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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果对法律理解不准确、不到位,就会影响到对法律的精确适用。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是从法律条文开始的,但又不能停留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上,还须探求法律条文背后的法理,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否则,就可能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对法律有可能会误用、误解,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到家庭的安宁及社会和谐。如,高邮市婚姻登记机关对丁全仁、占小东的婚姻认可,说明了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很重要。! z* l$ ?) W: M+ ]# ?
江苏高邮人氏丁全仁娶了前儿媳占小东为妻,这一大胆、超俗的举动立即在高邮、江苏、乃至全国引起激烈的反响。反响如此巨大,其表面原因是丁、占二人之举太过惊世骇俗;深层次原因可能是他们竟然领取了结婚证书,让法律为自己正名。发证机关竟然对他们的行为还从法律上加以认可?法律怎会变成这样?这样的法律还是人们心目中的法律?对这些问题的疑问,都源于我们应该如何理解法律?
$ n, g' B/ [. {8 H4 w 本来世上公公“爬灰”,儿媳偷情也不止丁、占二人。中国古代就有卫宣公强占儿媳的事例,最后导致国破家亡。鉴于公公与儿媳之间不正当关系是背伦乱家,古代把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罪名叫"内乱",是"十恶"重罪之一。受传统文化伦理的影响,当事人对这种事情是只能做不能说,否则,会遭到社会舆论的谴责,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媳之间擦出的爱情火花,很少有人敢公开承认有这种背伦乱理的行为,更少有人敢于在法律上为自己正名,而丁、占二人公然为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讨说法,这等于在蔑视人类的道德底线,也难怪会引发高邮人民的广为关注。( @1 g$ o! t8 h& c) r/ r9 x. ]- Y
对丁、占二人的婚姻,大多数同志认为是合法不合理,理由是《婚姻法》并不禁止老丁与前儿媳的婚姻。由于对法律的理解角度不同,笔者认为:丁、占的婚姻关系违情背理,既不合法,更不合理,这涉及到一个对法律如何理解的问题。$ O% D+ z( H) f8 W4 g/ d# X4 a
对丁、占二人的婚姻是否合法不能仅限于从《婚姻法》条文上去判断,还要看到国家制定《婚姻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持家庭中的伦理道德,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这是《婚姻法》的特殊性之所在。《婚姻法》具体条文仅是"表","家庭伦理"才是《婚姻法》要维护的"里"。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一点:直接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未达到婚龄;重婚。《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条件,不仅有生理上的原因,更有伦理上的原因。《婚姻法》之所以规定"直接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主要是基于伦理上的考虑。尽管公公与前儿媳结婚不属于《婚姻法》禁止之列,但他们结婚违反了重大的伦理道德。立法者在立法时,也不可能会估计到这种情况:公公与前儿媳之间还能产生法律的上婚姻。立法没有预计到,法律不禁止的,并不代表他们的婚姻就合法,因为他们之间的婚姻违反了重大的伦理道德。在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判断一个行为合法与否不仅要考虑法律条文,还要考虑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婚姻法》从本质上说是家庭法,是伦理法,是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属下的特别法,当事人的婚姻纠纷也是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调整。《民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婚姻法:比如"公序良俗",公共利益,都是《民法》的具体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遵守国家政策;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既是《民法通则》中的具体法律条文,又是法律原理,在判断一个行为合法与否时,必须把二者一并考虑。从世界大多数国家对涉外婚姻案件处理来看,都规定适用法院地法,对婚姻之外的涉外民、商事行为是允许适用外国法律,其目的在于维护本地区的"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防止因适用外国法造成对本国"公序良俗,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当事人的婚姻违背重大的伦理道德,世界大多数国家法院会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8 u8 O+ a! J4 b9 f+ y$ Y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而变化,血亲关系,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律都无法改变的。如果法律认同丁全仁与占小东的婚姻关系,会引起一系列重大的伦理关系的错乱,侵犯公序良俗:占小东与她的前夫丁桂宏由夫妻关系,变成现在的名义上的母子关系;丁全仁的孙子与他构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养子关系。按占小东的说法:她与丁全仁结婚完全是为了儿子,儿子也是愿意与她们一起生活,这样丁全仁与他过去的孙子的爷孙关系转变为现在的父子关系。丁桂宏与他的儿子关系也会发生伦理上的颠倒:由父子关系变成继兄弟关系。
4 G# Z1 @" k4 `2 n 就丁全仁、占小东的婚姻来说,他们本不应该使其合法化,法律也不应该允许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化,因为这种婚姻违背了"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丁全仁也许意识到这一点:"高邮人民的唾沫会淹死他们"。所以,他最初是不愿与占小东领取结婚证的,后来在占小东的强烈要求下,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在现实生活中,公公与儿媳擦出爱情的火化也不乏其人,只不过双方都属"地下党员",进行的都是地下活动,从没有人公开地要求正名份。对此,人们不过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而已。如果占小东、丁全仁与其他人一样,只是搞点地下活动,也不会引起轩然大波。但占小东不同,她要报答老丁,给老丁一个法律上的名份,否则太对不起老丁。但这样做,就等于向全社会挑战,向人类整个道德挑战。按说发证机关完全可以拒绝他们的请求,理由就是他们的请求违背了最起码的公序良俗。目前可以补救的方法是:第三人、如丁桂宏等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发证机关不当的发证行为,发证机关也可以主动撤销自己的不当发证行为,理由是丁、占二人的婚姻违反人类重大的伦理道德。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违反公共道德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
. D9 Q4 \4 c% `1 @3 f1 |4 k 发证机关之所以认为丁、占二人的请求合法,并发给其证书,恐怕还是在于对法律理解角度不同。一般人对法律的理解仅限于法律条文,很少探究法律条文之后的法理,更少追溯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其实,法律条文传递的仅是字面含义,仅仅是表面现象,潜藏在法律条文后面的法理、法律精神才是支撑法律条文的灵魂。法律条文又是僵化的,靠其很难应付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而法理和法律精神则是灵动的,具有相当的普适性,能够应付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仅仅按法律条文来办事,会感到非常困难,会发现有许多法律空白地带,对于一些是是而非的东西,仅靠法律条文是很难加以判断的。比如说:性贿赂是不是贿赂?同性卖淫是不是卖淫?法律对此都没有规定。对此行为,网民之所以广为争议,就在于他们很少探究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但是这些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又经常发生,司法机关对此必须有个准确的说法。或许通过立法能解决这些法无明文规定的社会问题,不过,即使网密如凝脂,仍然会有新型的犯罪出现,司法机关仍然会遇到新问题。立法永远是跟随犯罪的脚步在前进,永远滞后于社会生活,何况立法要遵守谦抑性原则,并不是对任何事情都要整出一部法来。我们党在提出依法治国的同时,又提出了以德治国,并进一步提出要构建和谐社会a>。纵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完全依赖立法来治理社会,法律有它的先天不足。但如果我们能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法理、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诸如同性卖淫、性贿赂是不是贿赂此类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感到束手无策,对这些问题我们都可以根据"有利被告"的法理或公平正义的精神来判断。9 E2 q: z; l3 h3 Q I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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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0 q# S- I' i, C* i3 F (本文背景资料来自:《世界商业评论》2005-08-02 0931)/ s- F7 m p9 t
: G. A0 ` _* k (100038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部博士生分部 李富成 Email xtdxlfc@163.comA> 电话:010 60100249 手机:13126806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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