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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误伤雇主 双方都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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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米米 发表于 2009-2-21 23:32: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2005年7月13日人民法院报《雇员误伤雇主 双方都要担责》(作者:丁国芳 许舫逊)一文报道,7月12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雇员误伤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雇员邹某赔偿雇主任某40%的损失,人民币4800余元,其余损失由任某自己承担。任某承揽了一项建筑工程,雇请了邹某为其施工,口头约定邹某的工资每天30元。2004年11月26日上午,邹某施工时不小心将一块砖头从手中滑脱坠落,把任某的头砸伤,造成经济损失12000余元,任某起诉要求邹某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审理认为,邹某疏忽大意,操作失误致伤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某与邹某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对邹某在受雇期间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 p9 e6 Q1 p1 N2 W1 M: l! v' E    日常生活中,雇员受伤告雇主的案件常见,而雇员伤了雇主的案件少见,所谓少见多怪。但本人更想说的本案过错比例划分是否正确?8 v# g, l' D. ^! F4 K. E0 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是当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最基本司法解释之一。该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凡此,都是法律从关注弱者的角度出发,对雇员进行了保护规定,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一般认为这是法律上的无过错责任。% k  r- x: |) [6 `* w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无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形下,一般是适用过错责任归责的,本案中雇员致雇主受伤,自应适用这一原则,从受案法院的审理看,也是承认这一点的(雇员承担40%的责任)。
6 r. T9 \7 w) c0 M    根据民法理论,过错责任的基本一点就是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有多大过错承担多大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混合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是:雇员施工时不小心将一块砖头从手中滑脱坠落,把雇主的头砸伤,然后认定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雇主)亦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这有何道理。
$ Q3 S3 ]5 n7 N  @* G1 k# b7 s8 y必须承认,“基于报偿原理,令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所致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乃近代比较法上的共同倾向。”但对反向的侵害(如本案),就绝不可如此简单认识。
# ~9 R* Y3 X9 |4 J     雇佣合同为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协议。具有以下特征:⒈雇佣是受雇佣人对雇佣人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雇佣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与承揽和委任不同。⒉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若劳务供给仅为其他约定的附随义务或者为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不成立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供给,因基于法律上或亲属关系之义务,不成立雇佣合同。⒊雇佣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雇佣人有劳务供给请求的权利和给付报酬的义务,受雇佣人有服劳务的义务和报酬请求权;雇佣人须给付受雇佣人报酬,雇佣合同中之受雇佣人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为雇佣人提供劳务。⒋雇佣合同为诺成及不要式合同。受雇佣人以劳务供给为主要义务。应听从雇佣人的指挥,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范围内,有服从义务。给付报酬为雇佣人的主要义务。雇佣人应当为受雇佣人劳动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雇佣人违反此规定的,受雇佣人可请求损害赔偿。
( C# g# D" b9 ~. V" u    之所以对雇佣合同进行分析,是因为无论怎样解释,都不能推出雇主遭受雇员的伤害要分担责任这一结论,因为其对受伤害没有过错。
) j+ O7 v' P2 g' J8 D    有人认为,雇主作为指示、监督、选任人,对其雇员的过错行为负有责任,这真是欲加之罪。法律为了保护一方的利益,对其(造成雇员或雇员致第三人伤害)加重责任本是无异议的,而且可以通过雇主险、计入成本等方式分摊风险,但这并不说明其对雇员对其自身的伤害也有过错,要分担责任。9 b, d6 c5 }! l
     再次分析本案,该雇主对其伤害并无过错,而完全是雇员过错(过失),由其为该过错买单(负主要责任)绝对没有道理。
: O. V5 H# J9 ~" d+ B    有过就有责,有侵权就有救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责任由过错人自己承担,这应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而不能搞所谓的温情主义,看似保护了弱者的利益,但这却是以牺牲法律原则为代价的,导致了过错责任在个案中的不正当适用。其错之大,皆归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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