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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2004离奇案件民法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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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wtn 发表于 2009-2-24 15:42: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又是一年岁末,盘点热点案件,在无数具有典型意义的民事案件中,发现很多古怪离奇者,初想似乎只是有趣,细酌倒觉更具法理,恰似一杯老酒再配上一碟怪味豆,饮之,嚼之,回味无穷。不忍自己独享,又值年终岁尾总要对民事案件点评一番,遂记下这些体会,与读者共享其乐,共赏法治繁荣之景。" M5 Q& O, k5 F1 [4 y2 i$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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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5 g. V# ~' i9 Z  万年债务属笔误,依法释案当不难2 f# A7 J* D! U' w
  听说过18000年之后才到债务清偿期,债务人才a>要还债的借贷关系吗?你别说,还真有其事!) t! a9 {6 s. o3 j9 _' K
  2003年8月,家住湖南省东安县某镇的黄某因急需筹集学费,找到邻村的蒋某借到6000元钱,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了2004年8月,蒋某要求黄某归还借款。蒋某在出示借据时却发现,还款日期当时竟写成了20004年8月,形成了要等18000年之后才到债务清偿期的债务。黄某见此,竟然也以没到还款期限和没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蒋某无奈,只好将黄某告到法院。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确认合同文本签署的“20004年”清偿期是当事人的一时笔误,还款期限要等上18000年显然不合情理,不是客观事实,遂判决黄某必须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全部归还蒋某的借款。
$ C6 C" [5 D2 ]) Y' }1 |2 C" Q  [点评]
2 @; P( d1 g6 V  一时笔误,形成了18000年后才要清偿的债务,明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客观事实。可就是由于这个笔误竟酿成官司,倒也是奇闻一桩。我觉得,本案之奇,奇的不是万年债务,倒是债务人赖账手段的拙劣。难道他人会相信两个当事人会约定一桩18000年之后才需要清偿的债务关系吗?可是,本案的债务人在答辩中就是这样主张的!这种拙劣的做法,除了告诉债权人以及其他人,今后断不可将钱借给该债务人之外,还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到我国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存在的严重危机!不加强诚信道德和诚心秩序的建设,是何等的危险!因此,加强社会征信机构的建设迫在眉睫。5 b9 i+ \7 @7 {, x$ H9 u
  其实,这样的案件处理起来并不难,因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合同文本争议的解释是有规则的,按照诚信解释的规则,不会存在18000年之后清偿的债务,因此,本案也就不难判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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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1 m4 U0 @6 X0 c& ?& Y" q  为逃债自残食指,举证难仍须清偿
/ ?, d0 x$ H8 \0 g  为了拒还借款,竟然想出“奇招”——故意自残手指,毁坏指纹。这也真是奇案一宗。$ t) W/ k/ b4 `
  杨女士在1995年向信用社借款,到期后,她准备赖账——自残食指。原来,当时借款手续不规范,她在与信用社借款的时候,由他人代签借款合同,自己在合同上加盖指印确认。她认为有机可乘,可以赖账,因此,在诉讼期间,她竟故意烫伤手指,毁坏食指的指纹,借以否认签订过借款合同。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故意烫伤手指毁坏指纹,致使无法对指纹作鉴定的责任在于被告自身,举证责任应转移由被告承担,然而杨女士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因不可抗力致指纹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G# `3 V8 u0 C. u# r
  [点评]: T" L3 r3 }9 [. p0 {' D# Z; c
