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村卫生室应该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但作为方便农民就近就医的最基层卫生医疗组织,“村办乡管”的村卫生室,实践当中并不能独立担责,一旦发生医患纠纷,农民患者往往找不到适格被告,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种状况应该引起卫生行政部门的注意。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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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5 C# Y- c2 ^( m- t 村民戴桂芳怎么也没想到,因为一次小小的感冒,在村卫生室打了一针青霉素后,就此落下了“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的毛病,走路要拄两个拐杖。
" ]+ n2 x8 S' K8 q8 X0 j 现在,经历了3年的诉讼,拿着法院判赔7万多的生效判决书,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戴桂芳还是一分钱赔偿没有拿到。有人说她是告错对象了,她无助地哭着,对记者说:“我不懂法律,村医生、村卫生室、村委会、乡防保所、镇政府,我到底该找谁要钱?”7 t Y- `* v# Q( x2 X! U! h
卫生室医生注射出错,村民委员会成被告5 e* E6 e: o* T8 Z6 T2 X- {$ ]
FONT> 2002年3月,宝应县曹甸镇溪北村37岁的村民戴桂芳因为感冒,来到村卫生室看病,医生郝思海为其做了检查后,上、下午分别为戴桂芳打了一针青霉素。注射后,戴桂芳就觉得臀部疼痛难忍,数天后疼痛仍未消失,甚至无法行走。5月,医生郝思海书面认可了注射存在差错,并同意为其治疗。其后,戴桂芳又先后到镇卫生院、县、市多家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确诊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从此拄上了双拐。6 X6 G. i3 ^4 h) z! J: O" U* _!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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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6 i$ {: J( S: N3 b0 d1 L& p, n 村医生郝思海是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而村卫生室是村集体办的。2003年元月,为了讨一个说法,也为了继续手术治疗的费用,在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戴桂芳将村卫生室所属的溪北村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法庭。
+ Q9 U! F: w8 B5 F( G; w 镇政府被追加为第二被告% U- C4 n4 {& U/ a
FONT> 案件审理中,根据申请,扬州市医学会、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a>所、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a>处分别对戴桂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2 u' e( W$ V- }) | 这期间,担心村委会独自承担不了责任,戴桂芳经过多方咨询了解到,曹甸镇防保所(即乡卫生院设在各镇的防疫保健 所,笔者注)对溪北村卫生室有业务上的指导和管理上的职能,但防保所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防保所是曹甸镇政府的下属机构,可以要求镇政府也承担责任。
, a. E v5 @9 w 戴桂芳遂请求追加曹甸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对第一被告村民委员会的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 c% h2 j* j( H# ~1 N, ?; _- v5 p- w 村委会被判独立担责" U% K5 A; Y. q M3 G3 H8 c
FONT>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卫生室医生郝思海认可其注射部位有差错,造成原告戴桂芳神经疼痛,这与多家医院的诊断相一致。根据前两次的鉴定结论,法院认定戴桂芳的身体损害与村卫生室工作人员郝思海的肌注右侧臀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f' _, z' \: E% C6 ~1 G
法院认为,溪北村卫生室是所在村委会开办的村级卫生医疗保健机构。行政上受村委会的领导,业务上受乡(镇)卫生院(防保所)的指导和监督。村卫生室作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理应由其开办单位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 [$ S5 } j$ ` 而防保所职责只是对辖区内的卫生室行使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对戴桂芳要求曹甸镇政府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 u* h! u" R+ ~- K 2004年12月,法院判决曹甸镇溪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戴桂芳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合计76000余元;驳回了戴桂芳要求曹甸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要求。4 P9 u' @" r a& |% H2 }
执行陷入僵局
/ A4 O; h, R; m1 |3 ]7 cFONT> 拿着法院的生效判决,戴桂芳找到村委会。但村委会出具了这样一份证明:“兹有宝应县曹甸镇溪北村卫生室,目前有职工4名,所有职工工资由曹甸镇防保所考核发放,技术指导由镇防保所负责。情况据实,特此证明。”: p4 v: Q$ f* v1 D; x$ t6 ]
