的学籍管理制度,都不符合补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要求。……所以你已不在补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往届毕业学生范围之内”。吕广观在收到该回复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 U0 ^- Y) Y& a! K: M# a- v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是依法设立、由国家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学校本身虽不属行政机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西南政法大学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权时与原告吕广观所引起的争议,其性质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行使行政权力时形成的行政管理争议,因争议双方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特殊行政法律管理关系;管理相对人就此类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西南政法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 _4 L/ [& p- y" X! i4 N$ Y原告吕广观于1997年7月毕业时,因英语四级统考成绩不合格而被学校暂作结业处理,能否取得毕业证书,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至2003年12月3日,被告才明确拒绝向吕广观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且未告知吕广观相应的诉权,故吕广观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时,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在诉讼中,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吕广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 a; h+ n! y. ~% y! n
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的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向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高等学校对学生的修业年限、学业成绩达到国家规定,及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事实,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生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只是确认了学生不符合颁证条件这一事实;这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律制度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制裁的行政处罚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因而应适用行政处罚法来判断被告拒绝颁发两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
, r1 w$ \ j9 e! p; S被告在原告1997年毕业时制定的英语四级统考60分合格与毕业证、学位证双挂钩,以及修业期满后1年内通过英语四级统考才能取得两证的规定,将毕业时英语四级统考不合格和未能在修业期满后1年内通过英语四级统考的学生排除在取得毕业证书的范围之外;被告的这一规定,是被告基于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具体要求,在其办学自主权范围内自行制定的;被告可以对执行这一规定产生的实际效果进行评判并根据办学实际情况自主予以修订、变更,原告作为被告的在籍学生,应当遵守其修业年限内学校作出的有效规定,原告认为其英语四级统考达50分即符合毕业要求是学校作出的规定,但该规定在原告修业期内已由被告作出变更,原告以自己不知这一规定而要求按以前的规定执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就被告学校的93级本科生而言,执行这一规定是公平合理的,因绝大多数应届本科生达到了英语四级60分的毕业标准,因未能通过英语四级而被暂作结业处理的32人仅占应届毕业生的百分之五左右,其中有的还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英语四级统考(如原告的同学黄红启)从而取得毕业证书;尽管原告在校期间六次参加英语四级统考,已经比较努力了,但毕竟未达到60分的合格标准,被告因此对其作结业处理,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章、学校自订的办法对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经审核准予毕业且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才能取得学位证书,原告在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情况下,自然无法获得学位证书。综上,被告以原告的英语四级统考成绩不合格为由对原告作结业处理,只发给其结业证书而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依规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职责,从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p2 i7 R" d2 A4 k7 @
原告在其修业期满后五年的2002年6月参加英语四级统考合格,于2003年4月向被告申请为其换发毕业证书;对于原告在毕业时已学完全部课程且除英语四级统考外成绩全部合格,又在超过学校规定时间后才通过英语四级统考,达到当时的准予毕业标准,应如何处理这一情况,当时及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被告制定的校规也无对原告现行情况应如何处理的确定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于2003年4月提出换发毕业证书的申请,被告据其校规认为原告不在补发两证的范围之内而未予换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因被告的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冲突之处,所以被告的这一行为亦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被告就原告的现行情况是否应当为其换发毕业证书,尚无依据说明这是属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现有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是属被告在其办学自主权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的事项。
( v4 [: I8 A# r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3 ]% o9 \: v. S7 ]1 V) l
驳回原告吕广观要求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职责的诉讼请求。% H5 D$ ~+ [; g: Q6 p$ |4 b. |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吕广观负担。
# i4 {8 _$ d8 s- l& y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 W9 q, y1 s/ D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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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K: O0 P+ B9 ^" k" Q* R审 判 长 邓 红
3 N4 }: S) r& b; ~( u/ @# k审 判 员 陈 昊+ ~$ p9 D) {" Y
审 判 员 王建军
0 w3 L1 e0 f+ B% }* R7 Q C+ A# ^3 r二00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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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c" I" x9 A书 记 员 秦湛毅) l: p4 Q: K& D% Q'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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