  为逃债无所不用其极,本案被告的行为真是令人作呕!可是,自残食指指纹就能够逃债吗?难道她就没有想过,法官用最笨的办法,那就是延期审理,等待其食指伤势痊愈,还不是照样可以鉴定指纹的真假吗——除非你将自己的手指切掉!据我分析,本案法官使用的证据规则是: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书上加盖指纹,原告又主张被告故意烫伤手指,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推翻上述证明。这种规则的适用也是对的。总之,不能让恶意逃债者逃避清偿责任。& U& [3 U5 ^4 A' |# A
  本案的一般意义在于,债务人应当诚实守信,不应自作聪明恶意逃债。有一句话好像是《林海雪原》中少剑波说的,作比方好像有些不合适,但是却绝对有道理,那就是“再狡猾的狐狸也斗不过好猎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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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O# ^7 k$ I* B. Q3 @  “贞操锁”难锁法律,受害人因“害”离婚5 T& {- W$ H7 e6 q- T; _$ K
  直到21世纪的今天,竟然还有“贞操锁”兽行的存在!这就是“贞操锁离婚案”告诉我们的真实事实!+ H' M2 X5 Z8 Y8 ]* g
  2003年9月初,吴某的丈夫于某与一妇女通奸,被该妇女的丈夫发现,于某为摆脱纠缠,竟然多次强行要求吴某与该妇女的丈夫发生性关系,并对吴某多次进行殴打及虐待。因吴某不从,2003年12月13日,于某用刮胡刀将吴某左侧阴唇割破并用锁锁上。2003年12月21日,吴某从家中逃到北京,向全国妇联求援。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对于某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2 U' C2 Z) C8 y% M6 I  @0 w  2004年1月,吴某诉请与于某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由吴某抚育,婚姻期间的债权和债务都归于某负责,吴某分得财产2万余元,于某分得1.8万余元。于某不服上诉,要求确认共同债务、债权应共同承担,中院驳回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A( I( q, I- x' p
  [点评]7 _! `$ X$ O! ~9 {) H$ _& ^. P
  典型的家庭暴力!面对于某对吴某实施的令人发指的兽行,人们不能容忍!法律不能容忍!法院的两个判决都是正确的,都是制裁于某违法行为的必要措施!惟觉不足的是,按照《婚姻法》第46条关于家庭暴力和过错离婚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还应当判令于某承担对吴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才能够使人气顺!+ b  ?+ a5 [7 z$ s3 L(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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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装探头偷窥邻居隐私,触法律侵权应担责任  ^- v" E0 b# f9 U1 v4 z. I1 I
  在邻居家的玻璃缺口处安装监控探头,偷窥他人夫妻生活,公然侵害他人隐私!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自是“罪”有应得。3 b! F& L/ i; {' i
  2004年4月间,某房产公司负责水电安装的中年男子柴某,见邻居家住着一对年轻夫妇,其门上方的天窗玻璃有个缺口,用报纸糊着,于是买了个微型监控探头,趁邻居姜某夫妇上班之际,将报纸弄掉一点,用胶带将探头粘在窗角,方向对着邻居夫妻的床面,然后用导线连在自家电脑上。其后,柴某一有空就从电脑上偷窥姜某夫妇的私生活,并拍摄了30多张照片。14日晚,姜某夫妻无意中发现了摄像头,立即报警,警方对柴某予以拘留10天的处罚。5月初,姜某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柴某的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V7 |" Q) ~- {9 S" X0 }
  [点评]2 F, F, `- h7 t7 L
  偷窥他人私生活,满足自己的私欲,构成侵害隐私权。这个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反映了司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变化。
