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通信业务现在是消费者投诉的一个热点,消费者与移动运营商之间的矛盾时有发生。面对处于强势一方的运营商,消费者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这种差别在移动公司提供的入网协议中,表现非常明显。在中消协开展的“2006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就包括了移动电话入网协议中的一个条款。 % i" T* | r v' T* y( V6 W
但是,在移动电话入网协议中,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远非一个。下面就以一份移动电话入网协议中的格式条款为例,看看“店大欺客”到底有哪些表现。
& `+ a# V$ O- f# H4 {! ~ ⒈收费标准没商量。STRONG>% `7 A6 c% i- [: V0 J [' }' F
“甲方(运营商)根据经政府电信资费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资费标准向乙方(用户)收取费用。”
! R) v \0 }. l. ?4 M. ? 这个条款看似没有什么问题,但实际上隐藏着一个陷井。电信资费虽然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但那属于运营商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关系,与咱普通消费者不相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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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或备案的价格基础上,服务商与消费者之间如何进行具体的价格约定,这才是问题的关键。现在名目繁多的“套餐”、各种优惠方案,实际是就是与消费者的约定,而且这种约定可能是低于备案的价格,也可能根本没有报批或备案。只有运营商与消费者的之间关于费用的约定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而运营商的价格备案只是行政管理的依据。价格条款是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于本条款的语义的不周延,运营商可能会以协议价格不符合备案批准价格为由,推翻之前与消费者的约定,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0 X+ L5 P9 C- N" q1 U3 q7 k! s ⒉双方信息不对称。STRONG>
6 L$ U6 L" `( }/ ~2 `4 h) t: m “乙方必须保证向甲方所提供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c/ x. k$ [& B! t+ v! t# {0 X Z
作为消费者的乙方在入网是应当提供真实的资料,但这种资料的提供以不损害隐私权为限,对超出此范围的内容,消费者有权拒绝。而且,此条是不对等的条款,只规定了用户的义务,而没有规定通信公司的义务。消费者提供了个人信息以后,通信公司负有保密的责任,未尽保密义务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通信公司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这点在协议上却没有规定。甲方同样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真实的资料,但我们从入网合同上,有时根本找不到通信公司的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非客服电话)等信息,如果发生纠纷要诉讼它都很难。! I5 G" O+ ?2 i7 y* v$ B4 H
⒊双方责任不对等。STRONG>$ c- u/ a4 d% H( I3 U3 H' c
“因SIM卡保密不善、密码被他人获取而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P* Q; ?4 t+ _0 C; S" Z- n
同样,这个条款没有规定运营商的协助义务,片面加重消费者一方的责任。因为移动通信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服务,并且必须依赖于运营商的网络才能进行。如果发生SIM被盗、毁损、灭失等情况时,只要消费者及时向运营商进行了通报,则运营商有协助的义务,防止消费者损失的扩大。如果SIM卡被盗,在消费者通报后,移动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采取限制该卡号通话等措施。否则,因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移动公司来承担。
: _5 ]5 R3 Y" t6 K# ^. v ⒋缩短时效不合法。STRONG>& k! o5 m) `( J# L0 n
“乙方要求提供最近三个月收费清单的,甲方予以免费提供”
, k O0 s" o. m; P2 J& O! ^$ U 提供三个月的收费清单,好象已经是对消费者的恩赐了。可是,法律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什么?当事人在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都可以提起诉讼。如果用户在两年内发现有收费不合理的情况,他是有权起诉的,这时通信公司应当举证其收费是合法的,就得提供收费话单。所以,三个月太短了。另外,这里通信公司使用的是“收费清单”的模糊概念,实际上应当是包括详细通话清单在内的收费清单。 1 C$ |+ @7 `& Q" r. X9 t: ^2 C
⒌不可抗力非单方。' [! k, Y. D% @0 d0 w& \
STRONG> “对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通信受阻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a4 Q \4 x* X9 y/ @' h
既然运营商与消费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就不应当单方免责,而此条款却没有规定用户享有的不可抗力的抗辩权。另外,不可抗力并非是一律全部免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发生不可抗力造成无法通话或通话中断时,虽然可以免除通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对消费者此段时间通话产生的费用,通信公司同样应当免收。如果一方面消费者没有能享受到正常的通话服务,另一方面却要一分不少地交费显然是不公平的。1 w- O1 @! F* s9 l
⒍不明不白有效期。, U2 p8 F, t! A; e
STRONG> “用户预付话费有效期为三个月”、“新业务帐户只用于扣减新业务使用费,无有效期”。( v% A/ n1 K* N* _
在通信预付费业务中,消费者存入多少金额,就享有多少金额的使用权,这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通信公司的上述条款,使消费者的财产在有效期满后被无偿占有,人民币也有了“有效期”,没有法律上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类似的条款还有““停机60天后销号,已付费用不退还”的规定,都属于不当得利。可是,在同一份入网协议上,却有“销号后,乙方欠费偿还的义务不因销号而终止”的规定,通信部门的“只许州官放火”的“老大”思想可见一斑。; F" [$ q$ G% C1 N
与此同时,入网协议上“新业务帐户”却没有有效期,显然是为了推广所谓“新业务”的需要,这是对未使用“新业务”用户的歧视。现在许多通信公司都有了类似“彩铃”的“新业务”,这种专有帐户虽然没有有效期,但是却规定“只能用于扣减新业务使用费”,就是只要你的基本帐户上已经没钱了,你就必须再充值,而你的专用帐户上即使有再多的钱也没用,只能慢慢“释放”,这也是天下没有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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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单方变更太霸道。STRONG>
( j/ Q1 I, b% T: T; ^( b# }# W7 |, B “本协议重要条款变更时,甲方通过主要媒体或店堂公告进行告知,乙方有任何异议应在公告后两个月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甲方认为乙方默认并同意新协议。”
( E" d/ ?8 K o+ B 在变更合同时,甲方可以以店堂公告的方式告知,而消费者有异议只能通过书面形式来进行。其实,合同条款变更时,通信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短信等形式向消费者进行告知,而不是仅在店堂进行告知,谁没事天天到店堂去看公告?" L. |4 U: u8 |& f2 }- t/ f0 W
更离奇的是后面的条款,如果不在两个月内提出异议就推定为消费者同意则太霸道了。这种推定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推定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 D% H$ B ]0 a
⒏取消业务太麻烦。STRONG>
3 p1 f& M; a* v. k! |+ V! N “取消移动业务,需要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到营业厅办理。”
6 Y* v, ~, K9 F1 E( e* q. G 如果说各种业务的受理、变更、取消都得如此也就罢了,问题是,如果你要开通彩铃、某种套餐,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短信随时办理,非常方便,且通常并不要提供身份证件。根据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等形式。既然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短信开通业务,也就应当可以用同样的方式取消业务,这种“进门容易出门难”的现象,实际上也就源于这种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 Z. w6 O* b) M5 D
4 x1 y. ~7 A: X5 K 移动电话入网协议中还有许多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在办理入网等业务时,对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条款只有选择接受或放弃,而不能进行修改。因此,这种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且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如果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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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格式条款在订立时,不与对方协商,所以很容易演变成“霸王条款”。电信业的“霸王条款”由来已久,信息产业部也曾经于2004年发布《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格式条款予以规范。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事仍然经常发生。因此,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睁大双眼,发现自己权利受损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运营商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必要时也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要知道,我们的沉默只会纵容运营商做得更离谱。 |