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对婚姻法修改草案的全民讨论中,许多人建议在该法中对婚前财产公证予以强制性规定,认为明确婚前财产归属对减少日后离婚时财产争执会起到积极作用。在司法实务界及公证界,这种还呼声相当高。但2001年4月28日出台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给他们泼了一瓢冷水。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 S' B! F: p4 m% q8 u+ M6 s
可见该法虽承认婚前财产公证,但对强制性公证是予以否定的。之所以如此,似可作如下分析:) c3 g/ c, f. g" _# y
婚前财产公证没能体现公证的真实性原则。当前的婚前公证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至于夫妻双方真正的财产有无及归属情况并不作调查。从而助长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可能,也极易在以后引发争执。如我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对双方所争执的电冰箱,实际上并没有购买,但公证书上写着属女方婚前财产。结果一方说有一方说无,不可开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与事实相悖,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麻烦。5 X: u, b, [1 L6 y- i: z, f p' V7 p
二是有乱收费、加重当事人负担之嫌。现在的婚前公证都设在民政局,是采取与登记相结合的不公证不予登记的办法,有搭车收费的性质。9 k V, e1 }+ G; w
再是当前的财产公证流于形式。因为我们国家的传统是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生活的开始,在登记时双方当事人一般只购买少量财产,有的则根本没买,我们见到大量的公证书上只写着婚后财产属夫妻共有。试问,这与不公证何异?
! {2 |# X8 t5 |5 X0 K 因此,婚姻法的修改对此未予强制性规定,而予以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实为明智之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