) b$ n$ I* G3 g$ i. k9 K* n; A! ^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的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以侵害名誉权处理,因此对隐私权采用了间接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无法全面保护隐私权。例如本案,被告的行为仅仅是偷窥,并没有将偷窥的隐私予以公开宣扬,因此没有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无法依据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对隐私改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不再适用保护名誉权的间接方式。因此,偷窥他人私生活的行为,尽管没有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但是类似偷窥他人私生活、刺探他人私人信息等行为,都构成侵害隐私权,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司法对隐私权保护方式的这一改变,意义十分重大,在本案中,实实在在地表现出来了,对每一个人保护自己的权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9 J9 s) a. B, v3 o&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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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J2 [3 X$ Y0 ^; D  投票选“贼”实荒唐,侵害名誉须赔偿2 x4 ~- ~- a; {2 s% V
  超市饮料丢失一瓶,超市店主竟然通过投票的方式确定窃贼,因而引发名誉权侵权案件,也算离奇案件一宗。( V) I; }: b- g# H/ C+ A: |
  本案受害人陈某受雇于广西某超市担任保安员,负责门市部及各楼层的保安工作。2004年4月6日,该超市店长发现存放在四楼的一瓶饮料被人偷喝,在员工会议上询问当天上午有谁上过四楼,有几名员工举手表示自己没有上过四楼,陈某没有任何表示。数日后,店长找到陈某,称有人在4月6日上午看见陈某上过四楼。陈某回忆后表明,当天上午9时因上卫生间曾到过四楼,但未动过任何商品。5月14日中午,店长召集本店37名员工,采用投票的方式确认偷窃者,认为是陈某所为的就在投票单的“认同”栏内打勾,认为不是陈某所为的在“否定”栏内打勾。在验票后当场向员工宣布投票结果:2票认同、3票弃权、32票否定(认为不是陈某所为)。尽管投票结果如此,但陈某认为店长投票选“贼”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店主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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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Z" A+ U' ^5 U9 y# K1 L+ J  [点评]
2 L* C; B* w+ v  M; V# r0 C) X  投票选“贼”的荒唐行为曾经发生过,是在小学校,学生丢失几块钱,老师找不到偷窃者,进行投票选“贼”。在堂堂的商店当中,对具有合法劳动关系保护的劳动者,也采用这种荒唐的投票选“贼”行为确定偷窃者,超市店主真的是“脑袋进水”了!同样荒唐的是,这个店里的其他37名店员,竟然参加这样的违法投票,特别是还有两位竟投下了认同陈某为“贼”的赞同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已经有18年之久了,可是在店主的心中,在参加投票选“贼”活动的店员心中,确实没有存在这个概念。这也是普法的一个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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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 I$ S$ g8 h  竹越界祖坟长竹笋,撬墓石侵权慰损伤' d  x3 t& d2 T. M
  竹笋长到他人祖坟当中,墓主的亲人砍掉竹笋后,竹子的主人竟将祖坟撬挖!真是奇案一宗!
0 P* O* i8 \2 b- X$ I  胥某、欧某系同村村民。十几年前,胥母去世,安葬在欧家的竹林地边。天长日久,竹林延伸至坟地内,2004年有3根竹笋长在祖坟之上。胥某要求欧某将3根竹子砍掉,欧未同意,胥自行砍掉3根竹子,欧便将胥母墓地撬掉20多块石头,遂发生纠纷。经乡村调解未果后,胥诉至法院,要求欧承担维修费、其他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的特定场所,是人们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载体,是特殊财产,他人不得侵害。如果遭到破坏,将给死者后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欧某在争执中撬掉胥母坟墓的石头,伤害了胥某对已故母亲的情感,故判决欧某当庭赔礼道歉,赔偿修墓费用和若干精神损害抚慰金。
# A# w0 z" f1 _; P1 @. v) f# C  [点评]
7 N9 ]! A. w3 {- E* a; C  祖坟长出竹笋,本应当是财产权的争执。如果争执该竹子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倒是一个物权法a>的问题。在民法上,有竹木根枝越界的问题,越界竹笋应当适用该规则。这就是,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的枝根越界,可以向竹木所有人请求刈除,竹木所有人不按期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可以刈取越界竹木的枝根。可见,胥某的行为是适法行为。竹笋越界,长在了他人的祖坟上,无论如何是应当砍掉的,即使是没有长到祖坟上,就是长在他人的土地上,也应当刈除。原告让被告砍掉自家祖坟长出的被告家竹笋,被告不从,原告自己动手后,被告竟然撬人祖坟,确实侵害了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这个案件的判决是很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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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性亦享性权利,同性也有性骚扰- Z' \3 p) O. \+ W1 c4 S
