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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岁职工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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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zEHUhr 发表于 2009-2-23 21:06: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工伤认定起波澜' J( V. i- W) B+ n. R- e
  黎德寅是徐州市贾汪区的农民,2002年开始在徐州汉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上班。2004年10月21日,黎德寅正在上班时,被本单位一辆送料机动三轮车不幸撞伤头部,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太重不治身亡。7 }9 Z& h- x* a5 Y2 Z
  2004年11月25日,黎德寅之子黎紊煊在料理完其父的后事后,鉴于其父的生前工作单位没有为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遂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要求为其父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当天,劳动保障部门即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称其报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现决定受理。”" `' J& x, C! L. r
  可不久黎紊煊却意外地收到了劳动保障部门的一纸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05年2月16日,劳动保障部门在给黎紊煊的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称,经审查,因黎德寅出生于1943年5月,“(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a>》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现终止工伤认定程序”,并称“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之内,向上一级保障部门申请保障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8 B( T) q3 t/ J1 t, Z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a>》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只有在“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和自残或者自杀的”三种情形下,才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并没有说超过退休年龄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黎紊煊感到百思不得其解,遂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 N1 P  n1 Q4 u4 E; i4 j5 ^* O
  2005年3月23日,黎紊煊一纸诉状将徐州劳动保障部门告上法庭。黎紊煊在诉状中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后予以立案,但又于2005年2月16日作出终止对黎德寅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对黎德寅工伤认定的决定与法无据、与理不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徐劳社伤终字(2004)第0001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重新对黎德寅的工伤予以认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a>用。
, |( q0 s- A' ~8 a3 X- {/ q  2005年3月29日,徐州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诉状副本后辩称:“经查,黎德寅去世时,年龄61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此,黎德寅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a>》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并强调其“具体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 `0 l- Q* a8 `8 y. t% [1 Z6 A            劳动关系是关键
1 n- e8 e8 ~" u' a( G6 r4 \8 @$ M& K  2005年4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公开审理了这一不服工伤行政确认案。庭审中,双方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关键性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 V0 m; s* x$ E  R  被告向法庭分别提交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a>》,证明事发时黎德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a>》中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并称到退休年龄后就应该退休,退休后参加工作,与用工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应该是一种劳务关系。
  p! D- `# x9 z* _  原告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只适用全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团体,而第三人汉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因而不适用该办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是适用该办法,也仅仅是达到退休年龄后要办理退休手续。但在许多情况下,达到退休年龄也并不一定非要办理退休。
4 c/ {# Y7 T( x& {. G2 ?  《工伤保险条例a>》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符合该规定,且有保存在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合同工人名册鉴证文本,证明黎德寅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第三人汉邦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说明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说,我国也没有哪部法律明确超过60岁就不是职工的规定。7 e; h8 Y& j5 |* O6 D. w+ @7 s4 ^1 t
  劳动保障部门称,职工的概念首先是劳动者,在法定退休年龄内从事具体劳动的是职工,超过这个法定年龄的就不属于职工。由于《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是国务院1978年制定的,距今历史比较久远,而目前用工形式多样,且又没有相应的规定出台,所以,我们只能按照法定的退休年龄来进行衡量。这就是说,黎德寅2002年到第三人汉邦公司工作时是59岁,彼此系劳动关系;而到了60岁的时候,即便是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也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参加工作。至于当时的劳动保障部门为何为其办理劳动合同工人名册鉴证文本,也系没有认真审查黎德寅的实际年龄和工作疏忽所致,因而该文本与法不符,属于无效文本。
: u! G, I+ c/ f  原告认为,劳动保障部门为第三人汉邦公司办理劳动合同工人名册鉴证文本中就包括黎德寅,说明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a>》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应视为工伤,被告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而被告按照《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时却断章取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X, a& V0 u* M1 w" \$ A; q7 ^, @
            依法确认劳动权4 P" o, n# R. y" w
  2005年6月10日,泉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a>》的规定,被告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职工发生伤害后,用人单位未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受理。# \0 ]' q6 u6 a; T+ o; v9 K% H
  被告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男性满60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予退休的规定。而黎德寅的身份是农民,其与第三人建立合同期限为1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关于合法的用工年龄问题,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a>也未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作出排除性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a>》有关职工的范畴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案黎德寅与第三人汉邦公司已经建立了一年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备案。被告以黎德寅为第三人提供劳动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否定黎德寅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 x( P8 N1 y/ [9 r& _  2005年6月16日,泉山法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a>》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徐州市保障部门于2005年2月16日对原告黎紊煊作出的徐劳社伤终字(2004)第000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黎紊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保障行为。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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