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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船沉没长江 儿媳三年未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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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rlmoe 发表于 2009-2-14 09: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4月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意外事故导致人员下落不明引发的申请宣告死亡案,判决宣告谢世元、李存云死亡。
' F' j0 n7 b$ g4 x' W* K. c# E  今年81岁的谢老汉是海安县大公镇农民。2002年1月23日,老汉的儿子谢世元(时年48岁)和儿媳李存云(时年47岁)驾驶的苏海安挂02377号钢质挂浆机船在长江29号浮标约300米处沉没,但至今未打涝到两人的尸体。听到噩耗,老汉惊呆了,眼前一片漆黑。不久前还对自己问寒问暖的儿子、儿媳,怎么在这个接近农历新年的严寒冬日里,连一声招呼也不打就突然离开了呢?但既然生不见人死不见尸,还有生还的一线希望。老汉等啊等啊,一等就是三年多,但心中期盼的奇迹一直没有出现。他失望至极,经向律师a>咨询,只得面对现实,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8 A- X4 O& K) H( h  S2 z2 n" Q0 y  海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168条第1款的规定,于2004年3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谢世元和李存云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一年内,谢世元和李存云仍然下落不明,也未有知情人与法院联系。
0 m) G. f/ Q0 M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谢世元和李存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三年,一年公告期内又未出现,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 P2 y4 v: H/ ]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宣告死亡的有关法律规定问题。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使某些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情况,从而保护该公民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8 S7 _( J8 D0 M0 G- S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生死不明。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后,去向不明、生死未卜,杳无音讯。如果确知该公民健在或者已经死亡,都不能宣告该公民死亡。2、须达到法定的期限。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期限有三种: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第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如海难、空难等;自然灾害,如地震、雪崩、山洪暴发等。期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时间须满2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民,其死亡的可能性比第一种情况要大,因而法定的期限相对较短。因战争下落不明的,期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期间也为2年。第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这种情况死亡的可能性最大,因而可不受4年或2年期间的限制。从本案的情况看,两个被申请人因沉船事故下落不明已超过2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第2种情形,法院理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两人死亡。/ V" n5 l9 I! R: x3 u/ `
  公民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宣告死亡后,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同时与该公民有关的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结束,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结,如原有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当然,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毕竟不同,并不完全排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的可能。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他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仍可在那里进行民事活动。一旦该公民在原地出现,经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后,其民事权利随之恢复,被继承财产可要求返还或折价补偿,但其原配另婚的不能自行恢复原婚姻关系。
0 @+ C- i5 D" i# R. V: M$ @/ `8 D3 N9 k0 P. j3 b( R- ^* W. {0 J) |2 N

, h# }) d1 m' |% G( Q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22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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