  性骚扰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本来就已经争论不休了。可是又有一起争论不休的案件发生了,这就是同性性骚扰问题。- A4 p7 N7 d/ [: m/ S
  25岁的喻某(男)于2004年3月15日进入成都某设计公司,任该公司总设计师黄某(男)的专职司机。自3月24日起,黄某多次在家中、办公室、汽车上甚至电梯里强行接触喻某的隐私部位,强行拥抱、亲吻,并经常给喻某打电话说“我爱你”、“我喜欢你”等骚扰性的语言。喻某不堪忍受,只好离开该公司。5月31日,黄某在办公室给喻某出具了一份《道歉书》:“由于本人个人行为不周,对你产生不当行为,对你造成伤害,请你原谅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电梯里和家里的拥抱和亲吻侵犯行为。”6月中旬,喻某将黄某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要求黄某公开道歉。法院认为,喻某诉请黄某承担性骚扰的侵权责任,证据充分,能够证明黄某确实在违背喻某意志的情况下,侵害了喻某的人格权,因此,判决黄某对喻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1 c% Z5 ?8 \7 a0 u$ Z8 m: b: e
  [点评]
/ y9 N- a" T" b% f/ Y  对制裁性骚扰行为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一是证据问题,很多性骚扰案件是因为证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法律适用的立场问题,即对于性骚扰行为的制裁,究竟是采用职场保护主义还是权利保护主义的立场。在美国采用职场保护主义,制裁性骚扰主要是对职场劳动者的保护;在欧洲大陆则一般采用权利保护主义,制裁性骚扰行为主要是保护人的权利。我们主张应当采用权利保护主义立场,法院也基本上采用这种立场,认定性骚扰行为侵害性自主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价值,在于提出了第三个问题,就是同性性骚扰是否成立。* X5 Q2 f4 n3 Q; L' K1 M' E: E' r5 o& g
  受理本案的法院第一次确认,同性性骚扰也是性骚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性骚扰所侵害的权利,不能笼统地认定为人格权,因为人格权是一种类权利,不是具体的权利,认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必须确定侵害的具体权利。性骚扰侵害的就是性自主权,是这种侵害行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使其性自主权受到了侵害。就像强奸案件的认定一样,违背妇女意志而与其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而违背性权利人的意志对其进行性方面的骚扰行为,就是侵害性自主权的性骚扰行为。性自主权是所有自然人的权利,男性同样享有性自主权,因此,异性性骚扰,即使是女性骚扰男性,构成侵权;同性,包括男性或者女性之间进行性骚扰,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本案判决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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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劝喝酒饮者因“噎”致死,有过错劝者承担责任
: |3 [% @) _) `* n+ a3 E; p2 Z( N6 z  喝酒劝酒,本是国人习惯,久盛而不衰。然而,劝人喝酒喝出事来究竟要不要承担责任?多数人大概也不以为然。可是,广东大埔县法院的一个判决就向国人提出警示,劝酒致死,应当承担责任。
( ?8 l6 V/ G* q1 ^  今年1月29日晚,在广东大埔县城一个酒吧内,郑某、张某与赖某等一伙年轻人兴高采烈地举杯庆祝新年,直到深夜。赖某因饮酒过量无法走动,郑某与张某等明知赖某已经喝醉,却丢下赖某不管,还是酒吧老板刘某将赖某搀扶到店内的沙发上睡下了。次日上午,刘某叫不醒赖某,拨打“120”叫来救护车,将赖某送到了医院。经诊断,赖某已经死亡。
& X# F' [" U) g3 [3 l2 m  P2 ~8 H0 y  尸检报告认定,死者赖某系因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排除外加暴力致死。赖某的家属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几个劝酒者与酒吧老板共同赔偿死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3万多元。法院判决认定,赖某明知醉酒会造成损害健康的严重后果,仍然大量饮酒,是造成自己死亡的主要原因;刘某是酒吧经营者,不但没有劝阻赖某反而和赖某对饮,对死者赖某醉酒后不送医院救治,亦不通知家属,应负一定责任;郑某、张某在饮酒过程中,对赖某劝酒、敬酒,造成赖某因醉酒致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刘某、张某、郑某向死者家属赔偿总计2万余元。. }" d5 m6 p3 M9 I2 S
