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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用户的预付话费岂能“过期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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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VYzYTB 发表于 2009-2-11 00:48: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时下,有许多的手机用户使用预付话费业务,先在帐户中存入话费然后再使用。有一种广泛使用的预付业务还免收入网费和月使用费,只收取实际通话费用。虽然费率比有月租费的业务要贵一些,但对那些通话量较少的用户而言还是很有吸引力的。但在该项业务中,却有所谓“充值金额有效期”的规定,使这种“方便”打了折扣。根据某移动通信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用户预存50元的话费,使用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有效期满后,用户将被停机,而且余额也要被“封存”。但如果用户在有效期满后的三个月内再次充值,则帐户中原有的余额将累加到用户的帐户上。如果不充值,将被视为“自动放弃”该手机号码及所封存的余额。而且只要充值卡上费用使用完毕,有效期即终止,也需要及时充值。此外,还规定充值的最大有效期为二年,而不管充值金额多少。9 j. I; X4 Q  l1 c+ B
  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移动公司实际上要求用户在三个月内至少要消费50元,类似于某些餐饮、娱乐场所的“最低消费”。因为如果用户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继续充值,即使预付的费用仍有剩余,也要被停机。而且余额及手机号码还要被视为“自动放弃”,这就相当于没收了原本属于消费者的话费。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移动公司的做法是值得质疑的。
% d! l& o/ W- u( d, V" Q: e, g4 r" F  首先,这种条款违背了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三条也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些都说明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手机用户交纳话费,使用移动通信服务,就在消费者与移动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并不因为移动公司事实上处于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而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影响到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也许有人会说,既然用户接受了服务,就意味着接受了移动公司的相关条款。而事实上,用户的这种接受是出于无奈,他一旦选择了这种业务,在话费的交纳期限上就已经没有了选择的余地,不能说出于自愿。如果用户的通话量较少,平均每三个月不足50元,他就要不得继续充值。否则,移动公司就要单方面强制停机,显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
9 ]2 C  r  p* a( `1 `  其次,这种条款还违背等价有偿原则。取得财产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是有偿合同关系的基本要求。即使手机用户的帐户上有余额,但如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再次充值,余额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就是说这种“放弃”的财产到底是被移动公司无偿占有了还是被其上交国库了,不得而知,显然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且如果用户通话量较少,他不断充值而又不能使用完毕,则累计的话费将会越来越多,最后用户的损失也将更大。如果移动公司取得这笔财产,则没有法律上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在电信部门将电话磁卡更换为IC卡的过程中,就规定余额要转移到IC中而不是“视为放弃”。移动公司的这种“视为放弃”从法律上讲是一种推定行为,而这种推定在法理上、逻辑上均是不能成立的。消费者预先支付了话费就应享受相应的通话服务,这才是顺理成章的推定。
! X% z& Y2 k* k9 G3 b: D  第三,这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都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移动公司就是这样。这种条款对于手机用户来讲,没有选择的余地,用户并不能与移动公司协商而只能接受,因此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移动公司的这种条款,权利义务不平等,加重手机用户的义务,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更具体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手机用户,同时也是消费者,消费者的利益同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J3 F; [, l  n* o7 S9 ]% p/ a8 R) m
  也许有人会说,移动公司这种附期限的条款,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附期限”的合同关系,这种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民法上的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把一定的期限作为合同成立或解除和条件,这种期限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并且不违背法律的基础上。移动公司为了充分利用号码资源,防止号码闲置,规定一定的期限内手机如不使用,号码将被取消,这应当说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这种期限不能太短,而且不能以此为理由强制用户进行消费。规定三个月的期限显然是太短的,参考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认为比较恰当的期限应为2年或以上。而且,即使到期后,用户帐户上的余额也只能归消费者所有。如果出现销号的情况,移动公司应将帐户的余额转移到消费者的其他帐户上或直接退还给消费者。$ ~. p; W% ~2 |1 t! z$ t5 Z% L
  除了移动电话的预付业务外,电话IC卡、上网卡也存在类似的有效期问题。这些都属于预付费,预付费的性质就是消费者提前支付了相关的服务费用,他就理所当然地应得到相应的服务。解决此类问题,不仅卡上余额的所有权属于消费者,而且在转移余额时应当坚持公平原则。比如,在电话IC卡到期后,虽然余额转移到新卡上,但如果电话费率发生了变化,则也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实际利益。这如同银行定期存款一样,利率按存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而不管以后利率的变化,以充分体现信守合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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