这份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做出的证明,表明了村委会的态度:卫生室归镇防保所管,卫生室出的事,该找防保所要钱去。
# Y* d u$ y1 s" ~8 N实际情况是,将近7万多的赔偿,溪北村村委会确实拿不出。要让村民们集资,村民们也不答应。至此,执行陷入了僵局。- V# _) Q" [% b
实施20多年的暂行规定
! B5 O: r* H- j/ mFONT> “村卫生室发生医患纠纷,当然是村委会和卫生室一起赔!”在宝应县卫生局医政防保科办公室,科长王晓波很干脆地回答了记者的问题。他向记者提供了一本该县卫生局1998年印刷的“村卫生室管理规范”小册子。其中“村卫生室建设与管理概述”一章,对村卫生室的性质是这样叙述的:村卫生室,是村民委员会举办的村级卫生保健机构,是行政村公益性的福利事业单位。
1 T% h# d T, b' }6 v% l' }) w 王晓波说,村卫生室的举办责任单位是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是村委会主任。村卫生室出了事,当然是村委会赔钱了。7 E: u) [; ?- P$ S8 k5 T* y! n
经过坑坑洼洼的田埂路,走进宝应县范水镇宋埠村简陋的卫生室,记者看到屋里挂着由该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h8 f2 V! l: J/ `1 k; t 许可证上,并排列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两栏。“法定代表人”一栏填写的名字,村民们告诉记者,是该村村委会主任。而“主要负责人”一栏所填的朱金凤,村民们告诉记者是卫生室的实际负责人。- `0 v4 z# d6 o& _
问及“村办乡管”的概念,卫生室负责人朱金凤告诉了记者她的理解:卫生室的房屋、办公桌椅是村里出的,其他所有的卫生医疗器械都是医生自筹的。每个村医生要交风险抵押金给镇里的防保所,每月还要上交管理费给防保所,卫生室的账务由防保所管,卫生室医生的工资也由防保所发。8 D2 I, i; h% c5 o$ v3 A
但按照规定,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只能由村委会主任担任,这样出了事情,就由村委会来承担责任。
1 v1 V. x+ G! T4 u o- Q! n$ X 据介绍,宝应县卫生局有关村卫生室的管理规定依据的是1984年江苏省卫生厅下发的《江苏省村级卫生室暂行管理办法》。这个暂行办法规定,村卫生室是村集体举办的卫生保健机构,是村的卫生福利事业单位,村卫生室的财产、物资归集体所有。卫生室行政上受村民委员会领导,业务和管理工作受乡卫生管理委员会卫生院的指导和监督。1 ?4 M: n, c" N% B; r7 C
这个暂行规定下发20多年过去了,在乡镇医疗机构改革中,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新规定却一直没有出台。! J4 J4 `- ^6 M, y$ o
体制不顺是根本' K" T7 E# X) O S.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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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E- Q. Y5 }! r5 hFONT> 1994年施行的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卫生室是适用该条例的医疗机构。而该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P8 @7 |# b/ C% J9 D
依照这一法规,村卫生室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1 Q3 x T2 E- `" ]: q# F$ f& |
但记者经过了解,全省各地法院,有关村卫生室引发医患纠纷的案例,近年来有高发态势。但这些案件当中,村卫生室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往往判令村委会、镇政府等承担赔偿。
: o3 K2 Z* W% Q3 F- W 长期驻守农村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民法庭a>庭长告诉记者,作为福利性质的村卫生室,开办成本低、收费也低,一旦发生医患纠纷,赔偿数额却很高,这与卫生室的开办条件不符,卫生室肯定赔不起。他认为,按照卫生部门的规定,办村卫生室,村集体出房子和办公桌椅,但收费和管理都由卫生部门负责,出了事要村委会担着,实际上把责任又转给了村民,责、权、利显然不相符。 , I1 H% X E, T, Z" K
南京健康律师a>事务所律师a>刘辉认为,开办医疗卫生机构应该有一个注册资金作保证,但在苏北农村,实践当中往往很难做到。有关村卫生室的法规、管理还很不健全。他认为,解决当前的问题,目前只能由卫生系统加强管理,从严设置卫生室,提高村医生的执业水平,从源头上来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
3 ~/ V! l: w4 G. ]! O9 L7 k) f 南京医学院医政学院副院长、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秘书长姜柏生认为,村卫生室作为医疗机构,理论上应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村卫生室性质不明确,投资主体很复杂,有集体办的,有个人办的,有民营的,还有股份合作制的,法律上要求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实际上不能独立。造成法院判决履行不能的原因,除了地方上财力的原因,卫生系统体制不顺是根本。. J4 ~" _8 e9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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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记3 a2 P. w1 ~0 n5 D* F* o
FONT> 宝应县法院院长刘强,为戴桂芳一案的执行已经开了许多次协调会了。她告诉记者,法院将拓宽执行思路,尽最大努力,让戴桂芳尽可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 \1 q4 N# H0 ~$ x- X
我们也期待更多的戴桂芳们在享受农村基础医疗的同时,健康权利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