  [点评]
+ {2 E, r  @$ v' N* H) q, ^  劝酒致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初想似乎荒唐,但是细想确有道理。这里最重要的意义,莫过于警示国人,不得过度劝酒。酒是好东西,欣逢喜事,喝上一杯,乃至于劝酒敬酒,都有助兴的作用。可是,酒多饮必然有害健康。不顾他人健康而强制劝酒者,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其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极具社会意义。因此,我倒是感谢判决此案的法官,他把这种严重性通过这个案例凸现出来,可以警示国人“遏制”劝酒之风。
/ `$ U8 R& ^. S: Q4 [& u! Q3 ^8 w  说起法理,劝酒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前一个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规则,这种作为的义务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劝酒者将人灌醉,应当承担妥善安置和救助醉酒者的作为义务;而撒手不管,没有进行救助,就违反了这种作为义务,因此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醉酒者自己放任损害自己的后果,自然要承担责任,劝酒者仅仅是基于自己的过错而承担适当的责任而已。: }8 j1 |, K9 w- X*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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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x; ^" `. r* |+ h  因嘴馋偷桃中毒,洒农药果农有错" u5 K  W; c7 |/ ]* n1 q  Z
  嘴馋偷别人的桃子吃因而中毒,桃园的主人难道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马龙县法院真的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 a/ |+ f/ |8 _* m* d; a
  2004年6月1日晚午夜,村民沈甲在路过果农沈乙的桃园时,因口渴随手摘了几个桃子吃,觉得味道不错,又摘了些带回家,分给75岁的老母和2个读小学的儿子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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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x8 |# k# U" M" I  s2 K4 G沈丙和张某也是路过沈乙家桃园时“连吃带拿”,并分给他人吃。9人食用桃子后均不同程度出现中毒症状。经鉴定,他们均系农药甲胺磷中毒。原来,沈乙对即将成熟的桃子喷洒甲胺磷防虫,沈甲等不知情,误食中毒。沈甲等人要求沈乙承担赔偿责任,沈乙则认为他们是恶人先告状,偷东西吃还要赔偿,毫无道理。% W; S4 _( p7 ^3 Z: b
  马龙县法院审理认为,甲胺磷属于剧毒农药,沈乙在尚未采摘的桃树上施用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的明确规定,对潜在消费者包括偷食者的身体健康构成了危险,从而导致沈甲等9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吃桃中毒,依法应承担沈甲等9人人身损害40%的赔偿责任;沈甲等3人偷摘他人果园的桃子并送给他人吃,造成本人及他人中毒,其行为违反了公共道德和法律规定,应对另外中毒的6人承担赔偿责任。
) Q& v8 }1 D9 z( j1 y: O- d# ]0 X- Z  [点评]( i7 H7 `" }. A
  偷吃他人桃子中毒,还要桃子的主人承担赔偿责任,看起来好像没有天理。可是,种植桃子就是为了食用嘛,对桃子喷洒剧毒农药,明显违反这种规定。将剧毒农药喷洒在水果上,是应当预见到致人损害的危险的。果农沈乙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他人偷食水果而农药中毒,具有过错,承担责任是应当的。在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中,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的方法类似这种形式。在侵权行为法中,有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说的就是这种侵权行为。例如,肉店将一块肉皮丢弃在店门前,行人走过摔倒致伤,肉店承担的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责任,因为它的这个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的安全。沈乙违规向水果喷洒农药,具有这种侵权行为的特征。当然,偷桃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也构成侵权行为。对此,法院按照过失相抵的侵权法规则判决沈乙承担次要责任,是完全有道理的。$ z+ d& Z3 S" J) l& 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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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鱼刺卡喉整五年,公平责任不公平
6 H" D& |  A& z- o: a4 }  一根鱼刺卡喉五年整,医院硬是发现不了!对此医院是不是有过错?且看这个案例。* W2 Z; y8 \  |4 u. j
  1999年7月,李某吃饭时不慎被一根长约4厘米的鱼刺卡进喉咙,3天后出现发热发炎症状,前往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该院医师在进行CT等辅助检查后,又为其进行手术探查,始终未能发现鱼刺,于是进行消炎处理后办理了出院手续。5年来,李某咽部经常红肿、发炎,只好自购消炎药治疗。2004年某日,李某高烧不退,被迫再次住院。医师采取X光检查,很快查明鱼刺的具体部位,成功取出了鱼刺,为李某消除了病痛。
& s- K# c* u0 {& B% }" ~6 Q# ^/ ~  李某认为自己5年前花了2700多元医疗费却未能取出鱼刺,5年里又花了很多钱自己治病,非常气愤,遂将前一家医院告上法庭。法院认为,该院在手术前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手术中也确实进行了仔细探查,只因鱼刺部位较为隐蔽而未能发现,不具有过错。为了使李某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院承担4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A, A4 m0 h2 v0 G" m. b- y0 I
  [点评]9 s( i6 j3 M. p% O. x) o1 ]
  一根鱼刺留在喉咙中卡了整整5年,医生运用CT检查都没有发现,只好让患者忍受,说来好像是天方夜谭,但是确有其事。5年中,李某所忍受的痛苦真是可以想像。5年后,医院用简单的X光检查,就发现了鱼刺,一举消灭之,使李某消除痛苦。前后对比,我倒是真的怀疑前一个医院没有过错的结论,当初为什么没有用X光检查?依我的看法,这个案件前一个医院是有过错的,它应当有能力发现鱼刺,并将其消灭。所以,本案判决认为前一个医院没有过错,因此以被告无过错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确有值得商榷的余地。质言之,鱼刺扎在自己的喉咙,医生用高级的检验设备发现不了,要求原告什么过错?被告对此难道真的没有过错?另外,对于本案的受害人5年中所遭受的痛苦,也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对此并没有提到,也是一个遗憾。% g5 _2 v3 n8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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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 U9 w. S/ B6 A7 P1 T  路中电杆夺人性命,依法断争保护人权7 v/ q# C/ P, R# Q5 R! Q6 x
  有人见过立在马路中央的电线杆吗?当然更难听到立在马路中央的电线杆杀人夺命的离奇故事了。可是,浙江省长兴县就发生了这样的案件。
- o5 J1 u' W1 U4 b  长兴县某镇的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去上班,行驶途中,没想到竟撞在一根竖在路中间的电线杆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原来,竖在马路中间酿成这场悲剧的电线杆属长兴电信局所有,多年之前就安装在此。安装这根电线杆的时候,电线杆并不在路中央。2003年11月,该镇在拓宽这条马路时,因为有争议,因此改路不改线,本来在路边的电线杆成了竖在路中央的“马路杀手”。李某近亲属认为,尽管李某骑摩托车没有戴头盔,也没有驾驶执照,但是对于他的死亡,路中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故向法院起诉。长兴县法院认为,电线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电信局、镇政府对此都有责任,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赔偿70%的损失,即15.96万元;李某自己也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 d, i; j  y, n( E; e, y  [点评]; |+ V& p1 Z! }
  阅读这个案件的判决,难以按捺心中的气愤!为什么?原因就是马路的设计者、施工者以及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违反法律,草菅人命!何以见得?他们既然可以让电线杆立在马路中央,那么何不就在马路上埋上它一颗地雷?!伤害行人不是更快吗?难道本案的被告就没有想过,在马路中央设置一个电线杆,差不多是在故意杀人吗?
* x% C. p9 m" w" _% s, _, T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本案最为典型。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人工构筑物的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人工构筑物的设计人、施工人对于设置缺陷造成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马路和电线杆作为人工构筑物,电信局和镇政府都是所有者、管理者、设计者和施工者,对于马路中央设有电线杆,都具有重大过失,判决其承担责任,理所当然。依我所见,本案的死者确实有过错,但是被告的过错过于重大,仅仅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真的便宜了他们!如果判决被告承担90%的责任,也并不违反法律。+ P! I# m$ F1 F4 m%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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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板长天牛实属荒诞,产品有瑕疵商家赔偿
+ I8 ]- B6 @& \. t- ]  花钱买地板装修房子,倒弄得满屋子飞虫作怪。一件实木地板长天牛的离奇案件,在江苏南通市传为奇闻。- L0 y3 q6 t7 t; ^) m9 G8 l' b5 N; r
  江苏省南通市的王先生为装修新房,先后于2002年7月15日及8月12日向某地板销售门市部购买了120平方米、18.27平方米的水曲柳实木地板,共花8711元。2003年4月装修竣工后不久,王先生发现所铺地板上有虫蛀痕迹,进而又发现有蛀虫出现,在室内飞舞。王先生要求销售者赔偿,销售者竟然说其产品经过高温高压消毒,不会出现虫蛀,拒绝赔偿,引起讼争。经过鉴定,原来王先生家中的飞虫正是该水曲柳地板所生,飞虫的名字叫做“家茸天牛”。南通市崇川区法院查明该地板无厂家名称、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为不合格产品,认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换,对造成的损失销售商应予赔偿,故判决地板销售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先生人民币25077元(含地板款8711元),原告王先生所铺的水曲柳地板退还给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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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4 m. G5 J6 b+ c5 ^& Z  本案之奇,倒是在地板长天牛的离奇案情。好端端地铺好地板,没几天就长出了家茸天牛,给消费者造成了无限烦恼。可是,出售的就是“三无产品”,销售者竟然敢大言不惭地宣称其销售的产品合格,对消费者的损害不负责任!这也算一奇。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自有相应规则,法院判决当然也就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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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3 W3 f7 v) f  夫妻承诺实荒唐,离婚判其履诺言
9 F, W3 y& a5 F. S6 W. t9 L5 Q  丈夫承诺如若不忠实,愿意向妻子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承诺书是不是有效?2004年就有这样的案件。2001年9月,晁女士与谢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一女。因两人婚前相识短暂,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谢某生活不检点,又被妻子掌握证据,不得已向妻子做出一份书面行为保证,承诺如果再同其他女人有密切来往或不正当关系,自愿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2003年9月,谢某与一美容院女子发生关系,并同居生活。晁女士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对方履行赔偿承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同居,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无和好可能,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支持晁女士要求与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鉴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过书面承诺的情节,加之被告确有过错,故判决除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进行共同财产分割外,还判决谢某给予晁女士精神抚慰金5万元。, x" S% E$ e+ b# D
  [点评]
# F6 d* n$ T1 R* l  按照一般的法理,类似本案中这样的承诺书,本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这种承诺并非《合同法》所规定的承诺,不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法律的拘束力。但是,既然本案的原被告是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有过错方又有这种承诺,虽然这种承诺并没有法律的拘束力,但是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判决过错方参照其事先承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因此可以说,荒唐的承诺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判决违反忠实义务的离婚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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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爱犬“探视”起纠纷,双方协议无障碍7 S6 r' d& s$ C: {; T1 y
  探视权是《婚姻法》新规定的夫妻离婚后未扶养子女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可是,夫妻离婚后,对不属于自己“抚养”的爱犬是不是也有“探视权”?奇案也就发生了。/ z% A5 ~- B+ O, m: A
  王女士和张先生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对家中饲养的小狗“威威”宠爱有加。夫妻因发生纠纷而离婚,但是如何解决“威威”的“扶养”问题,却成为离婚的难题。“威威”是一条松狮犬,金黄金黄的毛发,憨憨的样子,很逗人喜爱。张先生说自己是看着“威威”一天天长大的,离婚后,狗见不到男主人会很伤心,希望王女士允许自己享有对“威威”的探视权。王女士则认为“威威”一直是自己在照料,离婚后两人都会有各自的新生活,所以不同意张先生再探视“威威”。双方发生争执,诉请法院裁断。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说明饲养的宠物属于财产,不能按照子女抚养的探视权的规定处理,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对“威威”的“探视”问题。在法官的劝说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王女士同意离婚后,在双方都有时间的前提下,允许张先生在户外“探视”“威威”。" e( S2 R4 \4 W; A! K# D
  [点评]
+ u6 F" g7 o* i0 o. j& N  多有人情味的一件离婚案件呀!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充满了对动物的关爱。当代社会,人们保护环境、关爱动物,体现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离婚案中对动物“抚养”和“探视”的争议,就是这种发展和进步的缩影。但是,动物不是人,不能用人的法律规定解决对动物的纠纷。在法官的劝说下,当事人达成了“探视”宠物的协议,也是充满了温情和关爱。我们盼望这样的案件再多一些,社会也就会更加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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